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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3020330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49428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20330  號
    訴願人  李○雄、李○隆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2  月 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231154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213  號 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所
有權人,將系爭建物提供訴外人陳○月使用,經營華○香茗茶坊,本府聯合稽查小組
前於 101  年 7  月 30 日及 101  年 8  月 15 日、101 年 10 月 16 日至現場稽
查,發現系爭建物領有 57 年使字第 181  號使用執照,使用類別為店舖(G 類 3  
組)、住宅(H 類 2  組),惟現為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有未經核准
擅自變更使用情事,原處分機關除以訴外人即使用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
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外,另函請
訴願人應善盡建物所有權人督導之責在案。復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4
年 1  月 20 日至現場稽查,仍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及新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
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4  年 4  月 10 日前改
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理由意旨略謂:該址現況為我等共同持有人委託仲介公司協助,於 103  年 
    3 月 18 日簽約租予陳○月小姐使用,就該承租人與我等之簡易租賃合約上,已
    明列該址不得非法營業之字句,請釐清該址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之違法狀況,
    雖屬我等共同持有且租予陳小姐屬實,但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實非我等持有人
    之行為,請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領有 57 使字第 181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登
    載為「店鋪(G 類 3  組)、住宅(H 類 2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  月 20 日現場稽查,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屬經
    營「視聽歌唱業」,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l  組)」使用;系爭建築物
    於稽查時迄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仍違規供人作「視聽歌唱場所使用,該址因
    已多次違反,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號函行政處分裁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於法尚無不合。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
    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
    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
    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
    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
    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
    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物者。」
    末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二
    規定,違反規定: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建物用途分類為 A1、B1、B2、B3、B4 【第一順序】;第一次查獲處罰鍰 6 
    萬元、第二次查獲處罰鍰 12 萬元、第三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
    鍰。裁罰對象:第一、二次處罰使用人,並另函建築物所有權人限期改善或補辦
    手續。第三次起每次處罰使用人及併罰建物所有權人。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築物領有有 57 使字第 181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登載為「店鋪(G 類 3  組)、住宅(H 類 2  組)」
    。系爭建築物曾於 101  年 7  月 30 日、101 年 8  月 15 日及 101  年 10 
    月 16 日分別遭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查獲,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為視聽歌
    唱場所使用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業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分別裁罰訴外人即使用人外,另以 101  年 8  月 24 日北工
    使字第 1012254438 號、101 年 11 月 15 日北工使字第 1012880177 號函通知
    訴願人應善盡建物所有權人督導之責,以防止違規情事再次發生在案。復經本府
    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4  年 1  月 20 日再至現場稽查,仍有上開未經核
    准擅自變更使用之情事,此亦有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測(複)查
    紀錄表影本可證,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善盡建物所有權人督導之責,原處分機
    關依首揭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以
    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罰鍰,並限於 104  年 4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於租賃契約明列「不得非法營業」之字句,且未經核准擅自變更
    使用實非訴願人之行為云云。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
    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系爭建築物原核准使用用途既為店舖、住宅,訴願人即應依注意承租人
    是否依原核定之使用類組而使用,就其所有財產應善盡管理能事。本案雖非訴願
    人變更使用,然原處分機關前二次稽查時,系爭建築物即提供訴外人作視聽歌唱
    業、舞廳使用,原處分機關亦已通知訴願人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之情事,訴
    願人即已知悉系爭建築物未經核准不得作視聽歌唱業使用,縱雙方於租賃契約訂
    定不得非法營業之條款約定,仍不得據此免除其於公法上所應負擔之義務。又最
    高行政法院 95 年 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如原處分機關認對行為人處
    罰尚難足達成行政目的時,而例外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除處罰訴外人即使用
    人外,併就訴願人未善盡建築物所有權人督導之責罰之。原處分機關已二次通知
    訴願人應善盡建物所有權人督導之責,惟仍遭查獲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原
    處分機關爰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及裁罰基準,縱訴願人非實際使用之行為人
    ,仍得加以併罰之。訴願人所訴,容有誤解。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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