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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3020142
旨: 因建造執照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49055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12、2、26、30、55 條
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 第 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20142  號
    訴願人  俞○蓉、俞○廷、俞○信
    訴願人兼代表人  俞○信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建造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9  月 15 日核准 103  重
建字第 487  號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名義一案所為之處分,提起訴核准願一案,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外人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公司)就坐落於本市○○區○○段 607
至 614  地號等 8  筆土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建造店舖、辦公室及集合住宅,經原
處分機關審查後於 103  年 7  月 24 日核發 103 重建字第 487 號建造執照(起造
人為鴻○公司)在案。鴻○公司嗣於 103  年 9  月 2  日檢具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變更後為鴻○公司、訴願人及訴外人郭○勝、蔡○玲、
廖○卿等人列為起造人),原處分機關核准後以系爭號函通知鴻○公司同意備案,並
請於文到後儘速洽原處分機關辦理。訴願人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所核發變更之
建造執照,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理由意旨略謂:吾等早已於 103  年 2  月 13 日撤銷鴻○建設代刻印章及
    使用印章權,嗣 103  年 2  月 27 日依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855  號判
    決要旨及民法第 511  條、第 549  條規定,以存證信函終止雙方合建物契約,
    103 年 5  月 30 日再以存證函通知原處分機關及鴻○建設已無權限使用吾等之
    印章。而上開事實均經原處分機關收受,是原處分機關當明知上開情事。原處分
    機關既已知鴻○建設無權使用印章之權,本應告發其偽造文書罪責,竟未予以告
    發並核准變更建造執照,惟吾等實不願公務人員因執行公務而涉犯刑事罪責,為
    此請求依法撤銷系爭號函,俾免觸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按建築法第 30 條暨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4  條規定,本案既
    經訴願人等同意用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9  月 
    15  日核准上述之變更起造人名義。又按行政院 62 年 2  月 23 日台內字第 1
    610 號函釋,係為考量執照准駁後之爭議繫屬私權關係,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法院
    裁定許可復辦理復續。本件訴願無理由,請依法駁回等語。
    理    由
一、依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12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
    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其為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由其法定代理人
    代為申請;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亦由法定代理人負之。」第 30 條規定:「
    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
    樣及說明書。」第 5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
    執照後,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一、變更
    起造人。」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
    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
    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
    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4  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應
    檢附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係指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起造人為非土地
    所有權人者,並應檢附之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行政院 62 年 2  月 23 日
    台內字第 1610 號函:「一、人民申請建築執照在主管機關未核發前,如土地權
    利關係人,對建築基地有關私權發生爭執,應依法定程序由法院判決,在未判決
    確定前有爭執之一造,如基於私法上權利,須禁止他造使用該項基地時,應依民
    事訴訟法保全程序聲請法院為假處分裁定,主管機關應予收到裁定之文件後,始
    得暫緩核發建築執照 ......。二、主管建築機關已核發建築執照後,土地權利
    關係人提出異議時,應通知其向法院提起訴訟,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依法處理
    ,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異議人如欲對造停工,得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保全程
    序,請求假處分以定暫時狀態,須經法院裁定許可後,主管建築機關始得禁止施
    工。」
三、經查鴻○公司就坐落於本市○○區○○段 607  至 614  地號等 8  筆土地,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建造店舖、辦公室及集合住宅,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於 103  年
    7 月 24 日核發 103  重建字第 487  號建造執照在案。嗣鴻○公司於 103  年
    9 月 2  日檢具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經原處分機關
    審查,認鴻○公司已依建築法第 55 條及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規定,檢具建造執
    照變更起造人審查表、變更起造人申報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文件,尚符規定
    ,同意變更並於執照上加註,而另以系爭號函通知鴻○公司同意備案,並請於文
    到後儘速洽原處分機關辦理。揆諸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核准變更系爭建造執照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以存證信函通知原處分機關撤銷訴外人代刻及使用印章權、終止雙
    方合建契約,上開事實既為原處分機關明知,竟同意變更建造執照備案云云。查
    103 年 5  月 30 日存證信函(台北長春路郵局存證號碼 001304) 為訴願人函
    覆鴻○公司已終止合建契約,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知悉,然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7 月 24 日核准之 103  重建字第 487  號建造執照,訴願人等並非起造人;而
    鴻○公司於 103  年 9  月 2  日申請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由原起造人鴻○公
    司 1  人,變更為鴻○公司等 8  人,亦依首揭規定檢附訴願人之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蓋有訴願人等之印章,倘鴻○公司依建築法等規定,檢具相關資料提出申
    請,原處分機關審查無誤後,自當依法予以核發建造執照及同意變更備案。有關
    印章使用及終止雙方合建契約為私權爭議,並非原處分機關核發建造執照審查之
    要件,且原處分機關亦於訴願人之陳情案件回覆中引據建築法第 26 條及行政院
    62  年 2  月 23 日台內字第 1610 號函釋,通知訴願人應循訴訟程序救濟,本
    案既涉私權爭議,訴願人即應循民事訴訟或保全程序等主張其權利,訴願人主張
    ,容有誤解。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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