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20313 號
訴願人 普○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2 月 3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17721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路○段 141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該
建築物供作商場使用(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 類 2 組,店招:H0000ox 好○家),
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 月 19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避難層出入口封閉或阻塞、安
全梯門擅自設栓鎖、不能自動回歸及阻塞等缺失,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第 9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未符,原處分機關認訴
願人已多次(103 年 1 月 17 日、103 年 4 月 11 日)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並分別處罰在案,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18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4 年 3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聲稱於 104 年 1 月 19 日至訴願人新店分公司檢
查,認定訴願人新店分公司建築物公共安全之結構安全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
,令於 l 月 21 日前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審核其安全梯門或特別
安全梯門已改善,但避難層出入口仍有桌椅及置放物品,尚未改善完成。惟訴願
人確實在於 1 月 21 日前將避難層出入口桌椅及物品移除,實因拍攝經驗不足
及拍攝時間先後、取景角度及距離遠近因素所拍攝之照片,因而誤認未改善而遭
裁罰。綜上,請訴願機關考量本案訴願人已在限期內改善完竣,已無處罰之必要
,撤銷原處分,以維訴願人合法權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l 月 19 日現場稽查,經
檢查涉有公共安全不符規定:避難層出入口封閉或阻塞、安全梯門或特別安全梯
門擅自設栓鎖、不能自動回歸、及阻塞,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另經現場當場告知場所現場受僱(代表)人員轉請訴願人於 104 年 l 月 2
1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並於紀錄表載記),訴願人雖陳述意見,經審核其安全
梯門或特別安全梯門已改善,但避難層出入口仍有桌椅及置放物品,尚未改善完
成。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處 18 萬(答辯書誤植為 6 萬;已更
正)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完竣或補辦手續,依法並無違誤。本案訴願核無理由,
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分別為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新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三,建築物用途分類: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統一裁處罰
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第二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
。
三、末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防火門窗
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通風
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
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第 9
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除依
前條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一……。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1、B-2、D-1
、D-2 組者,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其總寬度不得小於該用途樓層最大一層之樓
地板面積每 100 平方公尺寬 36 公分之計算值;其總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0 平
方公尺時,36 公分應增加為 60 公分。三、前二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
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其他建築物(住宅除外)出入口每處寬度不
得小於 1.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
四、卷查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作商場使用(領有 96 年使字第 235 號使用執照,核
准用途分別為 1 層:商場 B 類 2 組、地下 1 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
),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 月 19 日現場稽查,發現避難層出入口封閉或
阻塞、安全梯門擅自設栓鎖、不能自動回歸及阻塞等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l 目及第 9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之
規定,此有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
片數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91 條第 1 項
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8 萬元(前經 103 年 2 月 18 日北
工使字第 1030282549 號、103 年 4 月 29 日北工使字第 1030717517 號函併
附同文號處分書分別裁罰 6 萬、12 萬元在案),並限期於 104 年 3 月 1
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並無違誤。
五、至訴願人訴稱已於期限內以書面陳述意見,且完成改善,因拍攝時間先後、取景
角度及距離遠近因素,致原處分機關誤認未改善而遭裁罰云云。然惟參卷附建築
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檢查結果欄已加註「建築物使用人(
建築物使用人不在現場者,請受僱(代表)人轉知)確認相關事實,對本紀錄表
如有意見,請於 104 年 1 月 21 日前向本府工務局提出陳述書,並應為事實
上及法律上陳述……。」之文字,並經受檢場所代表(現場受僱)人員簽名確認
無誤,因此,1 月 21 日為陳述意見之期限,非原處分機關給予訴願人之改善期
限;再者,建築物使用人倘未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
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原處分機關即得處建築物使用人罰鍰,並限期改善
或補辦手續,並毋庸先命限期改善後始得裁罰,訴願人容有誤解。另訴願人於陳
述意見及訴願時所檢附之照片,均屬事後改善行為,亦難據此為免罰之事由。訴
願人所辯,尚難採憑,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作業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重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作業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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