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20312 號
訴願人 普○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 月 2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13165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路○段 141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該
建築物供作商場使用(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 類 2 組,店招:H00000x 好○家)
,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 月 19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逾期未再申報 103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且已多次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
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
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4 年 3 月 10 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已於 103 年 5 月 29 日委任中威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有限公司辦理安全檢查簽證,並上網申報,經數次補正後於 103 年 7 月 24
日查核完竣,另於 103 年 12 月 12 日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書面審查
一案准于辦理,故訴願人已補正申報完成,原處分機關指稱訴願人並未辦理申報
云云,實有誤解。縱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檢查時未能即時辦理申報完成,惟斯時
訴願人已在申報過程中,只是原處分機關尚未查核完竣,當無處罰訴願人之必要
。綜上,請訴願機關考量本案訴願人已申報並查核完竣,已無處罰之必要情事,
撤銷原處分,以維訴願人合法權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 月 19 日現場稽查,現
場有公共安全不符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逾改善期限 103
年 8 月 24 日未再行申報,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4 項規定,原處分機
關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
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處 18 萬元(答辯書誤植為 6 萬元,已更正)罰鍰,
並限期改善完竣或補辦手續,依法並無違誤。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
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
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
要時亦同。」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
裁罰基準附表五,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從未公安申報、未依申報頻率公安申報、未再行申報】、建築物用
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統
一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第二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
三、卷查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作商場使用(領有 96 年使字第 235 號使用執照,核
准用途分別為 1 層:商場 B 類 2 組、地下 1 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
),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 月 19 日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 103 年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已逾改善期限(103 年 8 月 24 日)未再行申
報,此有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
數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首揭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8 萬元(103 年 4 月 29 日北工使字第 1
030763668 號、103 年 7 月 21 日北工使字第 103130666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
分書各裁罰 6 萬、12 萬元在案),並限期於 104 年 3 月 10 日前改善或
補辦手續,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並無違誤。
四、至訴願人訴稱於 103 年 5 月 29 日上網申報,經數次補正後於 103 年 7
月 24 日查核完竣,另於 103 年 12 月 12 日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
故已補正申報完成云云。然查訴願人雖然 103 年 5 月 29 日以網路申報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惟經原處分機關收件後,分別為 103 年 6 月 3 日及 6
月 6 日核退,於 7 月 24 日始予審查,惟因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
目,限於 103 年 8 月 24 日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此有網路申報掛號憑
證、建管系統便民服務資訊網查詢結果明細及新北市政府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
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 103-K002351-01 附卷可稽;再者,上開申報結果
通知書已於通知事項二載明:「未依通知事項一第 2 點規定改善申報,或第 3
點規定送請複核仍不符合規定者,應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處以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之罰鍰……。」因此,訴願人多次申報均未合格,而原
處分機關又命應於期限內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於稽查時發現訴願人已逾改善期
限仍未再行申報,訴願人認已完成申報,容有誤解。另訴願人 103 年 12 月 1
2 日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與本案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
,分屬二事,亦難據此為免罰之事由。訴願人所辯,尚難採憑,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作業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重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作業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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