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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3020310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46936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20310  號
    訴願人  施○銘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2  月 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20507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1  段 2  號地下 1  樓 67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築物)所有權人,其將系爭建築物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建築物(即同址 63 至 6
8、71、73 至 75、80、81、83 共 13 個攤位)提供韓○興即聚○小吃部(下稱使用
人)使用。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自 99 年 4  月 14 日起多次至現場稽查,發
現系爭建築物領有 74 年使字第 2086 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商場(B 類 2  組
)、育樂場(D 類 1  組)」,惟變更為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有未經
核准擅自變更使用情事,原處分機關除以使用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
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分別裁處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外,
另按次併罰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12  萬元,請訴願人應善盡建物所有權人
督導之責在案。復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4  年 1  月 14 日至現場稽查
,仍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
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8 萬罰
鍰,並限於 104  年 2  月 13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所有建築物面積約 6.44 坪,連同相連屬他人所有共約 70 
    餘坪,出租予陳○鳳女士,由本人代表簽訂租賃契約,本人每年並有申報租賃所
    得,合約於 103  年 8  月 15 日到期,經再三催促,並兩次以存證信函通知,
    承租人皆無搬離之意,本人已多次要求解除租賃關係,但經常被以各種理由一再
    拖延,堅不交出標的物。本人為結束租賃關係,曾親自到電力公司詢問數次,所
    得答案皆曰所有權人無權自行申請斷電,必須有權責機關之公函方可。訴願人一
    直以來為此事所苦,為此亦已提出訴訟及檢舉,祈請貴委會苦民之所苦,撤銷罰
    鍰,實為感禱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新北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組前於 103  年 4  月 15 日查察,
    並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屬經營視聽歌唱業,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l
    組)使用,再度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已併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在案。再經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  月 14 日現場檢查結果,仍涉
    及未經核准變更使用用途,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
    第 91 條第 l  項第 l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
    統一裁罰基準,以系爭號處分書裁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 18 萬元罰鍰,並
    請善盡建築物所有權人督導之責於 104  年 2  月 13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以防
    止違規情事再次發生,依法並無違誤。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
    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二規定: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建築物用途分類為 A1 、B1、B2、B3、B4【第一順序】,統一裁處罰鍰
    基準【新臺幣】:第一次查獲處罰鍰 6  萬元。第二次查獲處罰鍰 12 萬元。第
    三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築物領有 74 板使字第 2086 
    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商場(B 類 2  組)、育樂場(D 類 1  組)」,本
    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前於 99 年 4  月 14 日、99  年 11 月 16 日至現場
    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視聽歌唱業(B 類 1  組)
    」場所,而與原核定使用類組不符之情事,分別以 99 年 9  月 3  日北工使字
    第 0990835522 號、100 年 4  月 22 日北工使字第 1000375429 號函通知訴願
    人應善盡建築物所有權人督導之責,惟使用人仍多次(100 年 7  月 3  日、10
    3 年 4  月 15 日)違反,除依法裁罰外,另以 100  年 8  月 25 日北工使字
    第 1000789653 號、103 年 4  月 28 日北工使字第 1030749132 號函併附同文
    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12  萬元在案。復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
    於 104  年 1  月 14 日至現場稽查,仍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之情事,此有
    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數幀等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
    基準,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8 萬罰鍰,並限於 104
    年 2  月 13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合約到期後再三催促,並以存證信函通知,承租人皆無搬離之意,
    故已多次要求解除租賃關係,訴願人一直以來為此事所苦,為此亦已提出訴訟及
    檢舉云云,惟查系爭建築物遭原查獲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而與原核定使用類
    組不符之情事,已通知訴願人應善盡建築物所有權人督導之責,及依法分別裁罰
    6 萬、12  萬元在案,訴願人雖曾於 103  年 6  月 17 日及 11 月 25 日通知
    承租人解除租賃契約、限期返還租賃物,仍難謂訴願人已有積極改善之具體作為
    ,而認已善盡建築物所有權人督導之責之義務。縱訴願人於 104  年 2  月 17
    日分別向原處分機關檢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返還租賃物訴訟,均於原處分
    裁罰後始為之,仍屬事後改善行為,訴願人所訴,核無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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