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958419人
號: 1043020294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42564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20294  號
    訴願人  李○華即大○星小吃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  月 2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100441  號函併附同文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使用位於本市○○區○○路 153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供作
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本府商業活動聯合稽查小組於 104  年 1  月 13 日
前往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並未辦理 103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
,原處分機關爰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裁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4  年 2  月 28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於 102  年 7  月 4  日頂下該店,頂店後 102  年申報是
    前手之業者委託申報,所以 103  年度是在收到北工使字第 1031479136 號函才
    知道是每年所需之事宜,並立刻委託申報公司代為申報,但因無室內裝修合格證
    明,不能收件申報,接著立即委託申辦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公司代為申請證明,由
    於申請證明時間手續過程繁多,所以於 104  年 2  月 4  日才取得合格證明,
    同年月 9  日申報完成,因申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而有所延誤,請查明並撤銷罰
    款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 103  年 7  月 29 日現場檢查仍未
    完成申報手續,前以 103  年 8  月 20 日北工使字第 1031479136 號函限於 1
    03  年 8  月 31 日前辦理 103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惟新北
    市政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 104  年 1  月 13 日勘查當日,訴願人仍未依規
    定辦理 103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
    第 3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l  項第 4  款,以系爭號函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無達誤。本案訴願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據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
    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
    要時亦同。」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
    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五,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從未公安申報、未依申報頻率公安申報、未再行申報】、
    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1年 1  次場所【第一型
    】;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第二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
    增 6  萬元罰鍰。
三、卷查本件系爭建築物供視聽歌唱場所使用,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前於 103
    年 7  月 29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已逾期申報期間,訴願人仍未辦理 103  年度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遂以 103  年 8  月 20 日北工使字第 1
    031479136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3  年 8  月 31 日前辦理申報手續在案。嗣於
    104 年 1  月 13 日新北市政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再次前往稽查,訴願人仍
    未依規定辦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此有上開號函、104 年 1  月 1
    3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在卷可憑。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6  萬
    元罰鍰,並限於 104  年 2  月 28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
    業,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收到原處分機關通知函才知道要每年申報,又因無室內裝修合格證
    明,不予以收件申報,後因申請證明手續繁多而有所延誤,已於 104  年 2  月 
    9 日申報完成云云。惟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系爭建築物
    為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102 年度查核合格後,下次應申報期間為 103
    年 4  月 l  日至 103  年 6  月 30 日,此亦於 102  年 8  月 12 日核准之
    102-K081213-00  號函說明三載明,且訴願人為該年度之申報(使用)人,訴願
    人陳稱不知應每年申報,尚難採憑。且依上開辦法規定,訴願人有於期間內按申
    報頻率申報之義務,原處分機關已展延期限另函請訴願人於 103  年 8  月 31 
    日前辦理申報手續,然訴願人仍逾期未申報;又訴願人雖檢具 103  年 10 月 7
    日新北市政府一定規模以下變更使用執照及 104  年 1  月 28 日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惟均已逾改善期限,且上開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
    之用途均為飲食店(G 類 3  組),核與本案供視聽歌唱場所使用有異,縱訴願
    人於 104  年 2  月 9  日網路申報掛件,仍屬事後改善行為,僅得免除因屆期
    仍未補辦手續而遭連續處罰,訴願人所述,難為免罰之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重新辦理簽證及申報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
  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重新辦理簽證及申報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