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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3020293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42564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20293  號
    訴願人  劉○珠即威○森文理美語短期補習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  月 1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039598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101  號 1  樓、仁愛路 106  巷 1  號及 3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3
年 12 月 31 日至現場稽查,現況經本府教育局認定為經營補習班,係供作補習班(
D 類 5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發現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小於 120  公分缺失,不符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3  款,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
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
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4  年 2  月 15 日前改善
及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104 年 1  月 1  日至 4  日為連休假期,本班人員休假後立即
    與相關店鋪聯絡,作改善工務,但適逢農曆年前,各類裝潢施工人員處於旺季。
    提供傳真文件一紙,證明店家於 l  月 15 日傳真估價,本班也盡速請施工人員
    安排施作,施工完畢也請本公司委託公安人員來勘查照相,並呈原處分機關備查
    。但卻於 l  月 20 日收到行政處分書,本班忿忿不平,難道連休假期 4  日、
    農曆年關前、請人估價、派人施工等不須合理充分的時間嗎?此乃人之常情、世
    俗之理,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經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3  年 12
    月 31 日現場檢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認定為經營「補習班
    」,係供作「補習班(D 類 5  組)」使用,經檢查涉有公共安全不符規定:避
    難層入口寬度小於 120  公分(實測 106  公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 90 條之 l  第 l  項第 3  款規定,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l
    項規定;另經現場當場告知場所現場受僱(代表)人員轉請訴願人於 104  年 l
    月 7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並於紀錄表載記),惟訴願人於上開期限未為陳述
    ,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完竣或補辦手續,依法並無違
    誤。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
    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
    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
    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之
    裁罰基準依附表二至附表十之規定。」附表三:「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
    【第一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新臺幣】:第 1  次處罰 6  萬元。第 2  次
    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
三、末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
    出入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一、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A-1  組者
    在避難層供公眾使用之出入口,應為外開門。出入口之總寬度,其為防火構造者
    ,不得小於觀眾席樓地板面積每 10 平方公尺寬 17 公分之計算值,非防火構造
    者,17  公分應增為 20 公分。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1、B-2、D-1、D-2 組
    者,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其總寬度不得小於該用途樓層最大一層之樓地板面積
    每 100  平方公尺寬 36 公分之計算值;其總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0 平方公尺時
    ,36  公分應增加為 60 公分。三、前二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 2  公尺
    ,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其他建築物(住宅除外)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3  年 12
    月 31 日現場稽查,現況係作補習班(D 類 5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勘查發現
    現場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小於 120  公分(現況約 106  公分),不符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規定,此有 103  年 12 月 31 日建築物公
    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
    明確,訴願人確有未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原處分機關據
    以裁處訴願人,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適逢連休假期,於休假後立即聯絡改善事宜,現已改善完成並呈原
    處分機關備查,原處分機關未給予合理改善期間云云。惟建築物使用人應維護建
    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倘未依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
    設備安全者,原處分機關即得依建築法之規定予以裁處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
    除。因此,原處分機關於稽查時發現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足,自應依職權認定事
    實及適用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毋庸給予改善期間後始得裁罰。訴願人
    所訴,容有誤解。另稽查後即完成改善,亦屬事後改善行為,無礙違法事證之成
    立,原處分依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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