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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8130278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39497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11 條
土地稅法 第 14、22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21、22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8130278  號
    訴願人  曹○美
    訴願人  曹○瀚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等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  月 23 日新北稅法字第 1
043074552 號及 104  年 1  月 23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43074351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共有本市○○區○○段 939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改制前(下同)臺北縣
瑞芳鎮○○○段○○○坑小段 91-12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宗地面積為 399.02
平方公尺,訴願人曹○美持分為 3  分之 2、訴願人曹○瀚持分為 3  分之 1,於 7
0 年 2  月 14 日公告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且已規定地價,屬非都市土地編為
農業用地以外之其他用地。系爭土地其中部分面積 256  平方公尺,同時屬改制前(
下同)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 70 瑞使字第 2720 號使用執照(69  瑞建字第 273
6 號建造執照)範圍內之建築基地,而為法定空地,且經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發現未
作農業用地使用,該部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等持分比例,分別核定訴願人曹○美
持分面積 170.67 平方公尺及訴願人曹○瀚持分面積 85.33  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並分別對訴願人曹○美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外同地段 896  地號土地
課徵 103  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6,540 元(其中系爭土地為 4,232  元);
及對訴願人曹○瀚之系爭土地課徵 103  年地價稅,計 2,116  元。另系爭土地餘面
積 143.02 平方公尺為無償供公共通行道路使用,經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惟訴願人等就 103  年課徵系爭土地其中面積 256  平方公尺
部分之地價稅表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復查決定書復查駁回,訴願
人等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等提出申請系爭土地 68 年至 89 年地價稅課稅資料,經原處分機關回
      復 68 年至 84 年之課稅資料已逾保存年限歉難提供,原處分機關無法提出 6
      9 年至 76 年間係課徵何種稅目,故當以事實來認定稅目。
(二)系爭土地申請分割於 70 年 3  月 11 日、70  年 4  月 7  日完成登記,在 
      70  瑞使字第 2720 號使用執照之前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並無追溯條款,且該空
      地並非該建照實際法定空地所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書 102
      年度簡字第 148  號為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屬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
      地」,地目為「旱」,為非都市土地編為農業用地以外之其他用地,已規定地
      價在案。且現場會勘發現,為水泥地(不透水層)鋪泥土、種植作物,並有堆
      放雜物、巷道及建築使用等情形,非真正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要件不符,無課徵田賦之適用,依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
      定,應課徵地價稅。
(二)另查系爭土地部分屬 70 瑞使字第 2720 號使用執照(69  瑞建字第 2736 號
      建造執照)範圍之建築基地,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面積約為 256  平方公尺,
      亦核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之適用。
(三)系爭土地前經本府工務局多次函復,確屬 69 瑞建字第 2736 號建造執照範圍
      之建築基地;況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148  號行政訴訟判決
      意旨,系爭土地縱非法定空地,惟該土地既非屬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
      地或未規定地價者,且不具備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仍徵收田賦之要件,
      依法仍屬應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是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再者,系爭土
      地部分面積依法應課徵地價稅,並不因系爭土地 76 年以前係課徵何種稅目而
      有所差異,訴願人等主張,容有誤解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
    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次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
    :「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
    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
    、國土保安用地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
    規定之土地。」同施行細則第 22 條規定:「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以外之其他用
    地合於下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一、於中華民國 75 年 6  月 29 日平均地權
    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二、合於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又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6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 3  項規定:「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
    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第 1  項)。…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
    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 1(第 3  項)。」附表 1  規定:「
    一、甲種建築用地…(四)農作產銷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1.育苗作業室、2.菇
    類栽培設施、3.溫室或網室、4.作物栽培及培養設施、5.堆肥舍(場)、6.農機
    具室、7.乾燥機房、碾米機房、8.曬場、9.管理室、農業資材室、10. 農田灌溉
    排水設施…15. 農路…。二、乙種建築用地…(十)農作產銷設施之許可使用細
    目同『甲種建築用地』。」復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
    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
    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二、另按財政部 88 年 3  月 4  日台財稅第 880099371  號函釋略以:「非都市土
    地編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1  項以外之其他用地,應同時符合同細則
    第 22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始得課徵田賦。說明:二、本案經函准內政
    部 88 年 2  月 9  日台(88)內地字第 8802669  號函,略以:『查土地稅法
    施行細則第 22 條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因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前規定非都市土
    地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不論編定為何種用地,均徵收田賦,為照顧農民生活,兼
    顧既往已徵收田賦之事實,對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第 1  項以外之土地作農業用
    地使用者,仍徵收田賦。故非都市土地編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1  項
    以外之其他用地,應同時符合同細則第 22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者,始得
    課徵田賦。』本部同意上開內政部意見。」同部 96 年 2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604710710 號函釋略以:「非都市土地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或山坡地保
    育區丙種建築用地現況作農作使用(種植水稻、樹木),得否課徵田賦乙案,請
    參考內政部 96 年 1  月 30 日台內地字第 0960007865 號函辦理。」
三、再按內政部 96 年 1  月 30 日台內地字第 0960007865 號函釋略以:「主旨:
    有關非都市土地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或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現況作
    農作使用(種植水稻、樹木),得否課徵田賦乙案,復請卓參。說明:二、按平
    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35 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有關非都市土地編
    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34 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以外之其他用
    地,應同時符合同細則第 35 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方有課徵田賦之適用,本部業於 88 年 2  月 9  日以台(88)內地字
    第 8802669  號函明定。有關細則第 35 條第 2  款『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規定,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6  條『非都市土
    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細目使用。
    』,乙種建築用地與丙種建築用地如種植水稻、樹木等農作使用,雖未符該管制
    規則第 6  條第 3  項附表 1『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
    所載。惟依該管制規則第 8  條『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
    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
    。』,依此,土地使用編定前之原有使用如未經政府令其變更前,而為從來之使
    用,難謂有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處。…如土地原屬農牧用地、林業用
    地等,而因政府通盤檢討,主動變更為乙種建築用地或丙種建築用地,且該土地
    於使用編定變更前後皆從事農作使用,並在政府未令其變更使用前,應無違反細
    則第 35 條第 2  款『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規定。
    」
四、卷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瑞芳鎮○○○段○○○坑小段 91-12  地號,於 6
    4 年 11 月 10 日辦理土地分割前依改制前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登載面積為
    1,608 平方公尺,66  年 10 月 28 日辦理土地分割增加 91-22  至 91-24  地
    號等 3  筆土地,分割後面積為 1,525  平方公尺;70  年 4  月 7  日辦理土
    地分割增加 91-34  至 91-43  地號等 10 筆土地,分割後面積為 567  平方公
    尺;71  年 11 月 15 日再辦理土地分割增加 91-45  地號土地,分割後面積為
    399 平方公尺;又 87 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改編為爪峰段 939  地號,
    重測後宗地面積變更為 399.02 平方公尺,此有前揭土地登記簿在卷為證,先予
    敘明。
五、經查系爭土地屬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
    用地」,為非都市土地編為農業用地以外之其他用地,且已規定地價在案。次查
    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會同相關機關人員至現場會勘,發現為
    水泥地(不透水層)上鋪泥土、種植作物,並有堆放雜物、巷道及建築使用等情
    形,非真正農業使用,復依現場會勘照片以觀,系爭土地或係以水泥鋪地,或係
    以水泥鋪成小徑,或有竹木、雜木及花草長於水泥鋪地以外之地上,此有 99 年
    7 月 28 日及 99 年 10 月 27 日勘查紀錄及照片附卷可稽;依非都市土地使用
    管制規則第 6  條第 3  項附表 1「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
    」規定,及參酌前揭財政部 96 年 2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604710710  號及
    內政部 96 年 1  月 30 日台內地字第 0960007865 號函釋意旨觀之,系爭土地
    倘種植樹木等農作使用者,並不符合該附表 1「許可使用細目」所載之作物栽培
    及設施,其縱有小徑亦難認為該使用許可細目所載之農路,是系爭土地不具備土
    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之要件,亦非屬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之土地,自應依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課徵地價稅。再查,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256  平方公尺為法定空地,
    此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99 年 11 月 3  日北工建字第 0991056150 號函、臺北
    縣瑞芳地政事務所 99 年 12 月 13 日北縣瑞地測字第 0990009829 號函、本府
    工務局 101  年 5  月 29 日北工建字第 1011839654 號函、103 年 3  月 20 
    日北工建字第 1030431009 號函及 104  年 1  月 9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40031
    094 號函附卷可考,系爭土地亦核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之
    適用。是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曹○美、曹○瀚之持分比例,分別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 103  年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至訴願人等主張系爭土地申請分割於 70 年 3  月 11 日、70  年 4  月 7  日
    完成登記,在 70 瑞使字第 2720 號使用執照之前,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並無追溯
    條款,且該空地並非該建照實際法定空地所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
    決書 102  年度簡字第 148  號為憑云云。惟觀諸 102  年度簡字第 148  號行
    政訴訟判決意旨,法院認為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256  平方公尺,縱非法定空地,
    然亦非屬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且不具備土地稅法施
    行細則第 22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課徵田賦之要件,依法仍屬應課徵地價
    稅,是訴願人等主張,核無可採。
七、另訴願人等主張其曾提出申請系爭土地 68 年至 89 年地價稅課稅資料,經原處
    分機關回復 68 年至 84 年之課稅資料已逾保存年限歉難提供,原處分機關無法
    提出 69 年至 76 年間係課徵何種稅目,故當以事實來認定稅目一節。承前所述
    ,縱原處分機關無法提出 69 年至 76 年間係課徵何種稅目,惟系爭土地部分面
    積 256  平方公尺之現狀,經原處分機關調查事實後,認定非屬非都市土地依法
    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之土地,亦無作農業用地使用且為法定空地,未符
    合免徵地價稅及課徵田賦之要件,則 103  年度自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不因系爭土地 76 年以前課徵稅目為何而有所差異,是訴願人等主張,容有誤
    解,尚難採憑。從而,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256  平方公尺,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  條免徵地價稅、土地稅法第 22 條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徵收田賦
    之要件不符,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等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256  平方公尺之持分比
    例,分別核定訴願人曹○美持分面積 170.67 平方公尺及訴願人曹○瀚持分面積
    85.33 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103  年地價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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