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法規動態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960137人
號: 1043120267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36811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25、30、4、86、9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120267  號
    訴願人  林○頻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  月 6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43021675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232  之 6  號 1  樓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
關於 103  年 12 月 30 日派員實地勘查,查得一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50 平方
公尺之磚、金屬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
建築物。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
築,且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命訴願人應自行拆除,如逾期未履行將強制拆
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房屋於都市計畫實施前皆已存在,並無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適用
      ,屬合法建物,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有嚴重違誤。
(二)縱該增建部分仍認定屬違建,系爭建物屬舊違章建築,其既無危害公共安全、
      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違建等情
      形,應非優先執行查拆除之對象。是故,就該增建建物之處理,應暫予拍照列
      管,列入分期計畫處理。
(三)該增建建物於民國 95 年 5  月訴願人買受時即已動工,系爭違建並非訴願人
      所興建,於其 95 年 9  月遷入時即已存在,訴願人僅維持已興建之原樣,請
      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查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232  之 6  號 1  樓前側增建系爭違章
    建築物,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造,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勘查,原有合法建物
    測量成果圖為一層建物,案址建物現狀為銜接原合法建物,於社區法定空地上增
    建高約 3  公尺,面積約 50 平方公尺之一層樓磚造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屬違章建築物,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名義執行
    ,並自即日起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  條規定
    :「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
    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及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
    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
    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三、末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
    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
    建築之建築物。」、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
    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
    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
    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及第 7  條:「違章建築
    拆除時,敷設於違章建築之建築物設備,一併拆除之(第 1  項)。經公告或書
    面通知強制執行拆除之違章建築,如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規避拆除時,拆除
    人員得會同自治人員拆除之,並由轄區警察機關派員維持秩序。(第 2  項)。
    」。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232  之 6  號 1  樓前側增建
    之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2 月 30 日派員實地勘查,查得該構造物
    為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50 平方公尺之磚、金屬構造物,係未經申請審查許
    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物,此有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2 月 30 日勘查紀錄表
    、採證照片、該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等附卷可稽。準此,原處
    分機關認定系爭構造物為未經核准擅自增建,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之違章建
    築物,依同法第 86 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及同辦法第 5  條規定,以
    首揭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且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
    續,應執行拆除,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該址建物於都市計畫實施前皆已存在,並無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
    辦法之適用云云。惟查,系爭建物位於本市三重區擴大都市計畫區,其計畫發布
    實施日為 64 年 12 月 31 日,而系爭建物則如訴願人所自陳,係於 95 年增建
    於法定空地上,自屬建築法所規範之對象,核無訴願人所訴系爭建物係於都市計
    畫實施前已存在,而無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適用等情,是前開訴願理由
    ,容有誤解。
六、又訴願人訴稱系爭建物屬舊違章建築,既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應暫予拍照列管
    ,列入分期計畫處理,而非命即行拆除云云。按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辦法第
    3   條規定,本市之舊違章建築係指中華民國 57 年總清查有案或經依法補行建
    卡列管之違章建築而言,然系爭建物係於 95 年建築完成,揆諸上開規定,自非
    屬舊有違建。又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6  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
    ,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委難採憑。
七、另訴願人主張,系爭違建並非其所興建,於其遷入時即已存在一節。按建築法第
    25  條係規定,於建築法適用地區,建築物須取得建築法規定之建造、使用或拆
    除執照,始得建造、使用或拆除,係有關取得建築執照,始得建築之規範,是針
    對維護建築物本身公共安全而為之規定,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則係規範違反同
    法第 25 條之責任效果,性質上自係針對建築物本身之瑕疵致有違反行政法義務
    之狀態而為。就此而言,該款所稱「擅自建造者」,應係指擅自建造之建築物;
    至於命「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參諸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7
    條規定,應係指對該違章建築有處分權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最高行政法
    院 99  年判字 914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訴願人既買受系爭建築物為系爭建築
    物之所有人,對系爭建築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自負有違章建築拆除義務,系爭
    違章建物究於何時所興建,要非所問,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自應受罰,所辯尚
    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本件違規增建事實明確,訴願理由,核無足採,原處
    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