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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3020252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34572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20252  號
    訴願人  吳○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  月 2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07996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 84 巷 10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
使用人,系爭建築物領有 76 使字第 1214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舖(G 類 3
組)、集合住宅(H 類 2  組),本府民政局於 103  年 6  月起多次派員至現場訪
查,並依現場狀況認定屬本府輔導神壇要點第 2  點所稱之神壇(E 類),遂移請原
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據認系爭建築物有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之情事,爰以訴
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並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系
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請停止一切違規
行為且限於 104  年 4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有關系爭建築物有紫○金屬建材有限公司於該處所營業,並經經
    濟部商業司核准設立,故並無違反核准用途店鋪(G 類 3  組)之規定,且紫○
    金屬建材有限公司所從事業務確實為經濟部商業司所登載核准之 F106070  祭祀
    用品批發業及零售業業務,該處所為該公司現場陳列、展示用及該公司信仰私人
    膜拜,並無作神壇使用及供公眾膜拜,何來違規使用,而受原處分機關裁罰處分
    之理,請詳查見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該址前經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派員至現場訪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新北市府民政局認屬經營「神壇」,該址供作「神壇(E 類)」使用,現場未
    經核准擅自變更用途使用,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遂函請訴願
    人陳述意見或恢復原狀或完成補辦手續,惟經區公所 104  年 1  月 9  日再次
    勘查,系爭建築物未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仍繼續供作「神壇」使用,擅自變更使用
    屬實。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處分,依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
    罰基準,處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4  年 4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依法並
    無違誤。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
    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二規定: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建築物用途分類為 A2、C1、C2、D2、D3、D4、E、F4、G1、G2、G3、H2
    、I 【第三順序】,統一裁處罰鍰基準【新臺幣】:第 1  次查獲處罰鍰 6  萬
    元。第二次查獲處罰鍰 8  萬元。第三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2  萬元罰鍰
    。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領有 76 使字第 1214 號使
    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舖(G 類 3  組)、集合住宅(H 類 2  組)」,本
    府民政局分別於 103  年 6  月 17 日、同年 7  月 4  日及 10 月 1  日派員
    至現場訪查,並依現場狀況認定屬本府輔導神壇要點第 2  點所稱之神壇(E 類
    ),遂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據認系爭建築物有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
    用之情事,以 103  年 10 月 27 日北工使字第 1031987142 號函請訴願人於 1
    03  年 11 月 30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嗣於 104  年 1  月 9  日本府民政局
    再次訪查,系爭建築物仍繼續供作神壇使用,此有上開號函、新北市新莊區宗教
    團體訪查表影本、現場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
    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設有建材公司,營業項目包含祭祀用品批發業及零售,
    並於現場陳列、展示用及私人膜拜,並非作神壇使用及供公眾膜拜云云。按新北
    市政府輔導神壇要點第 2  點規定:「本要點所稱神壇,指供奉神祇,供公眾膜
    拜而未具寺廟登記要件之場所。」且參 103  年 7  月 4  日新北市新莊區宗教
    團體訪查表所示,該址主祀神佛為媽祖;宗教活動:問事、祈福(如光明燈);
    重要祭典:農 3  月 23 日媽祖聖誕、農曆 7  月 14 日宮慶,現場設有大型
    香爐、功德箱、光明燈等設施,此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民政局認定,訴願
    人稱非作神壇使用及供公眾膜拜,顯不足採。另民眾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設立,主
    要目的在資訊揭露以保護交易安全,如有違規情事,則應由各目的事業單位依據
    各該法令規範依法裁處,因此公司登記之核准,與建築物是否合法使用係屬二事
    ,訴願人所訴,容有誤解。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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