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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3120237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31771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25、30、4、86、9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120237  號
    訴願人  李○灕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2 月 31 日新北拆認二字第 
1033098879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245  巷 18 號之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2 月 29 日派員實地勘查,查得該建築物一樓前施工中之金屬、鐵架頂蓋構造物
,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物。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
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命訴願
人應自行拆除、恢復原狀,如逾期未履行將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245  巷 18 號之建築物,其
    一樓庭院上方泥作破損不堪,無法遮風避雨,長年灌水入屋,遇雨成災,故訴願
    人於 103  年 12 月中進行修繕工程,工程內容乃依舊有建築補強修繕,與隔壁
    住戶相同,非屬違法增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建築物,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為地上 2
    層加強磚造之建築物,原有合法建物一樓前側無金屬、鐵架頂蓋構造物,經原處
    分機關派員實地勘查,該違章建築物現況已屬建築法第 9  條所指之增建的建造
    行為,尚非僅係訴願人所主張之修繕行為而已,是訴願人違法增建事實屬實,本
    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名義執行
    ,並自即日起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  條規定
    :「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及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三、另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
    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
    建築之建築物。」、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
    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
    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
    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四、卷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2 月 29 日派員實地勘查,查得一高度 1 
    層,約 3  公尺,面積約 20 平方公尺施工中之金屬、鐵架頂蓋構造物,此有原
    處分機關 103  年 12 月 29 日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惟依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所示,原有合法建物一樓前側並無金屬、鐵架頂蓋構造物,準此,原處
    分機關認定系爭構造物為未經核准擅自增建,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之違章建
    築物,依同法第 86 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及同辦法第 5  條規定,以
    首揭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
    ,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工程內容乃依舊有建築補強修繕,並非增建云云。惟訴願人在其
    所有建築物一樓前之騎樓,以金屬、鐵架為頂蓋,並連接原有之圍牆,欲將該騎
    樓予以封閉,其所為之建築行為,已該當建築法第 9  條所稱之增建行為,自應
    依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之規定,申請許可核發建築執照,是訴願理由,核無
    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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