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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3020231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31592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5、96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20231  號
    訴願人  葉○春即新北市私立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2 月 26 日北工使字第 1
03241566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 120  巷 45 弄 20 號 1、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物)之使用人,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03  年 12 月 10 日至現場稽查,
現場為供兒童托育中心(D 類 5  組)使用,惟發現 2  樓之室內走廊寬度為 105 
公分不足 110  公分,不符 87 年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 92 條第 1  項第 1  款等規定,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
構造及設備安全,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
罰鍰,並限於 104  年 1  月 31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變更使用執照,其該執照內所附走廊照片與
      目前現況相符;再者,立案及換發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許可證,均經原處分
      機關派員至現場辦理會勘,果爾,同一事件〈認定同一場所之走廊寬度),且
      認定機關為同一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並就同一事實行為標的(認定同
      一場所之走廊寬度)及同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建築物公共安全認定),卻不
      同時作出處分(一者同意許可,另一者卻作出走廊寬度不符之行政處分),從
      而,令訴願人所需履行義務無所適從,故本件原處分機關所述事實亦有瑕疵之
      嫌,請求貴局將原處分撤銷,以茲適法。
(二)系爭號函說明二所載違規事實(與訴願人領有 87 淡變使字第 021  號變更使
      用執照內所載走廊寬度之照片事實),顯亦有未合,訴願人致無從由上開處分
      函所載內容中得知訴願人所需盡之義務,以及明確法令依據,與行政程序法第
      5 條所定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有違。又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l  項第 2  
      款之規定,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違規之行為而言,即違規認定單位
      、認定單位所認定違規之時間及地點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應予認定並明
      確記載,否則即屬事實記載不完備,為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
(三)本案既處分事實缺乏明確性充分、合理及適當之理由,致無從依原處分機關上
      開處分函所載走廊寬度不符之照片事實中,得知究其訴願人與原所領得 87 淡
      變使字第 021  號變更使用執照內所載走廊寬度之照片事實有何差異,本件原
      處分函既未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記載本件處分之
      事實,亦與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5  條所定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有違,於法自有
      未合。從而,請將原處分撤銷,以茲適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 103  年 12 月 10 日現場
    檢查涉有室內走廊寬度 105  公分小於 110  公分(兩側居室,87  年辦理變更
    使用執照時法令為 1.1  公尺以上,稽查記錄表誤勾選為 180  公分),不符行
    為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業已違反建
    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另經原處分機關現場告知訴願人於 103  年 12 月
    17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並於紀錄表記載),經訴願人 103  年 12 月 12 日
    學而字第 103001 號函陳述:「本中心自 88 年核准立案至今,所有室內裝潢隔
    間從未變更。」惟查所卷附 87 淡變使字第 021  號變更使用執照,貳樓平面圖
    所示,兩側居室寬度標示為 120  公分,仍與現況 105  公分不符,無礙違規之
    事實,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
    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栽罰基準,處 6  萬元罰鍰,並請於主旨所定期限內改善完
    竣或補辦手續,依法並無違誤。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
    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
    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
    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三:「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建築法第
    91  條 1  第 1  項第 2  款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
    報頻率每 1  年 1  次或每 2  年 1  次場所,第 1  次查獲處罰鍰 6  萬元…
    。」
三、末按行為時(86  年 8  月 15 日申請、87  年 1  月 2  日核准)之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第 1  項第 1  款附表(86  年 4  月 9  日至 9
    3 年 1  月 1  日)規定:「走廊之淨寬度及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其他建
    築物:(一)同一樓層內之居室樓地板面積在 200  平方公尺以上(地下層時為 
    100 平方公尺以上),走廊二側有居室者 1.60 公尺以上、其他走廊 1.10 公尺
    以上。(二)同一樓層內之居室樓地板面積未滿 200  平方公尺(地下層時為未
    滿 100  平方公尺),1.10  公尺以上。」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87 變使字第 21 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由住宅變為兒童托
    育中心(D 類 5  組),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本府商業活動聯合稽查
    小組於 103  年 12 月 10 日現場稽查,經本府教育局認定該處係經營兒童托育
    中心,原處分機關發現該址 2  樓室內走廊寬度 1.05 公尺(小於 1.1  公尺)
    ,不符行為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第 1  項第 l  款附表規定
    之缺失,此有 103  年 12 月 10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
    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
    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洵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案處分函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記載事
    實,亦與行政程序法第 5  條所定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有違云云。然查系爭號函
    說明一已載明係依 103  年 12 月 10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
    紀錄表暨採證照片辦理,而該日之紀錄表之室內走廊欄亦記載(2F 、105cm),
    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無訛,訴願人應已知悉走廊寬度不足與行為時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第 1  項第 1  款不符,另就此部分於系爭號函說明二
    、(一)也為相同之表述,難謂與行政程序法第 5  條及第 96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有違。又有關訴願人指原處分機關就同一事件、事實行為標的,作出不同
    處分(一者同意許可,另一者卻作出走廊寬度不符之行政處分),然參變更使用
    執照之核准圖說,室內走廊寬度標示為 120  公分(其分間牆與門框間仍留有空
    間),然對照稽查時所拍攝之照片,走廊之牆面緊貼著門框,且經現場實測走廊
    寬度,確有不足之情事,縱原處分機關因未予測量或測量有誤而核發變更使用執
    照,本次稽查時之現況與核准圖說顯有誤,且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 9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難謂同一事實而為不同之裁罰標準。訴願人所
    訴,尚難採憑。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認定既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作業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作業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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