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958419人
號: 1043020213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276120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20213  號
    訴願人  張○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  月 1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05108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街 143  巷 63 弄 1  之 1  號 6  樓建築物(下
稱系爭建築物),因涉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使用之違規情事,前經原處分機關分
別定於 103  年 11 月 25 日、103 年 12 月 4  日及 103  年 12 月 16 日,通知
訴願人現場勘查,並請訴願人領(與)勘,惟訴願人皆未出席。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
有規避、妨礙或拒絕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之檢查、複查或抽查情事
,爰以 103  年 12 月 18 日北工使字第 1032401033 號函,請訴願人應於 103  年
12  月 31 日前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訴願人未為陳述,原處分機關遂依同
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系爭建築物為訴願人甫購之住宅,於 103  年 10 月底開始裝
    潢,為期三個月餘,期間並無人居住,且訴願人於 104  年 1  月 28 日至系爭
    建築物時始發現郵局招領單,訴願人立即至郵局收領,是故原處分機關原訂三次
    與勘日期,皆因訴願人未收到公文而未能到場,並非原處分機關所稱之「規避檢
    查」,為此懇請另定會勘日期,訴願人必當如期與勘,並請撤鎖上開處分書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通知會勘及陳述意見函皆送達訴願人戶籍登記所在地
    即系爭建築物所在:新北市○○區○○街 143  巷 63 弄 l  之 l  號 6  樓,
    並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業已完成送達程序,皆有送達證書影本可稽,原處
    分機關依法送達予訴願人住居所,業已完成送達程序,訴願人所陳核無理由,且
    訴願人所陳於原處分機關通知 103  年 11 月 25 日至陳述意見 103  年 12 月
    18  日期內皆未至戶籍所在地查看信箱,實非常理,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並無
    違誤,訴願人所陳核無理由,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
    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同法第 9
    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 77 條第 2  項或第 4  項之檢查、複查或抽
    查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其
    附表四規定,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2、4 項及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者,其場所屬其他場所(第三型):第 1  次查獲處罰 6  萬元並擇期檢查。
    第 2  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2  萬元罰鍰,並擇期檢查。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築物因涉有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之違規情事,前經
    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03  年 11 月 17 日北工使字第 1032194686 號函(定於 1
    03  年 11 月 25 日現勘)、103 年 11 月 26 日北工使字第 1032257871 號函
    (定於 103  年 12 月 4  日現勘)及 103  年 12 月 5  日北工使字第 10323
    20103 號函(定於 103  年 12 月 16 日現勘)發文通知訴願人實施現場勘查,
    並請訴願人領(與)勘,此有各函文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惟訴願人皆未出
    席,訴願人亦未否認有未出席領(與)勘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訴願人有
    規避、妨礙或拒絕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之檢查、複查或抽查情
    事,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予以裁處,於法尚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為甫購之住宅,裝潢期間並無人居住,104 年 12 月 8
    日至系爭建築物時始發現,絕非規避檢查云云。惟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
    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
    同法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定有明文。另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
    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略以:「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
    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
    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
    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因此
    ,原處分機關上開通知會勘及陳述意見函皆送達至訴願人戶籍地址,並寄存於中
    和興南郵局(92  支局),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訴願人未於原處分機關所指定
    之期日到場,違規事實即已成立,自應受罰,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憑,原處分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