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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3020212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27611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9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建築法 第 2、73、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20212  號
    訴願人  吳○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  月 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3248153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本府商業活動聯合稽查小組於 103  年 12 月 22 日至位於本市○○區○○路 2 
段 28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現場勘查,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店舖(G 
類 3  組)」,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訴願人經營「飲酒店業
(B 類 3  組)」,原處分機關則認系爭建築物有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原處分機
關據現場受僱人員所提供之資料,以使用人即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
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4  年 4  月 10 日前改
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本人已於 103  年 9  月 19 日停止營業,並辦好歇
    業登記,且去函回覆原處分機關,後續使用與本人無關,請重新查明。又該址本
    人早非使用人,怎知相關事務及陳述意見?經查詢當日稽查時,原處分機關僅請
    現場人員提供上年度申報消安檢查之資料,疏不知本人早已離職,請撤銷原處分
    。另提供實際使用人之證明文件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屬
    經營「飲酒店業」,系爭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爰依同法第 94 條第 l  項第 1  款規定,處 6  萬元罰鍰,並
    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期改善,依法並無違誤。訴願人所陳顯係推諉卸責之詞
    ,核無可採。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
    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二規定: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建築物用途分類為 A1 、B1、B2、B3、B4【第一順序】,統一裁處罰鍰
    基準【新臺幣】:第一次查獲處罰鍰 6  萬元。第二次查獲處罰鍰 12 萬元。第
    三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64 使字第 1091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舖(G 類
    3 組)」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3  年 12 月 22 至現場稽查,發現系
    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飲酒店業(B 類 3  組)」場所,而與原
    核定使用類組不符之情事,此有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
    紀錄表、現場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
    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固屬無據。
四、惟參經濟部商業司- 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訴願人已於 103  年 9  月 12 日辦竣
    億○音樂餐廳歇業登記,另參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綠表,受檢場所代表(現場受僱)人員或
    受僱人均為謝○凱,而由其所提供之使用人、負責人雖為吳秉寰(即訴願人),
    但訴願人是否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於歇業後仍有繼續營業之事實?另訴願人
    於 104  年 3  月 11 日補正時提出實際使用人之證明文件(於 104  年 4  月
    30  日再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其內容略謂:「本人於 103  年 12 月 1  日
    承租,新北市○○區○○路 2  段 28 號 1  樓並於近期裝修及設立餐廳,登記
    申請。12  月 29 日檢查時,已有告知現場人員,本人已設立登記申請中。謝○
    凱(簽名)」,依行政程序法第 9  條及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
    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訴願人既
    已自行提出證據表明非實際使用人,原處分機關即應依上開規定調查之。從而,
    本案既有事實未臻明確,容有再行釐清之必要,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釐清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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