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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3120207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26668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2、103、7、8、96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25、30、4、86、9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120207  號
    訴願人  台○碎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梁○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2 月 18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33098490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335  巷 45 號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人員於 
103 年 11 月 14 日現場勘查,查得該構造物為高度約 6  公尺、面積約 1,500  平
方公尺之金屬、RC  構造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新建之
違章建築物。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築物屬違
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應予拆除,如未自行拆除者,將強制拆除。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建築物於民國 92 年 8  月 7  日出租予昇○企業有限公司鶯歌廠作為設
      廠用地使用,昇○公司並於 92 年 9  月 10 日向當時之台北縣政府申請工廠
      登記,倘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台北縣政府豈會核准昇○公司設立工廠?況系
      爭建物領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可知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顯有
      違誤。
(二)退步言之,倘認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建築法之處罰既有規定補辦建築執照、
      罰款、停工、強制拆除等方式,究竟訴願人之情形有何惡性重大之情節,須讓
      原處分機關做成拆除處分之最高、最嚴重的處分?原處分書中未有任何說明取
      捨與處分之理由,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7  條之比例原則。
(三)昇○公司於 92 年設立工廠獲准後,對台北縣政府核准設立行為已形成正當合
      理之信賴,並開始營運至今,亦已投注相當人力機器設備等成本,而原處分機
      關於 103  年 12 月 18 日才突然命拆除系爭建物,且未有任何補辦建築執照
      等替代方式,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8  條揭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意
      旨。
(四)本案原處分機關強制拆除訴願人之合法房屋前,根本不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且原處分未有記載其認定屬於實質違建之理由,僅有認定違建之結果,不
      符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及第 102  條之規定等語。
二、答辯暨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主張其就系爭建物領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且系爭建物業經本府
      核准設立工廠,惟查,案址建物現狀為一高度約 6  公尺、面積約 1,500  平
      方公尺之金屬、RC  構造物,與卷內所附之上開所有權狀及民國 92 年 9  月 
      10  日工廠登記申請書所載之建築物面積及坐落位置顯著不同,是原處分機關
      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築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
      辦建築執照,應予拆除,並無違誤。
(二)系爭建物為未依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領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之違
      章建築物,依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之規定,應強制拆除之,復依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第 6  條規定,依法應拆除者,不得准予免拆或緩拆,又系爭建物屬
      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執照,是原處分命訴願人拆除系爭建物,並無違反比
      例原則。
(三)本件經比對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等文件,訴願人擅自新建系爭
      違章建物之事證明確,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依
      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且系
      爭違建認定書所附勘察記錄表及照片一幀,已載明違法事實及作成該行政處分
      所依據之法條,核無訴願人所稱之處分未附理由之情形,是原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人所訴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名義執行
    ,並自即日起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  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
    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
    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
    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及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
    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5
    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三、末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
    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
    建築之建築物。」及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
    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
    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
    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係未經申請許可,違法增建之高度 1  層、約 3  公尺、面積約
    1,500 平方公尺之金屬、RC  構造物,建造完成度為已完成,此有原處分機關附
    有採證照片之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違
    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建築物屬違章建築,並以系爭違章建築認定通
    知書通知訴願人,揆諸前揭建築法等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就系爭建物領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且系爭建物業經本府核准
    設立工廠,係屬合法房屋云云。惟查,依卷附上開所有權狀及民國 92 年 9  月
    10  日工廠登記申請書,當時核發所有權狀及申請設立工廠時,系爭門牌建築物
    之層次為 3  層,總面積為 128  平方公尺,與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1 月 14 
    日勘查之系爭建築物現況為 2  層、面積 1,500  平方公尺,明顯不符,是訴願
    人上開主張,委難採憑。
六、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之承租人昇○公司於 92 年設立工廠獲准後,營運至今
    已投注相當之成本,原處分機關命拆除系爭建物將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然依
    卷內所附民國 92 年 9  月 10 日工廠登記申請書所載,當初申請之建物面積僅
    128 平方公尺,訴願人嗣後違法新建之建物並不在原准許設廠之範圍,因而,承
    租人昇○公司自不得以上開工廠設立許可之行政處分作為信賴基礎而主張信賴保
    護。
七、又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機關強制拆除訴願人之合法房屋前,未予訴願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且原處分未有記載其認定屬於實質違建之理由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 1
    03  條第 5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
    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本案經比對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建物測量成果圖
    等文件,訴願人擅自新建系爭違章建物之事證明確,依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且系爭違建認定書已附有勘查記錄表及照片
    一幀,並載明違法事實及作成該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條,核無訴願人所稱之處分
    未附理由之情形。是本案違規新建事實明確,訴願理由,核無足採,原處分並無
    違誤,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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