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959298人
號: 1043020200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26091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20200  號
    訴願人  吳○成即醉○小吃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  月 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32463118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210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
人,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3  年 12 月 17 日至現場稽查,現況經本府經
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視聽歌唱業」,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原
處分機關發現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小於 200  公分等缺失,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
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4  年 2  月 10 日前改
善及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店施工期間很仔細與工程人員研討過進而施工,完工後因個人
    疏忽而未仔細檢查過,以致造成誤差 3  公分,實在很難看出。又稽查後本人已
    配合改善,但不知要以書面陳述意見,造成本次罰單產生,我是一個初次經營者
    ,請讓我有學習、努力改善的機會,免於受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領有 72 (蘆)使字第 1791 號使用執照,經新北市
    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3  年 12 月 17 日現場檢查結果,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屬經營「視聽歌唱業」,係供作「視聽歌唱場
    所(B 類 1  組)」使用,經檢查涉有公共安全不符規定:避難層出入口寬度 1
    97  公分小於 200  公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
    法第 91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處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
    補辦手續,依法並無違誤。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
    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
    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
    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之
    裁罰基準依附表二至附表十之規定。」附表三:「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
    【第一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新臺幣】:第 1  次處罰 6  萬元。第 2  次
    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
三、末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
    出入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一、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A-1  組者
    在避難層供公眾使用之出入口,應為外開門。出入口之總寬度,其為防火構造者
    ,不得小於觀眾席樓地板面積每 10 平方公尺寬 17 公分之計算值,非防火構造
    者,17  公分應增為 20 公分。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1、B-2、D-1、D-2 組
    者,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其總寬度不得小於該用途樓層最大一層之樓地板面積
    每 100  平方公尺寬 36 公分之計算值;其總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0 平方公尺時
    ,36  公分應增加為 60 公分。三、前二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 2  公尺
    ,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其他建築物(住宅除外)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3  年 12
    月 17 日現場稽查,現況係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勘
    查發現現場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小於 200  公分(現況約 197  公分),不符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規定等缺失,此有 103  年 12 月 1
    7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
    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確有未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訴願人,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稽查後已配合改善,但不知要以書面陳述意見,造成本次罰單產生
    云云。惟參卷附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檢查結果欄已加
    註「建築物使用人(建築物使用人不在現場者,請受僱(代表)人轉知)確認相
    關事實,對本紀錄表如有意見,請於 103  年 12 月 24 日前向本府工務局提出
    陳述書,並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不在上述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
    放棄陳述之機會。」之文字,並經受檢場所代表(現場受僱)人員王美月君簽名
    確認無誤,且訴願人自承稽查時不在場,由受雇人轉述,因此,稽查結果既由受
    雇人轉知,訴願人難以不知免除責任。又本案之裁罰係因稽查時發現避難層出入
    口寬度小於 200  公分,無論訴願人是否提出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職權
    認定事實及適用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91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訴
    願人認因逾期未為陳述而裁罰,容有誤解。另稽查後即完成改善,亦屬事後改善
    行為,無礙違法事證之成立,原處分依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