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20150 號
訴願人 周○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 月 6 日北工使字第 1
03248154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1 段 228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
人,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店舖(G 類 3 組)」,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
於 103 年 12 月 22 日至現場勘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
訴願人經營「按摩、理容理髮業(B 類 l 組)」,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建築物有未經
許可擅自變更使用,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
鍰,並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4 年 1 月 21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我不服今日被罰 6 萬元,這家店我於 101 年 10 月 8 日從
別人那裡以 8 萬元整頂了下來,歷經兩位老闆,她們並未留下任何公安、消防
資料給我,本人也不曉得要去變更,也不知這是違法會被罰。這幾天也要請代書
幫本人將營業登記證撤銷,不再繼續營業,6 萬元對單親家庭而言,是一筆可觀
的生活費,請撤銷罰款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經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3 年 12
月 22 日查察結果,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屬經營「
按摩業、理容理髮業」且設置 3 處區隔,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場所,未經
校准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理容理髮場所」(屬 B 類 1 組),未依核定之
使用類組使用,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故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
第 94 條第 l 項第 1 款規定、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特定場所嚴重危害公共安全認定標
準及處理作業流程,處 6 萬元罰鍰,另本案係屬「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
查」專案,該場所涉有前述說明之檢查缺失恐嚴重影響場所安全,依新北市政府
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特定場所嚴重危害公共安全認定標準及處理作業流程,要求 3
0 日內限期改善,故請訴願人限於 104 年 l 月 21 目期限前恢復原狀或補辦
手續,依法並無違誤。訴願人所陳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核無可採。本案訴願核無
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
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二規定: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建築物用途分類為 A1 、B1、B2、B3、B4【第一順序】,統一裁處罰鍰
基準【新臺幣】:第 1 次查獲處罰鍰 6 萬元。第二次查獲處罰鍰 12 萬元。
第三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領有 69 使字第 2738 號使
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舖(G 類 3 組)」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
03 年 12 月 22 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按
摩、理容理髮業」場所,而與原核定使用類組不符之情事,此有新北市建築物公
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裁處訴願
人 6 萬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前手未告知要辦理變更,也不知是違法會被罰,將辦理營業登記證
撤銷,不再繼續營業云云。按內政部 100 年 9 月 26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
0808342 號函釋略謂:「按本部 100 年 9 月 1 日台內營字第 1000806985
號令修正發布(同年 10 月 1 日施行)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第 1 項附表一及第 2 項附表二規定,『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
場所』歸屬於 B-1 類組,其使用項目舉例包括『……理髮(理容)場所(將場
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理髮理容之場所)、按摩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
式為人按摩之場所)…』;另『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歸屬於 G
-3 類組,其使用項目舉例包括『……理髮場所(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
為人理髮之場所)、按摩場所(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
、美容院……』……。」且依首揭建築法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
,如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訴願人將系爭建築物區
隔成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因此原處分機關據上開號函逕予認定系爭建築物歸
屬於 B-1 類組,係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而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又行政罰法
第 8 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人尚難以其不知
要事先申請為由冀邀免責,縱將結束營業,僅是免除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之責,
仍無礙稽查日違法事證之成立,訴願人所訴,容有誤解。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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