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8130113 號
訴願人 蕭○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2 月 19 日北稅法字第 10331
58798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案外人蕭○錦(下稱蕭君)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1636-1 地號土地,持分面
積為 40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自 79 年起核定按道路用地免
徵地價稅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辦理 103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發現
,系爭土地屬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 78 重使字第 265 號使用執
照(77 重建字第 018 號建造執照)範圍內之建築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應自 79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0 月 30 日北稅重一字第 1033540033 號函「自 78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應予更正)。因蕭君於 102 年 8 月 29 日死亡,而系爭土地迄至 1
03 年 5 月 14 日止未辦妥繼承登記,亦未設有管理人,原處分機關遂依稅捐稽徵
法第 12 條規定,以訴願人及案外人蕭○吉、蕭○豪、蕭○雄、蕭○仁、蕭○庭、蕭
○蘋、蕭○蘋、蕭○蘋等繼承人,為 98 年至 101 年地價稅之代繳義務人及 102
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向該等繼承人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98 年至 102 年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257 元、4,032 元、4,034 元、
4,032 元、4,096 元,計 2 萬 451 元;嗣訴願人於 103 年 5 月 15 日分割繼
承登記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納稅義務人核課 103 年地價稅
1 萬 1,399 元(含系爭土地及系爭外○○區○○段 502 地號等 4 筆土地)。訴
願人就前開系爭土地補徵及核課地價稅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仍表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件系爭土地屬道路用地,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80 年 1 月 21 日北縣稅重二
字第 11773 號函,准予免徵地價稅在案,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規定,該
行政處分對原處分機關有拘束力,從而足認原處分機關補徵 98 年至 103 年
之地價稅,依法不合。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核准免稅在先,撤銷前開免徵地價稅之行政處分於後,其所為
自屬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危害公益,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但書規定,原處
分機關自不得撤銷前開免徵地價稅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為不利之
復查決定,洵非適法。
(三)原處分機關主張系爭土地移作法定空地,係在 78 年度發生,而原處分機關於
80 年 1 月間批准免徵地價稅之行政處分時,必因清查而知悉系爭土地為法
定空地,其後原處分機關亦必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31 條規定,會同會辦機關
每年普查或抽查一次已准減免地價稅之土地,益證原處分機關對系爭土地作為
法定空地早已知情,從而縱令前開行政處分違法,其撤銷權,依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規定,經過 2 年不行使而消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辦理 103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發現
系爭土地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乙種工業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且經本府工務局以 103 年 8 月 27 日北工建字第 1031605639 號函復,
系爭土地係 78 重使字第 265 號使用執照(77 重建字第 018 號建造執照
)範圍內之建築基地,依載示為私設道路,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應留設之法
定空地,故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不得予以免徵地價稅,是系
爭土地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
土地核課期間內 98 年至 102 年地價稅,並繼續核定 103 年地價稅,於法
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原處分機關雖准自 79 年起免徵地價稅,惟如前所述,103 年既經查得系爭土
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不符,原核定免徵地價稅即屬違法之行政
處分,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撤銷原核定,並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依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本文規定,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本案原處分機關於辦理 103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發現,系爭
土地不符免徵地價稅之規定,旋於 103 年 10 月 30 日通知訴願人應補徵 9
8 年至 102 年地價稅,已於知悉之日起 2 年內為之,是訴願人主張撤銷權
已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一節,顯有誤解,核無可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次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
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
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再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
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
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
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同法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
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
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又按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
空地。……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
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二、卷查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79 年起免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
03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發現,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
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係屬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78 重使字第 265 號使用
執照(77 重建字第 018 號建造執照)範圍內之建築基地,且載示為私設道路
,又該私設道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此有本市三重區公所 103 年 8 月 27
日新北重工字第 1032063316 號函、本府工務局 103 年 8 月 27 日北工建字
第 1031605639 號函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78 重使字第 265 號使用執照存根附
卷可稽。是系爭土地係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為建造房屋應
保留之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
則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98 年至 1
02 年地價稅及核定 103 年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80 年 1 月 21 日北縣稅重二字第 1
1773 號函准予免徵地價稅(下稱免徵處分)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土地再
度發單補徵地價稅依法不合,且有違信賴保護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本
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
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
,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即使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確定力
亦同。又按原處分機關之補徵處分雖未明示撤銷前免徵處分,然行政機關就單一
事實先後為二處分時,自係以後處分(即補徵處分)撤銷前處分(即免徵處分)
,此乃當然結果(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149 號、99 年判字第 84 號判決
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屬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78 重使字第 265 號使用執照範
圍內之建築基地,依載示為私設道路,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核與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原免徵處分,即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是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0 月 30 日以北稅重一字第 1033540033 號函通知訴
願人補徵核課期間內 98 年至 102 年地價稅,實質上已為依職權撤銷原免徵處
分之意思表示,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本文規定,尚無違誤;又查,原處分機
關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原免徵處分,並未創設足以令訴願人信賴嗣後若系爭土地不
合免徵地價稅規定時,毋須補徵稅款之「信賴基礎」,且訴願人亦未因該處分而
有其他積極之「信賴表現」,是訴願人前開主張,亦難採憑。
四、又訴願人所述原處分機關對於系爭土地所為免徵處分縱令違法,其撤銷權亦因經
過 2 年不行使而消滅一節。按行政程序法乃規範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應遵循
之一般事項,而稅捐稽徵法則就稅捐之稽徵程序另為特別規範,是以有關稅捐稽
徵之程序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規定,僅於該法未規定時再適用行政程序法,
是有關稅捐之核課自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
字第 149 號、99 年判字第 84 號判決參照)。查原處分機關於辦理 103 年
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發現,系爭土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
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98 年至 102 年地價稅及核定 103 年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前
開法令及實務見解意旨,並無違背,訴願人上開主張,顯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
是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訴願人其
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於訴願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