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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8130113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13529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11 條
土地稅法 第 14、22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21、22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8130113  號
    訴願人  蕭○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2 月 19 日北稅法字第 10331
58798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案外人蕭○錦(下稱蕭君)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1636-1 地號土地,持分面
積為 40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自 79 年起核定按道路用地免
徵地價稅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辦理 103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發現
,系爭土地屬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 78 重使字第 265  號使用執
照(77  重建字第 018  號建造執照)範圍內之建築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應自 79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0 月 30 日北稅重一字第 1033540033 號函「自 78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應予更正)。因蕭君於 102  年 8  月 29 日死亡,而系爭土地迄至 1
03  年 5  月 14 日止未辦妥繼承登記,亦未設有管理人,原處分機關遂依稅捐稽徵
法第 12 條規定,以訴願人及案外人蕭○吉、蕭○豪、蕭○雄、蕭○仁、蕭○庭、蕭
○蘋、蕭○蘋、蕭○蘋等繼承人,為 98 年至 101  年地價稅之代繳義務人及 102 
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向該等繼承人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98 年至 102  年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257 元、4,032 元、4,034 元、
4,032 元、4,096 元,計 2  萬 451  元;嗣訴願人於 103  年 5  月 15 日分割繼
承登記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納稅義務人核課 103  年地價稅
1 萬 1,399  元(含系爭土地及系爭外○○區○○段 502  地號等 4  筆土地)。訴
願人就前開系爭土地補徵及核課地價稅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仍表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件系爭土地屬道路用地,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80 年 1  月 21 日北縣稅重二
      字第 11773  號函,准予免徵地價稅在案,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規定,該
      行政處分對原處分機關有拘束力,從而足認原處分機關補徵 98 年至 103  年
      之地價稅,依法不合。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核准免稅在先,撤銷前開免徵地價稅之行政處分於後,其所為
      自屬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危害公益,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但書規定,原處
      分機關自不得撤銷前開免徵地價稅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為不利之
      復查決定,洵非適法。
(三)原處分機關主張系爭土地移作法定空地,係在 78 年度發生,而原處分機關於
      80  年 1  月間批准免徵地價稅之行政處分時,必因清查而知悉系爭土地為法
      定空地,其後原處分機關亦必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31 條規定,會同會辦機關
      每年普查或抽查一次已准減免地價稅之土地,益證原處分機關對系爭土地作為
      法定空地早已知情,從而縱令前開行政處分違法,其撤銷權,依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規定,經過 2  年不行使而消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辦理 103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發現
      系爭土地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乙種工業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且經本府工務局以 103  年 8  月 27 日北工建字第 1031605639 號函復,
      系爭土地係 78 重使字第 265  號使用執照(77  重建字第 018  號建造執照
      )範圍內之建築基地,依載示為私設道路,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應留設之法
      定空地,故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不得予以免徵地價稅,是系
      爭土地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
      土地核課期間內 98 年至 102  年地價稅,並繼續核定 103  年地價稅,於法
      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原處分機關雖准自 79 年起免徵地價稅,惟如前所述,103 年既經查得系爭土
      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不符,原核定免徵地價稅即屬違法之行政
      處分,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撤銷原核定,並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依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本文規定,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本案原處分機關於辦理 103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發現,系爭
      土地不符免徵地價稅之規定,旋於 103  年 10 月 30 日通知訴願人應補徵 9
      8 年至 102  年地價稅,已於知悉之日起 2  年內為之,是訴願人主張撤銷權
      已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一節,顯有誤解,核無可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次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
    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
    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再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
    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
    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
    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同法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
    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
    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又按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
    空地。……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
    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二、卷查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79 年起免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
    03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發現,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
    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係屬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78 重使字第 265  號使用
    執照(77  重建字第 018  號建造執照)範圍內之建築基地,且載示為私設道路
    ,又該私設道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此有本市三重區公所 103  年 8  月 27 
    日新北重工字第 1032063316 號函、本府工務局 103  年 8  月 27 日北工建字
    第 1031605639 號函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78 重使字第 265  號使用執照存根附
    卷可稽。是系爭土地係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為建造房屋應
    保留之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
    則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98 年至 1
    02  年地價稅及核定 103  年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80 年 1  月 21 日北縣稅重二字第 1
    1773  號函准予免徵地價稅(下稱免徵處分)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土地再
    度發單補徵地價稅依法不合,且有違信賴保護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本
    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
    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
    ,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即使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確定力
    亦同。又按原處分機關之補徵處分雖未明示撤銷前免徵處分,然行政機關就單一
    事實先後為二處分時,自係以後處分(即補徵處分)撤銷前處分(即免徵處分)
    ,此乃當然結果(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149 號、99 年判字第 84 號判決
    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屬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78  重使字第 265 號使用執照範
    圍內之建築基地,依載示為私設道路,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核與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原免徵處分,即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是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0 月 30 日以北稅重一字第 1033540033 號函通知訴
    願人補徵核課期間內 98  年至 102 年地價稅,實質上已為依職權撤銷原免徵處
    分之意思表示,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本文規定,尚無違誤;又查,原處分機
    關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原免徵處分,並未創設足以令訴願人信賴嗣後若系爭土地不
    合免徵地價稅規定時,毋須補徵稅款之「信賴基礎」,且訴願人亦未因該處分而
    有其他積極之「信賴表現」,是訴願人前開主張,亦難採憑。
四、又訴願人所述原處分機關對於系爭土地所為免徵處分縱令違法,其撤銷權亦因經
    過 2  年不行使而消滅一節。按行政程序法乃規範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應遵循
    之一般事項,而稅捐稽徵法則就稅捐之稽徵程序另為特別規範,是以有關稅捐稽
    徵之程序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規定,僅於該法未規定時再適用行政程序法,
    是有關稅捐之核課自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
    字第 149  號、99  年判字第 84 號判決參照)。查原處分機關於辦理 103  年
    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發現,系爭土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
    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98  年至 102  年地價稅及核定 103  年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前
    開法令及實務見解意旨,並無違背,訴願人上開主張,顯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
    是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訴願人其
    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於訴願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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