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20111 號
訴願人 宏○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2 月 8 日北工使字第 1
032341594 號函併附同文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122 號 3 樓之 6 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供作工廠(C 類 2 組)使用,訴願人曾於 102 年 10 月 3
日向原處分機關辦理 102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惟因檢查項目
不符規定,限訴願人於 102 年 11 月 22 日前改正完竣後再行申報,惟訴願人逾期
仍未再行申報,原處分機關爰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4 年 1 月
5 日前重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因缺少一張室內裝修證明,經向建設大樓之建築師申辦該
張證明,因建築師已歇業造成取得困難,由原處分機關詢查因本公司建案乃 91
年之前的建案,取材料證明即可;後經公共安全檢查公司核實申報,已於 103
年 11 月申報至建築師公會,因而導致時間差,絕非本公司拖延拒絕申報,請查
照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辦理 102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因檢查
項目不符規定提具改善計畫,前經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0 月 22 日第 102-K00
0582-01 號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事項一、:「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
,限於 102 年 11 月 22 日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在案;另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2 月 25 日北工使字第 1030337039 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及 103
年 3 月 10 日北工使字第 1030485775 號函同意訴願人公安申報期限展延至 1
03 年 4 月 30 日;系爭場所逾改善期限至原處分機關開立行政處分書前,仍
未辦理 102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行政處分,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l 項第 4 款
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4 年 l 月 5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屆期仍未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無違誤。本案訴願為無
理由,請駁回其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據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
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
時亦同。」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
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合先敘明。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
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五,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
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從未公安申報、未依申報頻率公安申報、未再行
申報】、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2 年 1 次場
所【第二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第二次起依違規次
數,累次遞增 3 萬元罰鍰。
三、卷查本件系爭建築物供工廠場所使用,訴願人前於 102 年 10 月 3 日持專業
機構檢查簽證結果應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經原處分機關查核後以
102 年 10 月 22 日 102-K002582-01 號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案內提具改善計畫
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 102 年 11 月 22 日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惟訴願
人逾期未再行申報。訴願人於 103 年 3 月 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展延,此
有上開通知書、訴願人展延申請書及原處分機關號函等影本在卷可憑。嗣原處分
機關查得系爭建築物已逾改善期限,仍未依規定再行辦理 102 年度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完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
同法第 91 條第 1 第 4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
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4 年 1 月 5 日前重
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建築師已歇業難取得室內裝修證明,向原處分機關詢查得知可以
材料證明取代之,即請公共安全檢查公司於 103 年 11 月核實申報,絕非拖延
拒絕申報云云。查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11 月 18 日北工使字第 1032179603
號函,通知訴願人有關檢查簽證項目「內部裝修材料」涉及檢附室內裝修合格證
明文件部分之替代方式,請訴願人於 103 年 11 月 25 日前以補辦申報作業,
並於說明三(二)載明如逾期未申報或檢查不合格者,將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辦理。訴願人於前次申報時因檢查項目不符規定須提具改善計畫
,而原處分機關既已另函通知訴願人於 103 年 11 月 25 日前可依替代方式申
報,訴願人於 103 年 12 月 18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報,顯已逾原處分機關所
訂之改善期限,訴願人所述,尚難為免罰之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重新辦理簽證及申報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
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重新辦理簽證及申報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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