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20110 號
訴願人 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水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1 月 27 日北工使字第 1
032266427 號函併附同文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五股區○○○路 30 號 1 至 5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供作工廠(C 類 2 組)使用,訴願人曾於 102 年 12 月 2
6 日向原處分機關辦理 102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惟因檢查項
目不符規定,限訴願人於 103 年 2 月 6 日前改正完竣後再行申報,訴願人逾期
仍未再行申報。原處分機關爰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12 月
31 日前重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完工於 80 年,屬老舊建物,改善整修不易,又屬零
星工程,工程行尋覓比較困難,且為傳統金屬加工業,必須配合客戶要求,衹能
星期日施工,影響施工進度,於 102 年 12 月申報不合格後,即著手進行改善
工作,於 103 年 12 月陸續完成,並在 12 月 24 日完成申報手續,請考量經
營艱辛及對建築物缺失改善誠意,同意註銷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辦理 102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103 年
1 月 6 日第 102-K003788-01 號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事項一、:「案內提具改
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 103 年 2 月 6 日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
;惟訴願人逾改善期限未再行申報,故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號函行政處分,爰依
同法第 91 條第 l 項第 4 款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l2 月
31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屆期仍未補辦手續者得連續
處罰,並無違誤。本案訴願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據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
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
時亦同。」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
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合先敘明。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
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五,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
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從未公安申報、未依申報頻率公安申報、未再行
申報】、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2 年 1 次場
所【第二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第二次起依違規次
數,累次遞增 3 萬元罰鍰。
三、卷查本件系爭建築物供工廠場所使用,訴願人前於 102 年 12 月 26 日持專業
機構檢查簽證結果應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經原處分機關查核後以
103 年 1 月 6 日 102-K003788-01 號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案內提具改善計畫
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 103 年 2 月 6 日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惟訴願
人逾期未再行申報。訴願人先於 103 年 3 月 7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展延,
原處分機關則以 103 年 3 月 19 日以北工使字第 1030457301 號函同意展延
至 103 年 4 月 30 日止;期限屆至前,訴願人再次提出申請展延,然未獲同
意(103 年 5 月 6 日北工使字第 1030806320 號函),此有上開通知書、訴
願人展延申請書及原處分機關號函等影本在卷可憑。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建築
物已逾改善期限,仍未依規定再行辦理 102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報完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同法第 91 條第 1
第 4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裁
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12 月 31 日前重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改善屬零星工程,工程行尋覓比較困難,且為傳統金屬加工業,必
須配合客戶要求,衹能星期日施工,影響施工進度,於 102 年 12 月申報不合
格後,即著手進行改善工作,於 103 年 12 月 24 日已完成申報手續云云。查
原處分機關查核後,通知訴願人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 103
年 2 月 6 日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復因訴願人提出申請展延,原處分機
關同意展延至 103 年 4 月 30 日止,惟至訴願人 4 月 29 日再次提出申請
展延,仍未發包施工,然原處分機關並未逕予裁罰,嗣於查得訴願人已逾期未改
正完竣並再行申報,始於 103 年 11 月 27 日裁罰,已給予訴願人相當的改善
期間。縱訴願人於裁罰後向原處分機關申報,並經原處分機關 104 年 2 月 3
日 104-K000748-01 通知書回復,查核合格,予以備查,仍屬事後改善行為,尚
難據為免罰之由,訴願人所訴,核不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重新辦理簽證及申報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
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重新辦理簽證及申報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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