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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3020082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09895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20082  號
    訴願人  弘○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垹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2 月 5  日北工使字第 1
032312275 號函併附同文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 8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
建築物供作廠房場所(C 類 2  組)使用,訴願人曾於 102  年 11 月 8  日向原處
分機關辦理 102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惟因檢查項目不符規定
,限訴願人於 102  年 12 月 13 日前改正完竣後再行申報,惟訴願人逾期仍未再行
申報。嗣訴願人於 103  年 12 月 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作業,惟因已逾申報期限,原處分機關爰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
於 104  年 1  月 5  日前重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 85 年 5  月 29 日發布施行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需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致使我司三個廠,於 102  年度因建築物公共安全
    申報作業時,裝修材料經查符合規定且未有其他缺失,僅因未領有『室內裝修合
    格』證明文件,導致無法申報完成,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未辦理 102  年度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以系爭號函裁處 6  萬元罰鍰,依上述我司可
    提供三廠前一次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及補申報 102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網
    路申報掛號憑證予以佐證,並申請撤銷(函)文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辦理 102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因檢查
    項目不符規定提具改善計畫,前經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1 月 13 日第 102-K00
    3001-01 號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事項一、:「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
    ,限於 102  年 12 月 13 日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在案;另查,原處分機
    關以 103  年 2  月 25 日北工使字第 1030337039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3  年 3  
    月 10 日前陳述意見在案及 103 年 11 月 18 日北工使字第 1032179603  號函
    針對「內部裝修材料」,得檢具切結書請訴願人於 103  年 11 月 25 日前補辦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在案;再查,系爭場所逾改善期限到原處分
    機關開立行政處分前,仍未依規定辦理 102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報完竣,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行政處分
    ,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l  項第 4  款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4  年
    l 月 5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屆期仍未補辦手續者得
    連續處罰,並無違誤。本案訴願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據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
    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
    時亦同。」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
    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合先敘明。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
    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五,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
    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從未公安申報、未依申報頻率公安申報、未再行
    申報】、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2  年 1  次場
    所【第二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第二次起依違規次
    數,累次遞增 3  萬元罰鍰。
三、卷查本件系爭建築物供廠房場所使用,訴願人前於 102  年 11 月 8  日持專業
    機構檢查簽證結果應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經原處分機關查核後以
    102 年 11 月 13 日 102-K003001-01 號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案內提具改善計畫
    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 102  年 12 月 13 日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惟訴願
    人逾期仍未再行申報。嗣訴願人遲至 103  年 12 月 4  日始再向原處分機關申
    報,已逾原處分機關所訂之 103  年 11 月 25 日改善期限,此有 102  年 12 
    月 4  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網路申報掛號憑證在卷可憑。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同法第 91 條第 1  第 4  款
    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4  年 1  月 5  日前重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作業,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辦理 102  年度申報作業時,因未領有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文件,導
    致無法申報完成,現提供前次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及補申報 102  年度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網路申報掛號憑證予以佐證云云。查查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11 月 
    18  日以北工使字第 1032179603 號函,通知訴願人有關檢查簽證項目「內部裝
    修材料」涉及檢附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文件部分之替代方式,請訴願人於 103  年 
    11  月 25 日前以補辦申報作業,並於說明三(二)載明如逾期未申報或檢查不
    合格者,將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辦理。訴願人於前次申報時
    因檢查項目不符規定須提具改善計畫,而原處分機關既已另函通知訴願人於 103
    年 11 月 25 日前可依替代方式申報,訴願人於 103  年 12 月 4  日始向原處
    分機關申報,顯已逾原處分機關所訂之改善期限,訴願人所述,尚難為免罰之據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重新辦理簽證及申報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
  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重新辦理簽證及申報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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