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20081 號
訴願人 林○純即新北市私立牛○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2 月 10 日北工使字第 1
032319014 號函併附同文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 437 巷 19 號及 21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供作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D 類 5 組)使用,原
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1 月 26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未辦理 102 年度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原處分機關爰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第 91 條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4 年 1 月 10 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剛接手牛○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不久,在相關行政作業上
仍不了解的情況下所造成之疏失,並非蓄意不申報,且在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
合稽查小組前來檢查並提醒本人有所疏忽之處後,本人立即委請建築師辦理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因貴局承辦人沒有說清楚是否要在某個特定時間之前繳交,以致
錯過 12 月 3 日之期限。再者雖然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因疏忽而遺漏申報,但公
共意外責任保險及消防檢查均有按時辦理,並非故意不辦,本中心一向遵守市府
規定、教學認真、照顧弱勢家庭並給予優惠,僅因為不瞭解這些流程而造成些許
疏失,導致懲罰,依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實有些不公平,盼可裁處免罰。
此外,102 年度與 103 年度的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合格,請給予我們一次機會,
下次一定會更加謹慎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領有 89 變使字第 411 號變使執照,依執照登載
所示,該 1 樓核准用途為「安親班(D 類 5 組)」,其建築物使用人為訴願
人,經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1 月 26 日現場檢查結果,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認定為經營「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市招:新北市私
立牛○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查系爭建築物供作「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
D 類 5 組)」使用,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原處分機關以 1
03 年 12 月 10 日北工使字第 1032319014 號函依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處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4 年
l 月 10 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在案,依法並無違誤。本
案訴願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據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
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
時亦同。」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
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合先敘明。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
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五,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
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從未公安申報、未依申報頻率公安申報、未再行
申報】、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
所【第一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第二次起依違規次
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
三、卷查本件系爭建築物供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使用,訴願人前於 101 年 9 月
4 日持專業機構檢查簽證結果應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經原處分機
關查核後以 101-K090428-00 號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查核合格,予以備查。嗣原
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1 月 26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未辦理 102 年度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此有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
複)查紀錄表影本在卷可憑。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
、同法第 91 條第 1 第 4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
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4 年 1 月 10 日前
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剛接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不久,相關作業仍不了解的情況下所
造成之疏失,並非蓄意不申報,且檢查後立即委請建築師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102 年度與 103 年度的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均合格,僅疏失導致懲罰,依行政
程序法第 7 條規定,實有些不公平云云。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既已課予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有持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結果向主
管建築機關申報之義務,且於 101 年度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
複)查紀錄表通知事項三,已再提醒訴願人下次(年度)應申報時間為 102 年
7 月 1 日至 102 年 12 月 31 日,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惟訴願人因疏忽未為申報
,難謂無過失,縱訴願人於裁罰後已完成 102 年及 103 年度申報,仍屬事後
改善行為,尚難據為免罰之由。另訴願人指稱錯過 12 月 3 日之期限一節,應
是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給予訴願人就檢(複)查紀錄表之
內容為事實及法律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非限期改善之期日,訴願人容有誤解。
又原處分機關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裁
處法定最低額 6 萬,亦無違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訴願人所述,核無足採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重新辦理簽證及申報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
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重新辦理簽證及申報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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