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959637人
號: 1043020083
旨: 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09895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2、3、36、48 條
建築法 第 77、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20083  號
    訴願人  王○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2 月 9  日北
工使字第 103223637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2  段 49 號之金○紀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
稱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系爭管委會曾於 102  年 4  月 22 日向原處分機關辦理 
102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惟因檢查項目不符規定,原處分機關
以申報結果通知書限於 102  年 5  月 19 日前改正完竣後再行申報。嗣於 103  年
3 月 10 日系爭管委會向原處分機關請求展延改善工期,原處分機關則以 103  年 3 
月 13 日北工使字第 1030427038 號函,同意展延至 103  年 4  月 30 日,因逾期
未再重行申報,原處分機關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1  項第 12 款及同條
例第 4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千元罰
鍰,並限於 104  年 1  月 5  日前重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社區公設部分自建商交屋起,至今均維持原貌未做過二次施工或
    變更改造,原處分機關同意展延到 4  月 30 日前完成申報手續,而本社區管委
    會也積極的配合,尋找各相關的工程公司進社區會勘並報價,因缺失改善的修繕
    金額,超過本社區管委會被授權的範圍,需呈報區大會議,103 年 10 月 19 日
    通過修繕決議,103 年 12 月 18 日建商撥款 105  萬給本社區,做為建物申報
    缺失改善,本社區管委會於 11 月中旬即已發包開始施工,並於 12 月 22 日即
    已全部改善完成,同日委託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檢查,預定於 12 
    月底前,即可完成申報手續,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金○紀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前於 102  年 4  月 22 日辦理 1
    02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因檢查項目不符規定提具改善計
    畫,前經原處分機關 102  年 4  月 22 日北工使字第 102-K042214-00 號申報
    結果通知書通知事項一、:「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 102  年
    05  月 19 日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在案。前經訴願人檢附專業檢查人簽證
    之改善計畫書及改善時程及替代方案,原處分機關遂於 103  年 3  月 13 日以
    北工使字第 1030427038 號函同意展延至 103  年 4  月 30 日前完成申報手續
    ,惟訴願人已逾展延期間仍未辦理 102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
    業,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l  項第 12 款規定
    ,爰依同條例第 4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處訴願人 1  千元罰鍰,並請於
    104 年 1  月 5  日前重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屆期未補
    辦手續者,原處分機關將依規定連續處罰,依法並無違誤。本案訴願核無理由,
    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2  月 2
    3 日北府工使字第 1000127444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準此,本案
    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12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十二
    、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
    之執行。」同條例第 48 條第 4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處 1  千元以上 5  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
    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
    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 36 條第 1  款、第 5  款至第 12 款所定之職務
    ,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
    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
    同。…第 3  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
    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
    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
    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分別為建
    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5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明定
三、末按「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前
    項建築物為公寓大廈者,得由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代為申報。」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 30 日內,依通知改善
    事項改善完竣送請復審;逾期未送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
    法第 91 條規定處理。」分別為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5  項授權訂定之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2  條、第 8  條第 2  項所明定;又按「本條例
    用辭定義如下: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
    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
    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2  款及第 9  款所明定
    。另按「…住宅、集合住宅類(H2  類)建築物以…共用部分為檢查項目,故對
    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者,其處罰以該幢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
    使用人全體為一處罰對象。…」為內政部營建署 88 年 7  月 20 日八十八營署
    建字第 20488  號函所釋示。
四、卷查系爭管委會曾於 102  年 4  月 22 日向原處分機關辦理 102  年度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惟因檢查項目不符規定,原處分機關以申報結果
    通知書限於 102  年 5  月 19 日前改正完竣後再行申報,此有 102  年 4  月
    22  日 102-K042214-00 號新北市政府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
    結果通知書附卷可稽。嗣於 103  年 3  月 10 日系爭管委會向原處分機關請求
    展延改善工期,原處分機關則以 103  年 3  月 13 日北工使字第 1030427038 
    號函,同意展延至 103  年 4  月 30 日,因逾期未再重行申報,原處分機關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1  項第 12 款及同條例第 4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裁處訴願人 l  千元罰鍰,固非無據。
五、惟按前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2  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申報義務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如為公寓大廈者,固得由其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代為申報;然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未
    依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其應受處分人
    係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查本案被處分人為訴願人
    ,按依首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9  款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
    責,僅在維護管理該公寓大廈,並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項;又查系爭建築物
    不符規定應改善項目係位於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依首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2  款規定,該共用部分應推定為該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人共有。即訴願
    人並非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亦非使用人,僅係代為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結果之非法人團體,原處分機關遽對其處分,於法即有不合,亦牴觸首揭內政部
    營建署 88 年 7  月 20 日八十八營署建字第 20488  號函釋意旨。本件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難謂適法、妥當,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
    法之處分,以求處罰允當。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8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