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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3050075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09572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25、3、4、86、9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50075  號
    訴願人  陳○未
    送達代收人  徐松龍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1 月 13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33091805  號、第 1033091802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路 34 號 2  樓頂第 1、2 層之構造物,經原處
分機關於 103  年 11 月 5  日派員勘查,查得分別為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50
平方公尺及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37 平方公尺之磚造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
,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物。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二違章建築認
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且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命
訴願人應自行拆除、恢復原狀,如逾期未履行將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房屋於都市計畫實施前皆已存在,並無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
    理辦法之適用。退一步言之,縱認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訂有
    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其中備註一明文規定:「於民國 81 年 1  月 10 日
    前建造完成,不列入拆除對象。」系爭行政規則已構成自我拘束之效力,系爭建
    築物自 70 年起既已興建而於 71 年建築完成,既屬 81 年 1  月 10 日前已完
    成建造者,自不應列入拆除對象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於 70 年興建,是都市計畫實施前已存在建物,惟查該
      址位於本市三重區擴大都市計畫區,其計畫發布實施日期為 64 年 12 月 31 
      日,其於 70 年擅自建造使用,未經申請審查許可,自屬違章建築。
(二)訴願人訴稱依台北縣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備註一規定,81  年 1  月 10
      日前建造完成並符合臺灣省違章建築認定基準者,不列入拆除對象,系爭違建
      於 70 年建造屬既存違建,應拍照列管云云。惟查,內政部 81 年 1  月 10 
      日臺內營字第 8177023  號令已刪除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14 條規定,依據該
      條文訂頒之「臺灣省違章建築認定基準」因失所附麗隨之停止適用,縱符合該
      認定基準之構造物仍屬違章建築。又依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辦法第 3  條
      規定:「本辦法所稱之舊違章建築係指 57 年總清查有案或經依法補行建卡列
      管之違章建築而言。」故非 70 年修建完成之違章建築,即為暫緩拆除之舊違
      建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名義執行
    ,並自即日起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機關,合先陳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
    區。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同法第 4  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
    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
    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
    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
    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
    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
    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
    ,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
    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三、卷查,系爭構造物係未經申請許可,違法建造之分別為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50  平方公尺及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37 平方公尺之磚造構造物,建造完成
    度為已完成,此有原處分機關附有採證照片之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附
    卷可稽,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並以系爭違章
    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揆諸前揭建築法等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於都市計畫實施前已存在,無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之適用,系爭構造物自 70 年起既已興建而於 71 年建築完成,屬 81 年 1  
    月 10 日前已完成建造之既存違建云云。惟查系爭構造物坐落本市○○區○○○
    路 34 號 2  樓頂,屬本市三重區擴大都市計畫區,其計畫發布實施日期為 64 
    年 12 月 31 日,復依訴願書所附該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該址合法建物僅有
    2 層。訴願人於訴願理由中自承系爭構造物係自 70 年起興建而於 71 年建築完
    成,顯係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日期之後而為之建築行為,依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應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始得為之,系爭構造物之
    增建未依法定程序申請建築執照而擅自為之,即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所
    稱之違章建築,要與系爭構物造物是否屬舊有違章建築無涉,訴願理由,核無足
    採,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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