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20063 號
訴願人 台灣○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義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2 月 4 日北工使字第 10
32320491 號函併附同文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398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
爭建築物供作商場超市(B 類 2 組)使用,訴願人曾於 102 年 7 月 9 日向原
處分機關辦理 102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惟因檢查項目不符規
定,限訴願人於 102 年 7 月 28 日前改正完竣後再行申報,訴願人逾期未再行申
報,原處分機關嗣於 103 年 11 月 18 日通知訴願人於同年月 25 日以前補辦申報
作業,訴願人逾期仍未重行申報,原處分機關爰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
於 104 年 1 月 5 日前重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 102 年 7 月 9 日 102-K070909-00 號限於 102 年 7 月 2
8 日前改善完竣並再行申報,訴願人掛件後因審件過程冗長速度緩慢,並且核
退後,提改善計畫之項目限改期限太短及未完成改善無法再行申報等情,其該
處分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二)訴願人業已依規定申辦建築物公共安全及申報手續在案:惟按建築法第 77 條
第 3 項、第 91 條第 l 項第 4 款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3
條規定,揆其上開建築法規定之意旨,係指建築物原核定之使用類組,其依法
允許設置使用者,如有未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要件、程序辦理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始違反該條之規定。本案已依規定申報 l02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因檢查項目不符規定其具改善計畫
,並非違反建築法第 91 條第 l 項第 4 款規定,僅程序上之不完備,並非
屬上開建築法之未依規定申報,其認事用法,自屬違誤,於理至明。且處分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9 條及第 36 條規定。
(三)本案建築物要補辦手續完竣,扣除例假日僅 15 日的改善期,查其原處分機關
受理建築物室內裝修申請案,標準作業程序(書面、竣工審查)其作業時限至
少各 30 日,且依建築法第 36 條規定,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
起 6 個月內之改正完竣送請複審期,此為辨理執照(許可)申請案告知補正
之法定期限;原行政處分機關未詳查對訴願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實無
原行政處分主旨所述之違反情事,而竟而課與訴願人罰鍰處分,其原行政處分
顯有行政法上「禁止恣意原則」之違反,核屬違法不當處分,至為顯然。
(四)本案原行政處分顯有違誤之情事,且如原行政處分機關果據以執行,對訴願人
之權益將有重大之影響,同時其所效之損害亦將難以估計,為避免訴願人遭受
難以回復之損害,懇請依法暫時停止原行政處分繼續執行,並迅賜訴願人撤銷
原行政處分之決定,以符法治,並維權益,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 102 年 7 月 9 日第 102-K0709
06-00 建築物公共安全簽證及申報簽證檢查內容,查核結果如下:「案內提具改
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 102 年 7 月 28 日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
」在案;為輔導系爭建築物使用合法化,原處分機關再以 103 年 2 月 25 日
北工使字第 1030337039 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於 103 年 3 月 10 日前以書面
陳述意見,惟查行政處分是日訴願人仍未依規定辦理完成建築物公共安全簽證及
申報作業。因逾改善期限,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實屬事實,原處分
機關爰依同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l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依法應屬允當,並無違誤。本案訴願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據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
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
時亦同。」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
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合先敘明。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
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五,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
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從未公安申報、未依申報頻率公安申報、未再行
申報】、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
所【第一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第二次起依違規次
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
三、卷查本件系爭建築物供所屬北大健康超市場所使用,訴願人前於 102 年 7 月
9 日持專業機構檢查簽證結果應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經原處分機
關查核後以 102 年 7 月 9 日 102-K070906-00 號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案內
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 102 年 7 月 28 日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
申報,訴願人雖另以 103 年 3 月 6 日工字第 103030 號函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展延至 103 年 5 月 31 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同意。原處分機關再以 103
年 11 月 18 日北工使字第 1032179603 函限訴願人應於 103 年 11 月 25 日
前補辦手續,此有上開通知書、及號函影本在卷可憑,訴願人逾期仍未再行申報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同法第 91 條第 1 第 4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訴願
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4 年 1 月 5 日前重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作業,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補辦手續期限過短,未如受理建築物室內裝修申請案或建築法第 3
6 條規定之期限、已依規定申報 l02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
,因檢查項目不符規定其具改善計畫,僅程序上之不完備,並非屬違反建築法第
91 條第 l 項第 4 款規定之未依規定申報,該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7 條
第 1 項第 2 款、第 9 條及第 36 條規定云云。查本案為辦理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與訴願人所述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及建造執照之補正顯係
不同,當不得援引期限之規定而適用;再者,102 年 7 月 9 日 102-K070906
-00 號通知書,限訴願人於 102 年 7 月 28 日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訴
願人以 103 年 3 月 6 日工字第 103030 號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展延至 103
年 5 月 31 日,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11 月 18 日以北工使字第 10321796
03 號函,通知訴願人有關檢查簽證項目「內部裝修材料」涉及檢附室內裝修合
格證明文件部分之替代方式,請訴願人於 103 年 11 月 25 日前以補辦申報作
業,並於說明三(二)載明如逾期未申報或檢查不合格者,將依建築法第 91 條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辦理。訴願人於前次申報時因檢查項目不符規定須提具改
善計畫,而原處分機關既已另函通知訴願人於 103 年 11 月 25 日前可依替代
方式申報,至裁罰時訴願人均未向原處分機關重行申報,顯已逾原處分機關所訂
之改善期限,而自通知改善至裁罰之期間亦已逾 1 年餘,訴願人稱期限過短,
顯不足採。另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7 條規定:「當地主管
建築機關收到申報人依第 5 條規定檢附申報書件之日起,應於 15 日內查核完
竣,並依下列查核結果通知申報人:一、經查核合格者,予以備查。二、檢查簽
證項目為提具改善計畫書者,應限期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三、經查核不合格者
,應詳列改正事項,通知申報人,令其於接獲通知之日起 30 日內改正完竣,並
送請復核(第 1 項)。未依前項第 2 款規定改善申報,或第 3 款規定送請
復核或復核仍不合規定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 91 條規定處理(第 2
項)。」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洵屬
有據,訴願人認僅為程序不完備,並未違反建築法第 91 條規定及原處分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9 條及第 36 條規定,容有誤解,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訴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一節,經查本件原處分並無合法性顯有疑義、執
行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亦無停止執行之急迫必要性等情事,訴願人訴請停
止原處分之執行,顯與前揭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
本府業以 104 年 1 月 29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040178375 號函駁回其申請,
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重新辦理簽證及申報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
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重新辦理簽證及申報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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