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20048 號
訴願人 宸○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2 月 8 日北工使字第 1
03229547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街 25 巷 39 弄 1 之 1 號 2 樓建築物(下稱
系爭建築物),因涉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使用之違規情事,前經原處分機關分別
定於 103 年 10 月 7 日、103 年 10 月 21 日及 103 年 11 月 4 日,通知訴
願人現場勘查,並請訴願人領(與)勘,惟訴願人皆未出席。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有
規避、妨礙或拒絕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之檢查、複查或抽查情事,
爰以 103 年 11 月 6 日北工使字第 1032113889 號函請訴願人,應於 103 年 1
1 月 20 日前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未為陳述,原處分機關遂依同
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因下水道施工需要,而施工人員僅因一樓住戶無理要求,卻
無法本於權責逕行拆除一樓,而將無關施工的二樓也予以拆除,造成本人重大損
失,因而衍生本案無端違規使用之情事。本人所有之房舍並無違規使用之情事,
故不知拒絕公務人員進入房舍勘查是違反建築法,執行人員未充分告知利害關係
,以致造成誤會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行政處分機關通知會勘通知及陳述意見函,皆送達訴願人登記
所在地,另寄送至系爭建築物所在:○○區○○街 25 巷 39 弄 1 之 1 號(
2 樓),並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業已完成送達程序,皆有送達證書影本可
稽,原處分機關依法送達予訴願人住居所,業已完成送達程序,且訴願人已知原
處分機關通知會勘,仍拒絕原處分機關派員勘查,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並無違
誤,訴願人所陳核無理由,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
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同法第 9
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 77 條第 2 項或第 4 項之檢查、複查或抽
查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其
附表四規定,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2、4 項及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者,其場所屬其他場所(第三型):第 1 次查獲處罰 6 萬元並擇期檢查。
第 2 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2 萬元罰鍰,並擇期檢查。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築物因涉有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之違規情事,前經
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03 年 10 月 1 日北工使字第 1031870707 號函(定於 1
03 年 10 月 7 日現勘)、103 年 10 月 9 日北工使字第 1031915544 號函
(定於 102 年 10 月 21 日現勘)及 103 年 10 月 22 日北工使字第 10320
06163 號函(定於 103 年 11 月 4 日現勘)發文通知訴願人實施現場勘查,
並請訴願人領(與)勘,此有各函文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寄存於中和南勢
角、秀山郵局,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74 條第 1 項及
第 2 項及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均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惟訴願人皆未出席,訴願人亦未否認有未出席領(與)勘之情事
,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訴願人有規避、妨礙或拒絕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77 條
第 2 項之檢查、複查或抽查情事,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予
以裁處,於法尚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無違規使用之情事,不知拒絕公務人員進入房舍勘查是違反建築法
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各通知與勘函文皆清楚載明:「主旨:…建築物涉有未經
許可擅自變更…。說明:若臺端當日無法與勘需另約期日勘查時,敬請於實施勘
查 2 日前之上班時間(上午 9 時至下午 5 時)電洽承辦人約定時程辦理…
。」並引據建築法第 77 條及第 91 條之規定,因此,函文既已明確告知有未經
許可擅自變更之情事,亦將相關規定明列於函文中,訴願人倘認無違規使用,自
應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或配合檢查,以符建築法第 77 條所課予之義務,亦不
得請求撤銷原處分後始配合勘查;再者,如訴願人未能於期日配合,應通知原處
分機關擇期或委由代理人與勘,非於收受合法通知後未為處理,函文已有明確記
載,訴願人稱不知有違建築法,尚難採憑。又本案係針對訴願人規避檢查之情事
,與訴願人所陳之下水道工程或違章建築分屬二事,訴願人容有誤解,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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