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20034 號
訴願人 怡○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2 月 4 日北工使字第 1
032314114 號函併附同文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41 號 1 至 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
使用人,系爭建築物供作餐廳場所(B 類 3 組)使用,訴願人曾於 102 年 10 月
28 日向原處分機關辦理 102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惟因檢查
項目不符規定,限訴願人於 102 年 11 月 28 日前改正完竣後再行申報,惟訴願人
逾期仍未再行申報。嗣訴願人於 103 年 12 月 8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惟因已逾申報期限,原處分機關爰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
罰鍰,並限於 104 年 1 月 5 日前重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建築物為 102 年度公安申報缺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未通過案
件,訴願人依據新北市政府 103 年 10 月 6 日北府工使字第 1031883117 號
函、103 年 11 月 12 日北府工使字第 1032166101 號函,並於 103 年 11 月
26 日重新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已審查通過在案,故提請訴願
請求撒銷處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0 月 28 日北工使字第 1
02-K002878-01 建築物公共安全簽證及申報簽證檢查內容,查核結果如下:「案
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 l02 年 11 月 28 日以前改正完竣並再
行申報。」在案,雖後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0 月 6 日北工字第 1031883
117 號及內政部 87 年 1 月 2 日台內營字第 8609035 號函,通知得以替代
方案辦理,惟訴願人事後申報情形(掛件日期為 103 年 12 月 8 日)確已逾
改善期限,為事後改善行為,故訴願人辦理系爭建築物 102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
全簽證及申報因逾改善期限,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實屬事實,原處
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誤植為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緩,依法應屬允當。本案訴願為無理由,請駁
回其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據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
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
時亦同。」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
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合先敘明。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
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五,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
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從未公安申報、未依申報頻率公安申報、未再行
申報】、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1年 1 次場所
【第一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第二次起依違規次數
,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
三、卷查本件系爭建築物供餐廳場所使用,訴願人前於 102 年 10 月 28 日持專業
機構檢查簽證結果應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經原處分機關查核後以
同日 102-K002878-01 號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
,限於 102 年 11 月 28 日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嗣訴願人遲至 103 年
12 月 18 日始再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已逾原處分機關所訂 103 年 11 月 25
日之改善期限,此有 102 年 12 月 18 日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
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在卷可憑。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同法第 91 條第 1 第 4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
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4 年 1 月 5 日
前重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公安申報缺失已依據新北市政府 103 年 10 月 6 日北府工使字
第 1031883117 號函、103 年 11 月 12 日北府工使字第 1032166101 號函,並
於 103 年 11 月 26 日重新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已審查通過
云云。查上開二號函為本府函請本市建築師公會、土木技師公會、結構工程技師
公會、消防設備師公會、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轉知所屬會員,有關
本市受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有關檢查簽證項目「內部裝修材
料」涉及檢附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文件及材料合格證明文件之查核方式及替代方案
。另再以 103 年 11 月 18 日北工使字第 1032179603 號函,通知訴願人有關
檢查簽證項目「內部裝修材料」涉及檢附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文件部分之替代方式
,請訴願人於 103 年 11 月 25 日前以補辦申報作業,並於說明三(二)載明
如逾期未申報或檢查不合格者,將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辦理
。惟訴願人遲至 103 年 12 月 8 日始再向原處分機關申報,顯已逾原處分機
關所訂之改善期限,且 103 年 12 月 11 日查核合格係屬事後改善行為,僅得
免除因屆期仍未補辦手續而遭連續處罰,訴願人所述,尚難為免罰之據,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重新辦理簽證及申報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
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重新辦理簽證及申報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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