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20030 號
訴願人 琪○荅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0 月 16 日北工使字第 1
031939734 號函及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將其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249 號 1 樓建築物之前方空間(約 10
坪;下稱系爭建築物),出租於訴外人廖文萍君使用,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9 月
30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領有 81 年使字第 1397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
途為建築物退縮之入口門廳,現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外牆,供做經營通訊行使用之情
事,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具有實質管理能力,前已告知違規情事仍拒不處理,違規狀
態事實仍存在,核與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
有違,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以首揭號函併
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罰鍰,並限於 104 年 1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雖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然系爭建物目前之實際使用狀況,乃由訴
願人出租與他人使用,換言之,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並非訴願人,況查,系爭
建築物之玻璃外牆係起造人所為,非訴願人所為,在在益證訴願人實非具有實
際管理能力之人,並非屬於行政罰法上之行為人,依行政罰法第 3 條與建築
法相關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因訴
願人並非屬於行為人,自不受相關法規所拘束,系爭處分竟以訴願人為處罰對
象,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明若觀火。
(二)系爭處分所涉及之事實與相關法律規定,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3 月 2
6 日北工使字第 1030540327 號函予以審酌,認定訴願人並無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而將該案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是以,訴願人對此即有信賴基礎,而繼續
出租與他人(即有信賴表現),在無其他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之情況下,詛料
,原處分機關今又以系爭處分處罰訴願人,系爭處分即顯有違反「禁反言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核屬應予撤銷之違法行政處分
,彰彰明甚。
(三)按建築技術規則第 1 條規定,本件所涉之建物面積位置,事實上仍然屬於有
計入容積及建築面積之室內部分,故在其內部隔間行為應不歸屬於違法變更使
用項目,應系爭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 103 年 9 月 30 日稽查,現場
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故原處
分機關以首揭號函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l
款規定,處 6 萬元罰鍰,並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4 年 l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者,原處分機關得依建築
法相關規定續處,依法並無違誤。
(二)原處分機關於稽查時發現系爭建築物外牆變更,經比對竣工圖該系爭位置雖已
計入建築面積,惟竣工圖並無設置該外牆,確屬擅自變更建築物外牆屬實,且
訴願人為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即具有事實管領能力,當應善盡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狀態維護責任,前經原處分機關會勘告知違規情
事要求改善仍拒不處理,違規狀態事實仍存在,原處分機關認為依法處分並無
達誤。
(三)原處分機關前於 103 年 3 月 26 日北工使字第 1030540327 號函撤銷 102
年 11 月 18 日北工使字第 1023077777 號行政處分,係因該次稽查認定之變
更範圍之違規事實尚有疑義,為免損及訴願人權益,故自行撤銷該行政處分,
惟並非本次系爭之外牆位置,故並無訴願人所指系爭處分顯有重複處罰之違誤
,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
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
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
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
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
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物者。」
末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二規定,違
反規定: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建物
用途分類為 A2 、C1、C2、D2、D3、D4、E、F4、G1、G2、G3、H2、I【第三順序
】;第 1 次查獲處罰鍰 6 萬元。
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本法第 73
條第 2 項所定有本法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
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之規定如下:八、建築物之共同壁、分戶牆、外牆、防空避難設備、機械停車
設備、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及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
之變更。」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建築物退縮之入口門廳,原處分機關至現場勘查時
發現,該處現有未經核准擅自將外牆變更,隔間供做經營通訊行使用之情事,原
處分機關據訴願人表示:該玻璃係起造人所為,而起造人與訴願人訂有分管協議
,按現狀使用,且當時已完成玻璃外牆之建造,此有 103 年 9 月 30 日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勘查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數幀可證,而認訴願人具有實質管理能
力,前已告知違規情事仍拒不處理,違規狀態事實仍存在,核與建築物使用類組
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有違,依首揭規定及新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6 萬罰鍰,並限
於 104 年 1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外牆係起造人所為,已出租他人使用,實非具有實際管理能力之人
、原處分機關前案已撤銷,今又再處罰,顯有違反禁反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與
一事不再理原則、及所涉之建物面積位置計入容積及建築面積,屬內部隔間行為
云云。按訴願人所附之一層平面圖,其出租範圍為 B 戶雙開門後方約 10 坪,
然與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時,通訊行所在之位置(雙開門之前至圓柱間之空間)
不同,因此,原該戶以雙開門處為外牆,現已變更至與圓柱齊,應非如訴願人所
稱之內部隔間行為。再者,姑且不論玻璃外牆係何人或何時所設置,據訴願人所
陳與起造人簽訂分管契約,且訴願人將該處出租予訴外人使用,難謂非實際管領
權人;而承租人僅能就現狀負維持及管理義務,該外牆既非由其變更,當由訴願
人以所有權人或實際管領權人地位,維持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或辦理變更使
用執照、室內裝修許可之責,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訴願人,並非恣意選擇處罰對
象。另前案(102 年 11 月 18 日北工使字第 1023077777 號處分)部分,參卷
附 103 年 3 月 13 日原處分機關勘查紀錄表,略以一、…系爭外牆變更位置
非屬內部牆面位置,仍保留開口二側牆壁,經丈量該開口現場尺寸為 486 公分
,與竣工圖所示 400 公分不符…。二、另現場以固定玻璃及自動門區隔之空間
,是否涉及違章建築部分,尚待釐清。因此,前案所認定之部分為原雙開口處變
更為木板隔間,及現場作通訊行使用之空間是否為違章建築;而本次係就退縮之
入口門廳(即圓柱至原雙開門間)裝設固定玻璃及自動門,變更外牆所為之裁罰
;又據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立約日期為 102 年 6 月 7 日,前案裁罰日期為 1
02 年 11 月 18 日,亦無禁反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之情事,訴願人所稱,容
有誤解。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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