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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3020029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04135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20029  號
    訴願人  合○○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廖○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2 月 5  日北工使字第 1
032321947 號函併附同文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屬新泰分行使用位於本市○○區○○路 115  號 1  至 2  樓及 117  號
2 至 3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作金融機構場所(G 類 1  組)使用,訴願
人曾於 102  年 12 月 3  日向原處分機關辦理 102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作業,惟因檢查項目不符規定,限訴願人於 103  年 1  月 4  日前改正完竣
後再行申報。嗣訴願人於 103  年 11 月 20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惟檢查不合格而遭核退,原處分機關爰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
罰鍰,並限於 104  年 1  月 5  日前重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分行營業場所於 82 年 2  月前室內裝修即已施作完竣,相關材
    料證明文件無法舉證,苦無法源及替代方案可提具改善計畫,致無法於期限內完
    成申報程序。本行接獲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1 月 18 日北工使字第 103217960
    3 號函知得以替代方案辦理時,即立即積極洽請專案檢查機構辦理,未料因委託
    檢查機構因一時疏忽檢查人未用印,致影響審核期限,實非蓄意延宕,惠請貴局
    體恤商艱,撤銷本罰緩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2 月 04 日發文字號 102
    -K003294-01 建築物公共安全簽證及申報簽證檢查內容,查核結果:案內提具改
    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 103  年 1  月 4  日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在
    案,雖後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1 月 18 日北工字第 1032179603 函示有關
    檢查簽證項目「內部裝修材料」涉及檢附裝修合格證明文件部分,得以替代方案
    辦理,惟訴願人事後申報情形確已逾改善期限,故訴願人辦理系爭建築物 102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簽證及申報簽證檢查期限或因專業檢查人員簽證疑義,業已
    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實屬事實,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
    第 4  款(誤植為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
    罰鍰,依法應屬允當,並無違誤。本案訴願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據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
    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
    時亦同。」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
    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合先敘明。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
    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五,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
    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從未公安申報、未依申報頻率公安申報、未再行
    申報】、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2  年 1  次場
    所【第二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第二次起依違規次
    數,累次遞增 3  萬元罰鍰。
三、卷查本件系爭建築物供金融場所使用,訴願人前於 102  年 12 月 3  日持專業
    機構檢查簽證結果應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經原處分機關查核後以
    102 年 12 月 4  日 102-K003294-01 號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案內提具改善計畫
    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 103  年 1  月 4  日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在案。嗣
    訴願人於 103  年 11 月 20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報作業,惟因檢查人未用印而遭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12 月 4  日 102-K0032
    94-01 號核退,再次申報核准時(103 年 12 月 15 日)已逾補辦申報期限,此
    有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在卷可憑。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
    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4  年 1  月 5  日前重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作業,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得知可以替代方案辦理時,即積極辦理,未料因委託檢查機構因一
    時疏忽檢查人未用印,致影響審核期限,實非蓄意延宕云云。查原處分機關以 1
    03  年 11 月 18 日北工使字第 1032179603 號函,通知訴願人有關檢查簽證項
    目「內部裝修材料」涉及檢附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文件部分之替代方式,請訴願人
    於 103  年 11 月 25 日前以補辦申報作業,並於說明三(二)載明如逾期未申
    報或檢查不合格者,將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辦理。訴願人雖
    於 103  年 11 月 20 日已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惟因檢查人未用印而核退,即屬
    檢查不合格,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並無違誤,縱訴願人再於 103  年 12 月 1
    5 掛號,並查核合格,仍屬事後改善行為,僅得免除因屆期仍未補辦手續而遭連
    續處罰,訴願人所述,尚難為免罰之據,原處分應予維持。又訴願人所屬新泰分
    公司以參加人身分申請言詞辯論,因本件事證明確,且以總公司為裁罰對象,於
    法適用上並無疑義,核無准予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重新辦理簽證及申報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
  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重新辦理簽證及申報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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