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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3021614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3247958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21614  號
    訴願人  台灣日○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相○○司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1 月 27 日北工使字第 1
032266257 號函併附同文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7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
爭建築物供作工廠(C 類 2  組)使用,訴願人曾於 103  年 4  月 30 日向原處分
機關辦理 103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惟因檢查項目不符規定,
限訴願人於 103  年 6  月 2  日前改正完竣後再行申報,惟訴願人逾期仍未再行申
報。嗣訴願人於 103  年 12 月 22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作業,惟因已逾申報期限,原處分機關爰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第 91 條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12 月 31 日前重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台灣日立金屬使用之建築物自 93 年開始租用,一直符合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相關規定,因為台灣日立金屬於 103  年 3  月 31 日
    辦理變更登記,廠商說明台灣日立金屬無法適用此法條(103 年 10 月 6  日北
    府工使字第 1031883117 號函),需提出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文件才可,於獲知 1
    03  年 11 月 12 日北工使字第 1032166101 號函後,即立原處分機關諮詢,得
    知只要提出證明更名後是同一間公司即可適用上開規定,故馬上進行改善工程及
    申報,現已於 103  年 12 月 22 日提出申報,103 年 12 月 23 日申報完成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辦理 103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因檢查
    項目不符規定提具改善計畫,前經原處分機關 103 年 5  月 2  日第 103-K001
    544-01  號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事項一、:「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
    ,限於 103  年 6  月 2  日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惟訴願人逾改善期限
    未重新辦理申報作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
    法第 91 條第 l  項第 4  款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l2 月 3
    1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屆期仍未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
    罰,並無違誤。本案訴願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據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
    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
    時亦同。」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
    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合先敘明。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
    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五,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
    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從未公安申報、未依申報頻率公安申報、未再行
    申報】、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2  年 1  次場
    所【第二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第二次起依違規次
    數,累次遞增 3  萬元罰鍰。
三、卷查本件系爭建築物供作工廠所使用,訴願人前於 103  年 4  月 30 日持專業
    機構檢查簽證結果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經原處分機關查核後以 1
    03  年 5  月 2  日 103-K001544-01 號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案內提具改善計畫
    之檢查簽證項目(缺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廠區及辦公室區劃不完整),限於 103
    年 6  月 2  日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訴願人雖於 103  年 5  月 30 日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展延,惟因尚未完成法定程序,未符規定,以 103  年 6  月 4 
    日北工使字第 1031001107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依規定辦理(恢復原狀或檢齊室
    內裝修許可證核准函),然訴願人逾期仍未再行申報。嗣訴願人遲至 103  年 1
    2 月 22 日始再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此有新北市政府 103  年 12 月 23 日 103
    -K122201-00 號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影本在卷可
    憑。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同法第 91 條第 1  第
    4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訴
    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12 月 31 前重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作業,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自開始租用後一直符合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相關規定,
    因於 103  年 3  月 31 日辦理變更登記,尚需提出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文件,於
    獲知 103  年 11 月 12 日北工使字第 1032166101 號函後,立即進行改善工程
    及申報,現已申報完成云云。查系爭建築物原為輝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於
    102 年 3  月 25 日申報 101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除缺
    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外,另有區劃不完整之缺失;而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1 月 1
    2 日北工使字第 1032166101 號函,為通知本市所轄之建築師、土木技師、結構
    工程技師、消防設備師、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等公會,有關涉及材料合
    格證明文件部分之替代方案,訴願人於知悉後雖於 103  年 12 月 22 日向原處
    分機關申報,惟該申報確已逾原處分機關所訂之改善期限,且完成申報及查核合
    格,僅為完成法律所課予申報人之義務及免除限期補辦申報手續、屆期未補辦手
    續得連續處罰之責。訴願人所述,尚難為免罰之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重新辦理簽證及申報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
  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重新辦理簽證及申報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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