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957918人
號: 1033021612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3247387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21612  號
    訴願人  楊○明即泰○活會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2 月 3  日北工使字第 1
032271153 號函併附同文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使用位於本市○○區○○路 143  號 1  至 3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3  年 11 月 14 
日前往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並未辦理 103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
業,原處分機關爰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12 月 13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依 103  年 2  月 17 日北工建字第 1030262705 號函,正辦理變更使
      用執照,於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至竣工期限為 2  年,且委任之建築師告知該期
      間因可能會施工,故不需進行公共安全申報。
(二)北工使字第 1032271153 號函中提及之工務局於 102  年 10 月 4  日來函告
      知應申報公共安全之期間,訴願人並無收到該份函文。且依 103  年 11 月 1
      4 日之聯合稽查所開出之未符合規定之項目,訴願人已於期限內回覆至該單位
      。
(三)因辦理使用變更一案,訴願人仍持續努力與房屋所有權人進行溝通協調,導致
      延誤公共安全申報,已立即委託建築師於 103  年 12 月 8  日完成申報之送
      件程序。請撤銷原處分,以維護訴願人之權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築物,經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 1
    03  年 11 月 14 日稽查,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屬
    經營「按摩業」,係供作按摩場所(B 類 l  組)」使用,經查訴願人前於 102
    年 10 月 4  日辦理 102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經原處分機關
    以 102  年 10 月 4  日發文字號 102-K100411-00 號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
    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事項:「一、本次所附申報書件,查核結果如下
    :查核合格,予以備查。三、下次(年度)應申報期間為 103  年 4  月 l  日
    至 103  年 6  月 30 日,屆時請依規定辦理申報。」惟訴願人已逾申報期間未
    辦理 103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處建築物使用人 6  萬元罰
    鍰,並限於 103  年 12 月 13 日前補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
    ,依法並無違誤。本案訴願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據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
    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
    要時亦同。」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
    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五,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從未公安申報、未依申報頻率公安申報、未再行申報】、
    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1年 1  次場所【第一型
    】;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第二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
    增 6  萬元罰鍰。
三、卷查本件系爭建築物供按摩場所使用,訴願人前於 102  年 10 月 4  日持專業
    機構檢查簽證結果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經原處分機關查核後以 1
    02-K100411-00 號通知書,查核合格,予以備查,另於通知事項三說明:下次(
    年度)應申報期間為 103  年 4  月l日至 103 年 6  月 30 日…在案。嗣經原
    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1 月 14 日至現場稽查,查得訴願人已逾 103  年度辦理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之期間,仍未申報,此有 103  年 11 月 1
    4 日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在卷可憑。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12 月 13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作業,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建築師告知辦理變更使用執照間因可能會施工,故不需進行公共安
    全申報、並無收到 102  年 10 月 4  日函告知應申報公共安全之期間,及已於 
    103 年 12 月 8  日完成申報程序云云。惟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即應由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
    其檢查簽證結果應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此
    與辦理變更使用分屬二事。且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系爭
    建築物為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102 年度查核合格後,下次應申報期間
    為 103  年 4  月 l  日至 103  年 6  月 30 日,此亦於 102  年 10 月 4  
    日核准之 102-K100411-00 號函說明三載明,依上開辦法規定,訴願人即有於期
    間內按申報頻率申報之義務;又訴願人因故未能親自領取上開號函,而委請鈞國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黃宥薰君領取,此有委託書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
    用管理科公安申報歸檔遞送聯單影本可稽,訴願人逾期未為申報即應受罰。另訴
    願人於 103  年 12 月 8  日完成申報之送件程序,係屬事後改善行為,僅得免
    除因屆期仍未補辦手續而遭連續處罰,訴願人所述,尚難為免罰之據,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重新辦理簽證及申報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
  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重新辦理簽證及申報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