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21612 號
訴願人 楊○明即泰○活會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2 月 3 日北工使字第 1
032271153 號函併附同文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使用位於本市○○區○○路 143 號 1 至 3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3 年 11 月 14
日前往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並未辦理 103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
業,原處分機關爰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12 月 13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依 103 年 2 月 17 日北工建字第 1030262705 號函,正辦理變更使
用執照,於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至竣工期限為 2 年,且委任之建築師告知該期
間因可能會施工,故不需進行公共安全申報。
(二)北工使字第 1032271153 號函中提及之工務局於 102 年 10 月 4 日來函告
知應申報公共安全之期間,訴願人並無收到該份函文。且依 103 年 11 月 1
4 日之聯合稽查所開出之未符合規定之項目,訴願人已於期限內回覆至該單位
。
(三)因辦理使用變更一案,訴願人仍持續努力與房屋所有權人進行溝通協調,導致
延誤公共安全申報,已立即委託建築師於 103 年 12 月 8 日完成申報之送
件程序。請撤銷原處分,以維護訴願人之權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築物,經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 1
03 年 11 月 14 日稽查,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屬
經營「按摩業」,係供作按摩場所(B 類 l 組)」使用,經查訴願人前於 102
年 10 月 4 日辦理 102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經原處分機關
以 102 年 10 月 4 日發文字號 102-K100411-00 號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
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事項:「一、本次所附申報書件,查核結果如下
:查核合格,予以備查。三、下次(年度)應申報期間為 103 年 4 月 l 日
至 103 年 6 月 30 日,屆時請依規定辦理申報。」惟訴願人已逾申報期間未
辦理 103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處建築物使用人 6 萬元罰
鍰,並限於 103 年 12 月 13 日前補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
,依法並無違誤。本案訴願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據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
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
要時亦同。」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
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五,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從未公安申報、未依申報頻率公安申報、未再行申報】、
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1年 1 次場所【第一型
】;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第二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
增 6 萬元罰鍰。
三、卷查本件系爭建築物供按摩場所使用,訴願人前於 102 年 10 月 4 日持專業
機構檢查簽證結果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經原處分機關查核後以 1
02-K100411-00 號通知書,查核合格,予以備查,另於通知事項三說明:下次(
年度)應申報期間為 103 年 4 月l日至 103 年 6 月 30 日…在案。嗣經原
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1 月 14 日至現場稽查,查得訴願人已逾 103 年度辦理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之期間,仍未申報,此有 103 年 11 月 1
4 日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在卷可憑。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12 月 13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作業,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建築師告知辦理變更使用執照間因可能會施工,故不需進行公共安
全申報、並無收到 102 年 10 月 4 日函告知應申報公共安全之期間,及已於
103 年 12 月 8 日完成申報程序云云。惟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即應由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
其檢查簽證結果應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此
與辦理變更使用分屬二事。且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系爭
建築物為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102 年度查核合格後,下次應申報期間
為 103 年 4 月 l 日至 103 年 6 月 30 日,此亦於 102 年 10 月 4
日核准之 102-K100411-00 號函說明三載明,依上開辦法規定,訴願人即有於期
間內按申報頻率申報之義務;又訴願人因故未能親自領取上開號函,而委請鈞國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黃宥薰君領取,此有委託書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
用管理科公安申報歸檔遞送聯單影本可稽,訴願人逾期未為申報即應受罰。另訴
願人於 103 年 12 月 8 日完成申報之送件程序,係屬事後改善行為,僅得免
除因屆期仍未補辦手續而遭連續處罰,訴願人所述,尚難為免罰之據,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重新辦理簽證及申報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
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重新辦理簽證及申報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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