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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8081585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3242863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11 條
土地稅法 第 14、22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21、22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8081585  號
    訴願人  杜○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1 月 28 日北稅法字第 10331
54174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55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宗地面積為 1
1.07  平方公尺,持分全),重測前為○○○段七張小段 70-105 地號,68  年 3 
月 16 日登記分割自同段同小段 70-13  地號,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
留地,訴願人前於 73 年 3  月 24 日以系爭土地供巷道使用為由申請免徵地價稅,
原經原處分機關以 73 年 4  月 14 日 73 北縣稅新創二字第 3203 號函核准在案。
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2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土地屬改制前(
下同)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 68 店使字第 1068 號使用執照(67  年店建字第 9
99  號建築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
之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爰以 102  年 7  月 2  日北稅新一字第 1024210247 號函
,撤銷原免徵處分及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續核課訴願人 103  年地價稅
新臺幣(下同)5,784 元。訴願人對系爭土地 103  年地價稅不服,申請復查,經原
處分機關以首揭復查決定書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法定空地既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總不能說只有法定空地而沒有建築基地,訴
      願人無數次追問建築基地之地號,原處分機關至今未能置答。又法定空地既為
      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就不能有自己的地號,如有自己的地號,那麼一宗建築基地
      內有數個地號,每一地號就是一宗土地,顯與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不合,系爭
      土地有自己之地號 559  地號,其非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不容置疑,原處分機關
      認定其為法定空地明顯出於錯誤。
(二)系爭土地單獨一宗全部被認定為法定空地,並沒有與建築物所占地面合為一宗
      ,根本不可能成為法定空地。又系爭土地單獨一宗,實質上等同分割移轉,分
      割移轉之後,地主得任意支配土地,其土地已非法定空地;建商未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依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不能用作建築基地,當然亦不可能成為法定
      空地。訴願人雖曾出具同意書,但同意書在買主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後,同
      意書對系爭土地而言已毫無效用。此外訴願人未在當地建屋,沒有建築基地,
      不可能擁有法定空地。
(三)系爭土地原經核准免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至今仍未專案撤銷該免稅處分,課
      稅文中雖提及撤銷免稅處分,但僅係課稅理由,並不能認定為撤銷免稅處分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免徵地
    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2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
    土地屬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 68 店使字第 1068 號使用執照(67  店建字第 
    999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騎樓地),因系爭土地業經建築主管機
    關查復為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騎樓地),且卷內配置圖標示為騎樓地
    (退縮沒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基
    地退縮騎樓地未建築部分計入法定空地,則系爭土地既屬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即不得免徵地價稅,應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案
    經原處分機關撤銷原免徵地價稅處分及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且據以核定本件
    103 年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
    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基地退縮騎樓地未建築部分計入法定空地。」
二、次按「依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
    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4  款規定
    ,建蔽率係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換言之,建築基地即係供該建築物使
    用,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含騎樓地)及法定空地,而建築基地面積之計算
    方式原則上係以建築面積除以建蔽率得之,而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
    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物之法定空地。」(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1727  號判決參照)。
三、卷查本件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原經原處分機關免徵
    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2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發現
    ,系爭土地屬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 68 店使字第 1068 號使用執照(67  店
    建字第 999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卷內配置圖標示為騎樓地(
    退縮沒建),依上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仍屬
    法定空地,此有本市新店區公所 102  年 5  月 24 日新北店工字第 102208248
    7 號函、本府工務局 102  年 5  月 29 日北工建字第 1021910366 號函及 102
    年 8  月 19 日北工建字第 1022487660 號函等附原處分卷可稽,系爭土地既屬
    前開執照申請範圍內之法定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規定
    不符,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爰以 102  年 7  月 2  日
    北稅新一字第 1024210247 號函,撤銷原免徵處分及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並續核課訴願人 103  年地價稅 5,784  元,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有自己之地號 559  地號,其非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不容
    置疑;又系爭土地單獨一宗,實質上等同分割移轉,分割移轉之後,地主得任意
    支配土地,其土地已非法定空地云云。查本件系爭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
    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經本府工務局 102  年 8  月 19 日北工建字第 1022487
    660 號函查復略以,系爭土地經調閱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 68 店使字第 1068
    號使用執照(67  店建字第 999  號建造執照),該使照當時申請範圍為新店區
    ○○○段七張小段 66-11、70-9、70-13、70-14、70-18、70-19、70-58、70-61
    、70-63、75-84  地號;核對使照基地範圍,○○區○○段 559  地號土地屬該
    使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騎樓地),卷內配置圖標示為騎樓地(退縮沒建)。
    且查前述建造執照卷內當時已檢附訴願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之土地為新
    店區○○○段七張小段 70-9、70-13、70-18 地號;前述執照當時臨接之面前道
    路寬至今皆為 25 公尺,並無縮減或擴大事宜。另依該函附建造執照卷內訴願人
    於 67 年 3  月 31 日書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載明:「茲有中○企業有限公司
    張○泉等 1  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 5  層 R.C  造建築物兩棟業經杜承唐等人
    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復依據本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1
    02  年 9  月 3  日新北店地籍字第 1023644219 號函,查告系爭土地重測前為
    ○○○段七張小段 70-105 地號,68  年 3  月 16 日始登記分割自同段同小段
    70-13 地號,是系爭土地係屬上開使用執照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甚明。依建築法
    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意旨,建築基地即係供該建築物使用,包含建築物本身所
    占地面(含騎樓地)及法定空地,而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
    樓地)後,即為該建築物之法定空地(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1727 號判
    決參照),則系爭土地既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核與前揭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 9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應課徵地價稅,是訴願主張,核無可採。
五、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經核准免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至今仍未專案撤銷該
    免稅處分一節。查原處分機關 102  年 7  月 2  日北稅新一字第 1024210247
    號函略以,系爭土地原經核准免徵地價稅,惟據本府工務局查復,該筆土地屬建
    築基地範圍,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不符,應予撤銷原免徵處分
    及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規定補徵 97 年至 101  年地價稅計 2 
    萬 2,000  元,該函業經訴願人於 102  年 7  月 4  日親自簽收在案,此有前
    開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為憑,是訴願主張未專案撤銷免稅處分一
    節,顯屬誤解,亦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土地 103  年應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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