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21583 號
訴願人 黃○屘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1 月 7 日北工使字第 1
03212806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 225 號 7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所有
權人,系爭建築物領有 82 板使字第 208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使用用途為集合住宅
(H 類 2 組),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0 月 30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
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外牆(增減開口)、室內裝修(分間牆變更)等,核與原核准內
容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
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4 年 2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貴局 103 年 8 月 28 日至現住居所○○區○○街 225 號 7
樓照相勘查後,發函訴願人戶籍所在地,惟因故戶籍所在地係他人居住,以致未
收到貴局來函,無法得知發函內容,要補正或佐證何種資料、辦理期限等相關資
料,實無故意推諉一切待辦事項。貴局 103 年 10 月 30 日再次前往勘查時,
方得知貴局已發函責成限期內補辦手續在案,訴願人實於原處分機關裁罰已委託
相關人員辦理。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築物,原處分機關前於 103 年 8 月 21 日
稽查,現場經查結果不符規定如下:「1.涉及構造外牆變更(外牆增減開口)。
2.涉及室內裝修(分間牆變更)。」原處分機關遂於 103 年 8 月 28 日北工
使字第 1031622001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3 年 9 月 30 日前以書面向本局陳述
意見,惟訴願人皆未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遂於 103 年 10 月 30 日再次現場
勘查,現場仍未改善,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l 款規定,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4 年 2 月 10 日前改善
或補辦手續,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續處,依法並無違誤,本案訴願核無理由等語
。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
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二:「建築物
用途分類:A2、C1、C2、D2、D3、D4、E、F4、G1、G2、G3、H2、I【第三順序】
,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而經第 1 次
查獲者,處罰鍰 6 萬元。第 2 次查獲處罰鍰 8 萬元。……」
三、末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第 8 款規定:「本法第 73 條第
2 項所定有本法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
定如下:八、建築物之共同壁、分戶牆、外牆、防空避難設備、機械停車設備、
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及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
。」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原領有 82 板使字第 208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使用用途為集合
住宅(H 類 2 組),原處分機關前於 103 年 8 月 21 日稽查,現場經查有
未經許可擅自將構造外牆變更(外牆增減開口)、室內裝修(分間牆變更)等情
事,原處分機關遂以 103 年 8 月 28 日北工使字第 1031622001 號函請訴願
人於 103 年 9 月 30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惟訴願人並未陳述意見。嗣原處
分機關再於 103 年 10 月 30 日至現場稽查,現場仍有上開情事而未為改善,
此有原處分機關勘查紀錄表、平面圖及採證照片數幀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及新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二規定,以
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4 年 2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將陳述意見函寄至戶籍所在地,惟因該處係他人居住,
以致未收到來函,無法得知內容,實無故意推諉待辦事項,及現已於裁罰後補辦
手續云云。然「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
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
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復定有明文
。另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略以:「按行政機
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
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
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
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上開 103 年 8 月 28 日北工使字第 1031622
001 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寄送至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
2 段 54 號 3 樓」,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
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於 103 年 9 月 4 日寄存於台北華江橋郵局,已生合
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者,原處分機關排訂期日通知訴願人到
場勘查,訴願人均於指定期日(103 年 8 月 21 日及同年 10 月 30 日)到場
,顯見訴願人得以收受到郵件。且於 8 月 21 日勘查時訴願人並未表明現住於
系爭房屋內,遲至 103 年 10 月 30 日始於勘查紀錄表上載明更改通訊地址。
另原處分機關勘查紀錄表已就現況與使用執照核准圖說不符之處勾選,並經訴願
人簽名確認,原處分機關既已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另函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訴願人難謂不知,原處分機關仍得本於職權及事實認定予以裁罰。訴願人雖已
於 103 年 11 月 7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經原處分
機關以 103 年 11 月 19 日北工建字第 1032130583 號函准予辦理,惟屬事後
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訴願人所稱,尚不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命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
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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