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21574 號
訴願人 全○○○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郭○發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0 月 29 日北工使字第 1
03205933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辦理坐落新北市○○區○○路 1 段 62 及 64 號 1 至 5 樓、○○路
○段 3 號 1 樓、○○路○段 1、3 號 2 至 5 樓建築物(供仁○醫院使用,下
稱系爭建築物)101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專業檢查人,訴願人至
系爭建築物檢查後,製作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由系爭建築物
使用人向原處分機關辦理 101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嗣經原處
分機關於 101 年 11 月 5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供作病房之樓地板
面積超過 100 平方公尺,雖設有 2 座直通樓梯,惟其中 1 座未直通達避難層,
涉及檢查簽證內容不實,經原處分機關召開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
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專案小組會議,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暨同法
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以系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該場所(仁○醫院)係於醫療法公佈前已設立,援前例:板橋區
中英醫療社團法人中英醫院及新莊區英仁醫院,經貴局重新審查,准予撤銷原處
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建築物,領有 73 使字第 1476 號使用執照,依執照登載所
示,使用類組為『店鋪、集合住宅(G 類 3 組、H 類 2 組)』」依建築物公
共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FZ-1-3> ,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
書之檢查項目(七)直通樓梯規定:下列建築物應自各該層設置兩座直通樓梯達
避難層或地面:(b) 供醫院或診所使用之樓層,其病房之樓地板面積超過 10
0 平方公尺者。查複查結果發現 2 樓以上設有 2 座直通樓梯,其中有 1 座
直通樓梯未通達避難層,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95 條規定,申報書勾
選結果與現況不符,應依建築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處以罰鍰 6 萬元
,依法並無違誤,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
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1 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
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之建
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
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
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 2 項)。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
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 3 項)。第 3 項之檢查簽證
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 4 項)。」同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
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 77 條第 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
者。」
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5 條第 1 項第 2 款(82 年 4 月 12 修
正)規定:「左列建築物應自各該層設置二座以上之直通樓梯達避難層或地面:
一、主要構造屬防火構造或使用不燃材料所建造之建築物在避難層以外之樓層供
左列使用,或地下層樓地板面積在 2 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二)供醫院或診所
使用之樓層,其病房之樓地板面積超過 1 百平方公尺者。」原有合法建築物防
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 2 條規定:「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
或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其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依該管主管建築機關
視其實際情形令其改善項目之改善期限辦理改善,於改善完竣後併同本法第 77
條第 3 項之規定申報(第 1 項)。前項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申請
改善之項目、內容及方式如附表一、附表二(第 2 項)。附表一:改善項目 7
. 直通樓梯(2) 設置兩座直通樓梯之限制:建築物興建完成或領得建造執照時
間或變更使用執照時間為 85 年 4 月 19 日起至 92 年 12 月 31 日止,應符
合建造或變更使用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於 101 年 3 月 31 日至系爭建築物檢查後,製作建築物防火
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由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向原處分機關辦理 101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11 月 5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為供作醫院(使用類組 F-1)使用,因作病
房之樓地板面積超過 100 平方公尺,訴願人未依規定檢討兩座直通樓梯(其中
1 座未直通達避難層),而於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安全檢查報告書(七、直
通樓梯- 設置兩座直通樓梯之限制)勾選合格,已涉及檢查簽證內容不實,此有
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防火避難設備類」複查情形紀錄表影本附
卷可稽。案經原處分機關依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
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規定,召開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
不實認定與懲處專案小組會議,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爰
依同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醫院係於醫療法公佈前已設立,援相同之前例均已撤銷云云。按系
爭建築物領有 73 使字第 1476 號使用執照,為 5 層樓之建築物,原核准用途
為店舖及集合住宅;參卷附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仁○醫院之原核照日為 88
年 4 月 21 日,而醫療法為 75 年 11 月 24 日總統(75)華總(一)義字第
5913 號令制定公布,訴願人所訴,容有誤解。訴願人於申報書中勾選免檢討,
當有缺失,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對原處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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