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21566 號
訴願人 林○妹即優○男女舒壓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1 月 13 日北工使字第 10
3210910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216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
人,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店舖(G 類 3 組)」,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
於 103 年 10 月 28 日至現場勘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認訴願人經營「按摩業(B 類 l 組)」,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建築物有未經許可擅自
變更使用之情事,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
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3 年 11 月 27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貴局 10 月 28 日查察本店,僅於紀錄表之建議欄位第三項勾選
未做公安申報,並未說明已違反建築法,致本人以為只須做公安申報即可,本人
已辦妥公安申報,並於 11 月 20 日將窗帘、軌道全部拆除。本店於 11 月 4
日遭城鄉局罰鍰 6 萬元,才於日前辦理繳款事宜,望以一罪不二罰及體諒經營
之不易,予以撤銷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經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查報小組 103 年 10 月
28 日查察,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屬經營按摩業,並
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違規屬實。原處分
機關遂以系爭號函,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依法並無違誤。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
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
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二規定: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建築物用途分類為 A1 、B1、B2、B3、B4【第一順序】,統一裁處罰鍰
基準【新臺幣】:第一次查獲處罰鍰 6 萬元。第二次查獲處罰鍰 12 萬元。第
三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
三、內政部 100 年 9 月 26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08342 號函釋略謂:「按本
部 100 年 9 月 1 日台內營字第 1000806985 號令修正發布(同年 10 月 1
日施行)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第 1 項附表一及第 2 項
附表二規定,『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歸屬於 B-1 類組,其
使用項目舉例包括『……理髮(理容)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理髮
理容之場所)、按摩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另
『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歸屬於 G-3 類組,其使用項目舉例包
括『……理髮場所(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理髮之場所)、按摩場所
(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美容院……』……。」另按
內政部 100 年 12 月 9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10874 號函說明二略謂:「
按本部 100 年 9 月 1 日台內營字第 1000806985 號令修正發布並自同年 1
0 月 1 日施行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第 1 項附表一及第
2 項附表二規定,B-1 使用組別定義為『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
』,其使用項目舉例包括『……理髮(理容)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
人理髮理容之場所)、按摩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
…』,另 G-3 使用組別定義為『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其使
用項目舉例包括『……理髮(理容)場所(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理
髮理容之場所)、按摩場所(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
』。是關理髮(理容)、按摩等類似場所置有內部裝修材料、設施設備或其他物
品,將該場所加以區隔為封閉(包廂式)或半封閉空間,致影響防火避難設施者
,應依本辦法上開條文認定為 B-1 使用組別。」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領有 93 使字第 417 號使
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舖(G 類 3 組),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2
年 10 月 28 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場所
,而與原核定使用類組不符之情事,此有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
(複)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
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
改善或補辦手續,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僅於紀錄表勾選未做公安申報,並未說明已違反建築法
,致渠以為只須做公安申報即可,也已辦妥公安申報,並將窗帘、軌道全部拆除
。另 11 月 4 日遭本府城鄉發展局罰鍰 6 萬元,望一罪不二罰云云。按內政
部 100 年 9 月 26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08342 號函,按摩場所歸屬於 B
-1 或 G-3 類組,係依是否將按摩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而定,訴願
人係以布帘將該場所加以區隔成 3 個區隔,原處分機關等依上開號函內容認定
為 B-1 類組,於法有據,且於前揭檢查紀錄表之建築使用類組欄載明,並勾選
不符之選項,縱原處分機關僅於紀錄表上勾選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4 款定處理,亦難免除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未經核准變
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之責;又訴願人主張於裁罰後始辦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或申報手續,與本案系爭建築物因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而遭裁罰,分屬二
事;且拆除布帘及軌道,仍屬事後改善行為。另有關訴願人主張一事不二罰一節
,查訴願人所稱指本府城鄉發展局 103 年 11 月 4 日北城開字第 103207528
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係以 103 年 10 月 13 日查獲訴願人將系爭建築物作
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相關法令所為之裁罰;而本件系爭號函
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係以 103 年 10 月 13 日查獲訴願人將系爭建築物作為按
摩業場所之用,違反建築法令所為之裁罰;二者查獲時間及違規事實不同,本府
城鄉發展局及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罰處分本屬二事,並無一事不二罰之適用。訴
願人所持理由,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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