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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3021550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3235494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21550  號
    訴願人  黃○詠即長○藤優質網路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0 月 22 日北工使字第 1
03195297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使用位於本市○○區○○路 69 巷 35 號及 35 之 1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築物)作資訊休閒場所使用(D 類 1  組),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03 
年 10 月 3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現場室內走廊寬度不足、分戶牆構造破壞未區劃分
隔,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8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
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 103  年 12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建築物均取得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使用執照證明書,門牌 35 號已
      有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另門牌 35 之 1  號正進行室內裝修改善工程中,仍在
      核准施工期限內,尚未申報竣工,原處分機關前來檢查,並逕予認定違規,實
      有陷人於罪之嫌。
(二)依原始竣工圖所示,原處分機關所錯認為走廊之處使用用途編為店舖而非走廊
      ,再依內政部 94 年 7  月 5  日台內營字第 09400837584  號函及建築技術
      規則,對於走廊及居室有明確之定義即可認該空間係屬居室非走廊, 再者如係
      屬走廊,則訴願人前所申請之建物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便會因走道寬度不足而
      不予以核發。
(三)訴願人本預定於室內裝修施工許可工程進行中,除將停車空間原區劃分隔之隔
      間復原外,一併將分戶牆回復原狀,惟原處分機關卻於無視於訴願人已向建照
      科申請核准改善上開缺失,仍於核准期限內二度前來開罰,顯有欠公充。原處
      分機關之認事用法實有可議,為此特提出訴願,將原處分予以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前經新北市政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03  年 1
    0 月 3  日現場查察,並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經
    營為「資訊休閒業」,係供作「資訊休閒場所(D 類 l  組)」使用,現場經檢
    查涉有公共安全不符規定如下:l、 室內走廊堆置雜物寬度 80 公分小於 120 
    公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第 l  項第 l  款附表第 3  
    欄規定。2、 分戶牆構造破壞未區劃分隔,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6  條第 1  項第 l  款規定。」,業已築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另
    經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0 月 3  日現場當場告知訴願人(並於紀錄表載記)於
    103 年 10 月 10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並於紀錄表載記載,惟訴願人未為陳述。
    是以,103 年 10 月 3  日現場稽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不合格,故原處分機關
    遂以系爭號函行政處分,爰依建築第法第 91 條第 l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處 6  萬元罰鍰,並限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依法並無違誤,本案訴願核無理由,依法應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
    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
    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
    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之
    裁罰基準依附表二至附表十之規定。」附表三:「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
    【第二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新臺幣】:第 1  次處罰 6  萬元。第 2  次
    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3  萬元。」
三、末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6 條規定:「分戶牆及分間牆構造依左列
    規定:一、連棟式或集合住宅之分戶牆,應以具有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之樓板或屋頂形成區劃分隔(第 1  款)使用類組
    為 A  類、D 類、B-1 組、B-4 組、F-1 組、H-1 組、總樓地板面積為 300  公
    尺以上之 B-3  組及各級政府機關建築物,其各防火區劃內之分間牆應以不燃材
    料建造。但其分間牆上之門窗,不在此限(第 2  款)。」同編第 9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走廊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一、供左表所列用途之使用者,
    走廊寬度依其規定:三、其他建築物:(二)同一樓層內之居室樓地板面積未滿
    2 百平方公尺(地下層時為未滿 1  百平方公尺)。走廊配置:走廊二側有居室
    者、其他走廊:1.20  公尺以上。」
四、卷查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築物作資訊休閒場所(D 類 l  組;總面積:87.12 ,未
    達 3  百平方公尺)使用,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0 月 3  日至現場稽查,發
    現現場室內走廊堆置雜物致寬度不足(80  公分小於 120  公分)、分戶牆構造
    破壞未區劃分隔,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第 1  項第 1  款
    及第 8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此有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
    複)查紀錄表影本及現場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
    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 103  年 12 月 30 日前改
    善或補辦手續,揆諸首揭規定,訴願人既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
    安全,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誤認走廊位置為店舖、系爭建築物均取得建築物一定規
    模以下免辦理使用執照證明書,門牌 35 號已有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另門牌 35 
    之 1  號正進行室內裝修改善工程中,仍在核准施工期限內云云。查系爭建築物
    領有臺北縣政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則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證明書,系爭建築
    物原核准用途類組為:住宅(H2)、店舖(G3),後變更為資訊休閒服務場所(
    D1)字第 975  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店舖(G 類 3  組)及住宅(H 類 2 
    組),且門牌 35 之 1  號領有新北市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備查核准字號:03
    0968),惟訴願人既已申請室內裝修施工,當應於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後始得
    營業;況依卷附簡易裝修案之一層平面圖,於系爭建築物之分戶牆(35  號及 3
    5 之 1  號間)並未拆除,而由採證照片觀之,分戶牆已部分拆除,而使 2  戶
    間可以通行,與核准之圖說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6 條規定未符。
    又訴願人所引據內政部號函係指住宅,原核准用途既已由住宅部分變更為資訊休
    閒場所使用,自不得適用;且縱如訴願人所稱該處屬建築技術規則之居室,然該
    處為通往避難層出入口之唯一路徑,訴願人放置電腦機台及沙發椅,使原本 140
    公分(柱子處僅 124  公分)之寬度,於有客人使用時剩不到 30 公分,顯嚴重
    危害逃生安全,難謂訴願人已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訴願人
    所述,容有誤解。是以,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
  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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