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2021635 號
訴願人 周○香即樂○企業社
代理人 紀○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1 月 27 日北工使字第 1
032266311 號函併附同文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214 巷 17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供作補習(訓練)班場所(D 類 5 組)使用,訴願人曾於 1
02 年 12 月 16 日向原處分機關辦理 102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
業,惟因檢查項目不符規定,限訴願人於 103 年 1 月 10 日前改正完竣後再行申
報,惟訴願人逾期仍未再行申報,原處分機關爰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12 月 31 日前重新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會已於 103 年 3 月 14 日健(103) 字第 005 號陳述意
見,表明提具改善計畫後,已著手進行相關評估經費預算,因需由理、監事討論
並編列預算與募集經費,預於 103 年 12 月底前完成改善計畫。雖無法如期施
工並完成申報,但期間一直朝改正合乎安檢之目標前進,並無惡意拖延時間,檢
附工程預算書、契約書、施工照片及室內裝修許可證,請諒查並撤銷原處分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辦理 102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因不檢查
項目不符規定提具改善計畫,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12 月 16 日北工使第 1
02-K121616-00 號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事項
:「一、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 103 年 10 日以前改正完竣
並再行申報。」在案;另查,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2 月 25 日北工使字第 1
030337039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3 年 3 月 10 日前陳述意見;再查,系爭場所
逾改善期限迄今未重新理申報作業,未依規定辦理 102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及申報,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處建築物使用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12 月 31 日
前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依法並無違誤。本案訴願為無理由
,請駁回其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據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
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
時亦同。」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
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合先敘明。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
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五,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
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從未公安申報、未依申報頻率公安申報、未再行
申報】、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1年 1 次場所
【第一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第二次起依違規次數
,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
三、卷查本件系爭建築物供作補習(訓練)班使用,市招為音樂、舞蹈、藝術推廣中
心,訴願人前於 102 年 10 月 16 日持專業機構檢查簽證結果應向原處分機關
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經原處分機關查核後以 102 年 12 月 16 日 102-K1216
16-00 號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 103 年
1 月 10 日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惟訴願人逾期未為再行申報,原處分機關
則以 103 年 2 月 25 日北工使字第 1030337039 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訴
願人則於 103 年 3 月 14 日提出陳述意見書,並請求展延期限,原處分機關
審查後,基於輔導合法建築物加強建築物構造設備安全管理原則暨內政部營建署
函釋,以 103 年 3 月 19 北工使字第 1030485795 號函同意申報日期展延 1
03 年 6 月 30 日。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已逾展延期限仍未申報,認訴願
人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6 萬
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12 月 31 日前重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報作業,揆諸前揭規定,固非無據。
四、惟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建築法課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有辦理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之義務,由卷附之 102 年 12 月 16 日 102-K121616-00
號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103 年 2 月 25 日北
工使字第 1030337039 號、103 年 3 月 19 北工使字第 1030485795 號函、室
內裝璜工程契約書觀之,其申報人、受文者、契約當事人(甲方)均為財團法人
健康快樂生活協會(負責人周碧香)。又財團法人健康快樂生活協會係向內政部
登記之社會團體(社會服務及慈善團體),成立於 98 年 7 月 5 日(核准立
案字號:0980182744);而樂○企業社核准設立日期為 103 年 4 月 14 日,
本案係因逾期未再重行辦理 102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顯見財
團法人健康快樂生活協會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申報,倘
有逾期未再重行申報而有違反建築法規定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應以該協會為受處
分人,而非以設於系爭建築物同址內之樂○企業社為處分對象,蓋因該企業社係
於財團法人健康快樂生活協會後始設立之商號,即與該協會分屬二不同權利主體
,亦非如原處分機關所稱由財團法人變更為企業社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即有未洽,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