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21513 號
訴願人 許○龍即非○泰養生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0 月 13 日北工使字第 1
031888240 號函併附同文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段 618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
,系爭建築物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3
年 9 月 25 日前往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並未申報 103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作業。原處分機關爰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10 月 24 日前重
新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自 102 年 8 月辦理營業登記,期間曾因無法變更使用而停業
,至 103 年 7 月 1 日獲准變更執照用途為 Bl 按摩場所,但不知須辦理公
共意外責任保險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103 年 9 月 25 日公
共安全聯合查報小組前來檢查方知悉,立即通知建築師送件辦理,亦有以電話告
知 9 月 25 日派遣前來檢查之承辦員已申報,但承辦員並未提及有罰鍰之事,
本行號積極配合完成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事宜,現竟收到罰鍰公文,
實令本行號深受打擊及負擔沈重,本行號並非頑固或惡劣之店家,不慎未即時辦
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事宜,實因對辦理之相關程序及何時應辦何種
事宜實在不了解,本行號會記取教訓,日後絕對記得應辦公安事宜,請從輕處置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9 月 25 日前往現場勘查,訴願人即建
築物使用人仍經營按摩場所,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B
類 1 組其檢查及申報頻率為每年 1 次,期間為 4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
止,經查訴願人仍未依規定辦理 103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
,其違規事實明確,洵勘認定,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
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且限期重新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依法並無違誤
。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
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
時亦同。」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
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
罰基準附表五,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
第 4 款【從未公安申報、未依申報頻率公安申報、未再行申報】、建築物用途
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1年 1 次場所【第一型】;統一裁
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第二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
罰鍰。
三、卷查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築物供作按摩場所,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前於 102
年 10 月 23 日曾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涉有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
構造及設備安全、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遂以 102 年 11 月 5 日北工使字
第 1022992946 號函通知訴願人,命其立即停止施作並於 102 年 11 月 30 日
前陳述意見及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訴願人雖於 102 年 1
1 月 29 日提出說明書,並表示業已提出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及公安申報,惟原處
分機關以 102 年 12 月 4 日北工使字第 1023189581 號函回覆訴願人,尚未
完成法定程序,未符規定,應依規定恢復原狀或檢齊核准函等憑辦在案。嗣經本
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再於 103 年 9 月 25 日前往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
並未申報 103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此有 103 年 9 月
25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數幀在卷
可憑。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
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10 月 24 日前重新辦理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知須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稽查後立即通知
建築師辦理,實因對程序不了解,不應因不慎未辦理而裁罰云云。惟按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系爭建築物為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
應申報期間為每年 4 月 l 日至 6 月 30 日,訴願人有於期間內按申報頻率
申報之義務。系爭建築物為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訴願人因未辦理 102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原處分機關業以 102 年 11 月 5
日北工使字第 1022992946 號函通知訴願人辦理簽證及申報作業,且訴願人陳述
意見時曾表示已提出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及公安申報,難謂不知悉;且依行政罰法
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8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
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訴願人既已知悉有申報之義務,未為申報難謂無過失,縱
於 103 年 10 月 27 日申報,仍屬事後改善行為,無礙稽查時違法事證之成立
,訴願人所述,尚難據此為免罰之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重新辦理簽證及申報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
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重新辦理簽證及申報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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