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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8081506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3226504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11 條
土地稅法 第 14、22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21、22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8081506  號
    訴願人  周○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1 月 14 日北稅法字第 10331
51464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457  地號土地,98  年至 101  年及 102  年
至 103  年持分面積分別為 298.03 平方公尺及 149.01 平方公尺(重測前為○○○
段○○○小段 548-15 地號,該地號係於 78 年 7  月 14 日分割自同段同小段 548
-6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
辦理 103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發現,系爭土地屬改制前(下同)臺
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 78 樹使字第 786、787、788  號等 3  筆使用執照申請範圍內
之建築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應改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98  年至 102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 萬 2,636 
元、1 萬 3,351  元、1 萬 3,351  元、1 萬 3,351  元、6,675 元,並繼續核定 1
03  年地價稅 3  萬 2,559  元(含系爭土地及系爭外本市○○區○○段 456、460 
地號等 2  筆土地)。訴願人對系爭土地課徵地價稅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
以首揭復查決定書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都更案使系爭土地變更為一般用地,系爭土地 30 年前即為道
    路用地,無償供人通行使用,希望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就系爭土地重新認定為道路
    用地,予以免徵地價稅,並撤銷補徵之稅款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件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免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
    辦理 103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發現系爭土地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編定為「乙種工業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並就該土地是否屬建築法
    第 11 條規定之建築基地一事,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經該局以 103  年 10
    月 8  日北工建字第 1031911215 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段 457  地號
    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78 樹使字第 786  號使用執照(76  樹建字第 2411 
    號建造執照)、78  樹使字第 788  號使用執照(76  樹建字第 2412 號建造執
    照)、78  樹使字第 787  號使用執照(76  樹建字第 2413 號建造執照),與
    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屬該三照基地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該私設通路
    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旨揭地號土地為該三照之建築基
    地範圍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於檢討建蔽率時該地號部分土
    地雖未列入核算所須留設之法定空地檢討,惟其係該執照必要出入使用之私設通
    路,仍屬該照之建築基地範圍所留設之法定空地)。」縱如訴願人主張現況供道
    路使用,惟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屬法定空地,核依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  條但書規定,仍不得予以免徵地價稅,是系爭土地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98 年至 102  年地價稅,並繼續核定 103  年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
    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二、……,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
    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
    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
    稅處罰(第 2  項)。」
二、次按「依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
    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4  款規定
    ,建蔽率係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換言之,建築基地即係供該建築物使
    用,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含騎樓地)及法定空地,而建築基地面積之計算
    方式原則上係以建築面積除以建蔽率得之,而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
    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物之法定空地。」(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1727 號判決參照)。
三、卷查本件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經原處分機
    關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3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
    業發現,系爭土地屬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 78 樹使字第 786  號使用執照(76 
    樹建字第 2411 號建造執照)、78  樹使字第 787  號使用執照(76  樹建字第
    2413  號建造執照)及 78 樹使字第 788  號使用執照(76  樹建字第 2412 號
    建造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此有本府工務局 103  年 10 月 8  日北工
    建字第 1031911215 號函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原處分卷為憑,是系爭土地核與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原處分機關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98 年至
    102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並繼續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103  年地
    價稅,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無償供人通行使用之道路,請求免徵地價稅云云。查本
    件系爭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經本府工務局查復略
    以,系爭土地經調閱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 78 樹使字第 786  號使用執照(
    76  樹建字第 2411 號建造執照)、78  樹使字第 787  號使用執照(76  樹建
    字第 2413 號建造執照)及 78 樹使字第 788  號使用執照(76  樹建字第 241
    2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屬該等執照基地申請範圍內之
    建築基地(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系爭土地
    為該等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於檢討建
    蔽率時該地號部分土地雖未列入核算所須留設之法定空地檢討,惟其係該等執照
    必要出入使用之私設通路,仍屬該等執照之基地範圍所留設之法定空地)。依建
    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意旨,建築基地即係供該建築物使用,包含建築物本
    身所占地面(含騎樓地)及法定空地,而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
    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物之法定空地(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1727 
    號判決參照),則系爭土地既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縱如訴願人主
    張現況供道路使用,仍核與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應
    課徵地價稅,是訴願前開主張,核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法補徵系爭土地
    核課期間內 98 年至 102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分別為 1  萬 2
    ,636  元、1 萬 3,351  元、1 萬 3,351  元、1 萬 3,351  元、6,675 元,並
    繼續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 103  年地價稅 3  萬 2,559  元(含系爭土地及系爭
    外本市○○區○○段 456、460 地號等 2  筆土地),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
    ,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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