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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8081504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3225159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11 條
土地稅法 第 14、22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21、22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8081504  號
    訴願人  詹○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0 月 3  日北稅法字第 10331
42358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2255 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211.89 平方公尺,
持分為 5  分之 4(下稱系爭土地,102 年 11 月 30 日重測前為○○段○○○小段
30-4  地號),原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3  年度加強地價稅稅籍及
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屬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 6
5 汐使字第 2624 號使用執照申請範圍內,屬法定空地;部分面積屬私設巷道;部分
面積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區○○街 50 巷 1  號;建築完成
日期為 69 年 9  月 11 日)存在,查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私設道路屬訴願人持有部分
(66.4  平方公尺)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規定,原處分機關已予
免徵在案,另系爭土地其餘屬法定空地及蓋有建物之面積,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所定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不符,應分別自 66 年及 70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原處分機關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98 年至
102 年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 萬 1,386  元、4 萬 1,386  元、4 萬 1,3
86  元、4 萬 1,385  元、4 萬 1,384  元,合計 20 萬 6,927  元。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復查決定書復查駁回,又訴願人就系爭土地申請免徵
地價稅一節,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11 月 12 日北稅汐一字第 103354537  號
函否准,訴願人均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復查決定書並無說明法定空地之面積與建築基地之面積各有多少
    ,亦不說明系爭土地究係哪一建物之法定空地,核其說明,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系爭土地屬汐止都市計畫外之非都市土地,豈會成為汐止都市計畫內之建造執
    照以及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如果系爭土地係 65 汐使字第 2624 號使用執照房
    屋之法定空地,則何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之地上建物建號只有 69 年 9
    月興建完成之福興段 4103、4104 兩建號房屋,而無 65 年建造完成之汐使字第
    2624  號使用執照之房屋建號?足見復查決定書所作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為法定
    空地之認定,顯非事實,與法相違,請准撤銷。又系爭土地屬交通用地,乃 70 
    年由相關單位會同編定迄今,登載於任何人皆可閱覽之土地登記簿上,具有真實
    性及公信力,而非由原處分機關依據不實資料,逕將交通用地率爾更改為法定空
    地,請求撤銷課徵函及復查決定書,免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交通用
    地」,原經核定免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3  年度加強地價稅稅籍及使
    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屬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 65 汐使字第 2
    624 號使用執照申請範圍內,屬法定空地;部分面積屬私設巷道;部分面積有建
    物存在,系爭土地私設巷道部分面積,應依訴願人持分比例續予免徵外,餘系爭
    土地部分面積既屬前開執照申請範圍內之法定空地及有建物本身所占之基地存在
    ,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仍不得予以免徵地價稅,是原處分機關
    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98 年至 102  年地價稅,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
    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二、……,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
    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
    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
    稅處罰(第 2  項)。」同法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
    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
    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次按「依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
    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4  款規定
    ,建蔽率係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換言之,建築基地即係供該建築物使
    用,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含騎樓地)及法定空地,而建築基地面積之計算
    方式原則上係以建築面積除以建蔽率得之,而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
    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物之法定空地。」(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1727 號判決參照)。
三、卷查本件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原經原處分機關
    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3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
    發現,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屬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 65 汐使字第 2624 號使用執
    照(64  汐建字第 675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屬法定空地;部
    分面積屬私設巷道;部分面積有建物存在,此有本府工務局 101  年 11 月 20 
    日北工建字第 1012952549 號函、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101  年 12 月 20 日
    新北汐地測字第 1014669334 號函及 69 年 7  月 10 日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
    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等附原處分卷可稽。系爭土地私設巷道部分面積,應依訴願人
    持分比例續予免徵外,其餘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既屬前開執照申請範圍內之法定空
    地及有建物坐落其上之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
    ,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
    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98 年至 102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並
    以 103  年 11 月 12 日北稅汐一字第 1033545317 號函否准訴願人請求免徵地
    價稅之申請,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復查決定書並無說明法定空地之面積與建築基地之面積各有多少
    ,亦不說明系爭土地究係哪一建物之法定空地,足見復查決定書所作系爭土地之
    部分面積為法定空地之認定,顯非事實云云。查本件系爭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 1
    1 條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經本府工務局 101  年 11 月 20 日北工建字第 1
    012952549 號函查復略以,系爭土地經調閱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所核發 65 汐使字
    第 2624 號使用執照(64  汐建字第 675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
    核對結果,系爭土地部分屬該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部分非屬
    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圖示為 6  米私設道路)。又依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
    所 103  年 11 月 20 日新北汐地測字第 1034008307 號函復略以:「說明:二
    、前開執照私設道路面積,本所前以 101  年 12 月 20 日新北汐地測字第 101
    4669334 號函復面積測算約為 83 平方公尺……。三、另前開執照法定空地面積
    以求積儀計算後,面積為 28.6 平方公尺……。」基上,本件系爭土地之宗地面
    積為 211.89 平方公尺,法定空地占系爭土地訴願人持有部分之面積 22.88  平
    方公尺(即 28.6 平方公尺* 4/5 (持分)=22.88  平方公尺)、私設道路占系
    爭土地訴願人持有部分之面積 66.4 平方公尺(即 83 平方公尺* 4/5 (持分)
    =66.4 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占系爭土地訴願人持有部分之面積 80.23  平方公
    尺【即(宗地面積 211.89 平方公尺- 法定空地面積 28.6 平方公尺- 私設道路
    83  平方公尺)*4/5(持分)=80.23  平方公尺】。依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
    規定意旨,建築基地即係供該建築物使用,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含騎樓地
    )及法定空地,而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
    建築物之法定空地(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1727 號判決參照),則系爭
    土地部分面積既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及系爭建物本身所占地面面積,仍
    核與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應課徵地價稅,是訴願主
    張,核無可採。
五、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交通用地,屬汐止都市計畫外之非都市土地,豈會成
    為汐止都市計畫內之建造執照以及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請求免徵系爭土地之地
    價稅一節。經查,縱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變更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亦不影響系爭土地屬 65 汐使字第 2624 號使用執照
    之建築基地之事實,且都市計畫變更與使用執照核發係屬二事,是訴願前開主張
    ,亦洵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法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98 年至 102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分別為 4  萬 1,386  元、4 萬 1,386  元
    、4 萬 1,386  元、4 萬 1,385  元、4 萬 1,384  元,合計 20 萬 6,927  元
    ,並以 103  年 11 月 12 日北稅汐一字第 1033545317 號否准訴願人請求免徵
    地價稅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又關於訴願人請求免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另以 103  年 11 月 1
    2 日北稅汐一字第 1033545317 號函復略以,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66.4 平方公尺
    業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免稅在案,其餘持分面積 103.11 平方公尺仍
    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一節,其為復查效力所及,且於本案審議之結果不
    生影響,自無庸為另案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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