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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3021494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3224430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2、95-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21494  號
    訴願人  管○萍即三○手打麵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0 月 23 日北工使字第 1
03199147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109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
人,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室內裝修之情事,原處分機
關爰以 103  年 7  月 31 日北工使字第 1031418129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立即停止施
作,並於 103  年 8  月 30 日前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如未停止違規行為
或屆期未陳述意見或陳述理由不正當者,將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嗣於 103  年 9 
月 15 日再次接獲民眾陳情,原處分機關遂於 103  年 10 月 14 日請系爭建築物所
有權人偕同使用人至現場勘查,發現有未經核准擅自將分間牆變更及新設天花板之情
事,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
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4  年 1  月 31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已經收到合格函,為何還收到行政處分書?本人也很積極處理,
    為何沒有給予期限改善即予以開罰?檢舉人非常熟悉法規跟工務局人員,令人不
    免聯想有公器私用之嫌,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坐落新北市○○區○○路 109  號 1  樓建築物,經查現場「
    分間牆變更、增設天花板」涉及擅自室內裝修,原處分機關前以 103  年 7  月 
    31  日北工使字第 1031418129 號函請使用人,限於 103  年 8  月 30 日前依
    規定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後,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陳述,原處分機關
    103 年 9  月 15 日再次受理人民陳情案,並於 103  年 10 月 14 日現地查勘
    ,現場涉有「分間牆變更、增設天花板」,且勘查是日仍未依規定辦理完成申請
    作業,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爰依建築法第 95 條之 l
    第 l  項處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依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
    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據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
    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
    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
    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
    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
    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之裁罰
    基準依附表二至附表十之規定。」其附表八:「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建築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擅自室內裝修】;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4  年 1  次場所及其他場所【第三型】,第 1  次查獲處
    罰鍰 6  萬元,第 2  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2  萬元罰鍰。」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依使用執照建物登載所示,系爭建築物
    核准用途為 G  類 3  組、層棟戶數為地上 15 層,依內政部 99 年 3  月 3  
    日台內營字第 0990801045 號發布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第 20 點規定,係屬
    總樓層 6  層樓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室內裝修應依法申請許可。原處分機關
    接獲民眾陳情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室內裝修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 103
    年 7  月 31 日北工使字第 1031418129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立即停止施作,並於
    103 年 8  月 30 日前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如未停止違規行為或屆期
    未陳述意見或陳述理由不正當者,將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嗣於 103  年 9 
    月 15 日再次接獲民眾陳情,原處分機關遂與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偕同使用人於
    103 年 10 月 14 日上午至現場勘查,發現仍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分間牆及新設
    天花板之情事,核有 101  峽使字第 044  號使用執照存根聯、103 年 10 月 1
    4 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勘查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認
    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
    命立即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4  年 1  月 31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揆諸
    首揭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經很積極處理,為何未給予期限改善,現已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
    可證,為何還收到行政處分書云云。惟查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之立法理由明示
    ,增列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之規定,係為加強室內裝修之管理,以確保公共安
    全。系爭建物現由訴願人使用中,現存室內裝修裝(變動、增減室內分間牆及增
    設天花板)未經原處分機關核准亦為不爭之事實,自與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之
    立法目的有違。且揆諸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及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自應履行維護系爭建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其
    違反者,除處使用人罰鍰外,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
    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故並毋庸先命改善後始得處罰。況
    原處分機關於 7  月間已函請停止施作及陳述意見,訴願人並未依該函要旨向原
    處分機關申辦室內裝修許可,俟於 10 月 14 日原處分機關再至現場勘查時再遭
    查獲,確認現場仍未依規定補辦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或完工證明而予以裁處,於
    法並無不合。另有關訴願人於 103  年 10 月 24 日申請領得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備查核准字號:031420),仍屬裁處後之改善行為,無礙
    勘查當日違規事實之成立,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命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
  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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