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21496 號
訴願人 鮑○璋即德○醫院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9 月 12 日北工使字第 1
03168166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使用位於本市○○區○○路 5 號(1、2 樓)、7 號(1、2、4 樓)、9
號(1、2、4 樓)及 11 號(1 至 4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作醫院使用(
F 類 1 組)。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8 月 22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現場直通樓梯
淨寬度、緊急進口之寬高度不足,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3 條第 1
項及第 108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
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 103 年 11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及重
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場所受處分理由緊急進口未達 75 ×120 公分,但依建築法規定緊急進口有
外牆連續開窗符合規定,本場所外牆有連續開窗。
(二)本院成立時因當時時空背景之不同,又為執行醫療業務及照護民眾等需求而變
更原始設計,惟歷年有關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本院均
依規定呈報核備在案,對於病人安全非常重視。衛生署訂頒之「醫療機構設置
標準」中附表一「綜合醫院、醫院、專科醫院設置標準表」中第五項、建築物
之設計、構造與設備中(二)一般設施之備註欄中敘明:醫療法公佈施行前已
設立之醫療機構,其當時已使用之建築物得免受標準 2-7 規定之限制,本院
在醫療法公佈已成立,請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使用系爭建築物,前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03 年 8
月 22 日稽查,發現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不符規定(1 、緊急進口寬高度 65 公
分xll 4 公分小於 75 公分x 120 公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08 條第 2 項規定。2 、直通樓梯淨寬度 115 公分小於 140 公分,不符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3 條第 l 項附表第 2 欄規定。)業已違反建
築第 77 條第 l 項規定,故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因公共安全檢查不符規定,
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處 6 萬元罰鍰,並請停止一切違規
行為且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者,得連續處罰,依法並無違誤
,本案訴願核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
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
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
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之
裁罰基準依附表二至附表十之規定。」附表三:「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
【第一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新臺幣】:第 1 次處罰 6 萬元。第 2 次
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
三、末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3 條規定:「建築物樓梯及平臺之寬度、
梯級之尺寸,應依下列規定:二、學校校舍、醫院、戲院、電影院、歌廳、演藝
場、商場(包括加工服務部等,其營業面積在 1,500 平方公尺以上者),舞廳
、遊藝場、集會堂、市場等建築物之樓梯。樓梯及平臺寬度:1.40 公尺以上、
級高尺寸:18 公分以下、級深尺寸:26 公分以上。」同編第 108 條第 2 項
規定:「建築物在 2 層以上,第 10 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緊急進口。但面
臨道路或寬度 4 公尺以上之通路,且各層之外牆每 10 公尺設有窗戶或其他開
口者,不在此限(第 1 項)。前項窗戶或開口寬應在 75 公分以上及高度 1.2
公尺以上,或直徑 1 公尺以上之圓孔,開口之下緣應距樓地板 80 公分以下,
且無柵欄,或其他阻礙物者(第 2 項)。」
四、卷查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築物作醫院使用,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8 月 22 日至
現場稽查,發現現場直通樓梯淨寬度(115 公分小於 140 公分)、緊急進口之
高度(65 公分xll 4 公分小於 75 公分x 120 公分)不足,不符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3 條第 1 項及第 108 條第 2 項規定,此有新北市建築
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影本及現場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原
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
103 年 11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及重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報作業,揆諸首揭規定,訴願人既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緊急進口之外牆連續開窗,符合建築法規定、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
,其在醫療法公佈已成立,免受標準 2-7 規定之限制云云。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60 使字第 875 號、78 使字第 975 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店舖(G 類 3
組)及住宅(H 類 2 組),訴願人則於 78 年 6 月 9 日領得本府所核發之
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北府衛醫字第 0363 號),並將系爭建築物作醫院(F 類 1
組),然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故原處分機關 103 年 8
月 22 日至現場稽查,即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定為判斷依據。訴
願人雖主張緊急進口之外牆連續開窗,符合建築法規定,惟依上開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08 條第 2 項規定,系爭建築物雖符合第1項之規定(面
臨道路或寬度 4 公尺以上之通路,且各層之外牆每 10 公尺設有窗戶或其他開
口者),但窗戶或開口之尺寸(寬應在 75 公分以上及高度 1.2 公尺以上,或
直徑 1 公尺以上之圓孔,開口之下緣應距樓地板 80 公分以下,且無柵欄,或
其他阻礙物者;實際寬高度為 65 公分xll 4 公分)並不符第 2 項規定。另依
設立時之醫療法(75 年 11 月 24 日)第 11 條第 3 項及第 12 條規定:「
醫療機構之設置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醫院之設立或擴充,應
經衛生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依建築法有關規定申請建築執照。」,故其設置除
應符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76 年 9 月 16 日發布)外,仍應合致建築法之規
定,而訴願人領得本府所核發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均在醫療法及醫療機構設置標
準之後,訴願人所訴,容有誤解。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原處分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
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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