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21469 號
訴願人 李○親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9 月 25 日北工使字第 1
03181048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265 巷 6 弄 2 號 7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
築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築物領有 78 使字第 1025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使用用途
為集合住宅(H 類 2 組),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9 月 22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
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外牆等,核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爰以
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12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案室內裝修申請已委託建築師辦理,並於 103 年 5 月 28
日提出申請,並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但因涉及建築物之外牆變更、地板墊
高、牆面變更需辦理變更使用及需工業技師簽證負貴,因而被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6 月 6 日撤銷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103 年 8 月 29 日再次送件辦理變
更使用執照,其間因需索取得相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建築物變更使用權同意書
和相鄰住戶變更同意書之其他文件,補件有所延誤,備齊文件補件日期已於 103
年 10 月 1 日完成補件,今於 103 年 9 月 25 日被開立處分罰單,但現於
103 年 10 月 8 日收到工務局核准辦理之變更使用執照併及室內裝修核准辦理
函。訴願人一直都有努力的配合工務局依法行政作業,並提出申請,而政府開立
處分書之目的在於處罰不配合法令違法之人,現因補件時間延誤而被處分開單實
屬委屈與不服,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265 巷 6 弄 2 號 7 樓建築物
,領有 78 年 7 月 5 日核發 78 使字第 1025 號使用執照,經本局 103 年
6 月 11 日勘查結果,現場「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外牆形式」,依行政程序法規定
,以 103 年 6 月 17 日北工使字第 1031078484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3 年 7
月 20 日前以書面向本局陳述意見在案。復經本局派員 103 年 9 月 22 日複
查,現場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完成,其違規事實明確,遂依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l款規定裁處建築物使用人 6 萬元
在案,故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訴願人,依法並無違誤,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
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
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二:「建築物
用途分類:A2、C1、C2、D2、D3、D4、E、F4、G1、G2、G3、H2、I【第三順序】
,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而經第 1 次
查獲者,處罰鍰 6 萬元。第 2 次查獲處罰鍰 8 萬元。……」
三、末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第 8 款規定:「本法第 73 條第
2 項所定有本法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
定如下:八、建築物之共同壁、分戶牆、外牆、防空避難設備、機械停車設備、
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及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
。」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原領有 78 使字第 1025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使用用途為集合住
宅(H 類 2 組),訴願人委託建築師於 103 年 5 月 28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備查(核准字號 030662 ),嗣原處分
機關就申請書圖文件查核,發現尚有外牆、樓地板、非安全梯之樓梯變更等事項
未合規定,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及更正,爰以 103 年 6 月 6 日北工建字第
1031038403 號函撤銷前開許可。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6 月 11 日派員至現
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以 103 年 6 月
17 日函請訴願人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以書面陳述意見,訴願人另於 103 年 8
月 29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原處分機關則以 103 年 9 月 9
日北工建字第 1031637335 號函略以:「審核不符規定,請於文到 6 個月內一
次改正完竣再行申請復審,屆期未申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格規定者,得將該申請
案件予以駁回。」在案,原處分機關再於 103 年 9 月 22 日至現場勘查,認
現場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外牆等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行為,此有原處分機關
勘查紀錄表、平面圖及採證照片數幀可稽,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
,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
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二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
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12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洵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一直努力配合原處分機關行政作業並提出申請,現因補件時間延誤
而被處分開單實屬委屈與不服云云。然按首揭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
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
請變更使用執照,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勘查時發現有擅自變更外牆(陽台外推
)及變動、增減室內分間牆(7 房 7 浴廁)之情事,且參採證照片觀之,系爭
建築物之變更使用已屬完工階段,顯見訴願人並未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
辦法第 8 條第 8 款規定,先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並於核准變更後始得使
用。又訴願人於訴願書中自承 103 年 8 月 29 日再次送件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其間因需取得使用權同意書等文件,於 103 年 10 月 1 日完成補件,並於
103 年 10 月 8 日收到原處分機關核准辦理之變更使用執照併及室內裝修核准
辦理函。然 103 年 10 月 8 日北工建字第 1031854492 號函,係就書面審查
,許可訴願人施作,訴願人仍應於施工完竣後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竣工查驗,並取
得原處分機關所核發之變更使用執照及內裝修合格證明,訴願人所述屬事後改善
行為,並無礙稽查日違反事證之成立,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尚不足採,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命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
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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