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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3021469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3220115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21469  號
    訴願人  李○親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9  月 25 日北工使字第 1
03181048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265  巷 6  弄 2  號 7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
築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築物領有 78 使字第 1025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使用用途
為集合住宅(H 類 2  組),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9  月 22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
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外牆等,核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爰以
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12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案室內裝修申請已委託建築師辦理,並於 103  年 5  月 28
    日提出申請,並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但因涉及建築物之外牆變更、地板墊
    高、牆面變更需辦理變更使用及需工業技師簽證負貴,因而被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6  月 6  日撤銷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103 年 8  月 29 日再次送件辦理變
    更使用執照,其間因需索取得相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建築物變更使用權同意書
    和相鄰住戶變更同意書之其他文件,補件有所延誤,備齊文件補件日期已於 103
    年 10 月 1  日完成補件,今於 103  年 9  月 25 日被開立處分罰單,但現於 
    103 年 10 月 8  日收到工務局核准辦理之變更使用執照併及室內裝修核准辦理
    函。訴願人一直都有努力的配合工務局依法行政作業,並提出申請,而政府開立
    處分書之目的在於處罰不配合法令違法之人,現因補件時間延誤而被處分開單實
    屬委屈與不服,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265  巷 6  弄 2  號 7  樓建築物
    ,領有 78 年 7  月 5  日核發 78 使字第 1025 號使用執照,經本局 103  年 
    6 月 11 日勘查結果,現場「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外牆形式」,依行政程序法規定
    ,以 103  年 6  月 17 日北工使字第 1031078484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3  年 7
    月 20 日前以書面向本局陳述意見在案。復經本局派員 103  年 9  月 22 日複
    查,現場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完成,其違規事實明確,遂依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l款規定裁處建築物使用人 6  萬元
    在案,故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訴願人,依法並無違誤,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
    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
    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二:「建築物
    用途分類:A2、C1、C2、D2、D3、D4、E、F4、G1、G2、G3、H2、I【第三順序】
    ,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而經第 1  次
    查獲者,處罰鍰 6  萬元。第 2  次查獲處罰鍰 8  萬元。……」
三、末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第 8  款規定:「本法第 73 條第
    2 項所定有本法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
    定如下:八、建築物之共同壁、分戶牆、外牆、防空避難設備、機械停車設備、
    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及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
    。」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原領有 78 使字第 1025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使用用途為集合住
    宅(H 類 2  組),訴願人委託建築師於 103  年 5  月 28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備查(核准字號 030662 ),嗣原處分
    機關就申請書圖文件查核,發現尚有外牆、樓地板、非安全梯之樓梯變更等事項
    未合規定,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及更正,爰以 103  年 6  月 6  日北工建字第 
    1031038403  號函撤銷前開許可。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6  月 11 日派員至現
    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以 103  年 6  月
    17  日函請訴願人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以書面陳述意見,訴願人另於 103  年 8
    月 29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原處分機關則以 103  年 9  月 9  
    日北工建字第 1031637335 號函略以:「審核不符規定,請於文到 6  個月內一
    次改正完竣再行申請復審,屆期未申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格規定者,得將該申請
    案件予以駁回。」在案,原處分機關再於 103  年 9  月 22 日至現場勘查,認
    現場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外牆等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行為,此有原處分機關
    勘查紀錄表、平面圖及採證照片數幀可稽,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
    ,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
    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二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
    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12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洵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一直努力配合原處分機關行政作業並提出申請,現因補件時間延誤
    而被處分開單實屬委屈與不服云云。然按首揭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
    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
    請變更使用執照,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勘查時發現有擅自變更外牆(陽台外推
    )及變動、增減室內分間牆(7 房 7  浴廁)之情事,且參採證照片觀之,系爭
    建築物之變更使用已屬完工階段,顯見訴願人並未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
    辦法第 8  條第 8  款規定,先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並於核准變更後始得使
    用。又訴願人於訴願書中自承 103  年 8  月 29 日再次送件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其間因需取得使用權同意書等文件,於 103  年 10 月 1  日完成補件,並於
    103 年 10 月 8  日收到原處分機關核准辦理之變更使用執照併及室內裝修核准
    辦理函。然 103  年 10 月 8  日北工建字第 1031854492 號函,係就書面審查
    ,許可訴願人施作,訴願人仍應於施工完竣後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竣工查驗,並取
    得原處分機關所核發之變更使用執照及內裝修合格證明,訴願人所述屬事後改善
    行為,並無礙稽查日違反事證之成立,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尚不足採,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命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
  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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