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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3021468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3220114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77、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21468  號
    訴願人  張○安即悅○養生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9  月 26 日北工使字第 1
031777109 號函併附同文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887  之 3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
組於 103  年 9  月 10 日前往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並未申報 103  年度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原處分機關爰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10 月
9 日前重新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店於 103  年 5  月間起因辦理使用執照、室內裝修、消防設
    備增設而停業中,無法提出公共安全申報,使用執照、室內裝修等經建築師辦妥
    交訴願人時已 8  月初,本店即提出變更店名營業項目之異動,此期間仍停業中
    。經建築師電話告知使用執照已辦妥後,即刻委託申報單位申報,並請准適用行
    政罰法第 7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前經原處分機關依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爰依同法
    第 91 條第 1  項第 l  款規定裁處 6  萬元罰鍰、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期
    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並通知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簽證及申報手續。復經原處分
    機關於 103  年 9  月 10 日再至現場實施公共安全檢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屬經營按摩業,遲至 103  年 9  月 17 日才辦理申
    報掛號手續。從而,系爭建築物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處 6  萬
    元正限於期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依法並無違誤,訴願人所
    辯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核無可採。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
    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
    時亦同。」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
    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
    罰基準附表五,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
    第 4  款【從未公安申報、未依申報頻率公安申報、未再行申報】、建築物用途
    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1年 1  次場所【第一型】;統一裁
    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第二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
    罰鍰。
三、卷查本件系爭建築物供按摩場所使用,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3  年 9 
    月 10 日前往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並未申報 103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作業,此有 103  年 9  月 10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
    (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數幀在卷可憑。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
    7 條第 3  項、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
    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10  月 9  日前重新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自 103  年 5  月起因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室內裝修等而停業中,
    自無法提出公共安全申報,於辦妥後即刻委託申報單位申報,依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應不予處罰云云。惟系爭建築物為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102 
    年度查核合核後,下次應申報期間為 103  年 4  月 l  日至 103  年 6  月 3
    0 日,此亦於 102  年 6  月 18 日核准之 102-K001072-01 號函說明三載明;
    且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前於 103  年 5  月 7  日前往現場稽查,發現訴
    願人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之即情事(原核准用途為店舖 G  類 3  組,變更
    為按摩場所 B  類 1  組),原處分機關除爰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第 9
    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6  月
    6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外,另說明六提醒訴願人應於 103  年 6  月 30 日前辦
    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依上開辦法規定,訴願人即有於期間內
    按申報頻率申報之義務。訴願人雖主張稽查後已停業,並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建築
    物室內裝修及變更使用執照,然訴願人於 103  年 7  月 24 日取得 103(莊)
    變使字第 160  號變更使用執照及 103  莊修(使)字第 627  號建築物室內裝
    修合格證明書,倘系爭建築物係供按摩場所使用,自應依首揭規定辦理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惟訴願人未為申報,而於 103  年 9  月 10 日遭
    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查獲訴願人已營業但並未辦理申報。又依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1項
    )。」訴願人既已知悉有申報之義務,未為申報難謂無過失,且於 103  年 9  
    月 17 日委託他人申報,係屬事後改善行為,且無礙稽查時違法事證之成立,訴
    願人所述,尚難據此為免罰之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重新辦理簽證及申報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
  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重新辦理簽證及申報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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