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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3021456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3218073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77、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21456  號
    訴願人  黃○進即永○足道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9  月 26 日北工使字第 1
031782552 號、第 103176755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346  巷 2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店舖(G 類 3  組)」,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
報小組於 102  年 12 月 19 日至現場勘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
發展局認訴願人經營「按摩業(B 類 l  組)」,原處分機關則認系爭建築物涉有未
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及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經原處分機關函
請訴願人於 103  年 2  月 10 日前陳述意見並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在案。復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3  年 9  月 9  日再次現場勘查,現況
仍供作按摩業使用,且訴願人迄今仍未辦理申報作業,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
法第 73 條第 2  項、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
第 4  款規定,以系爭 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各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
元罰鍰,並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3  年 10 月 8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具指壓一技之長,全靠勞力小本經營,其公共安全性,實
    際比一般餐飲業還要安全(靜態指壓、亦無瓦斯、油類等易燃物,更無色情營業
    ,1 樓小空間逃生容易),訴願人實無能力支付龐大高達資本額 3~4  倍之簽證
    及申報費用,大費周章,也不合目的性,對所謂公共安全之幫助,並無實質意義
    。訴願人均積極配合多次改善,並無蓄意違規,況且訴願人所屬類別應為 G-3
    類組(並無密閉式包廂),不應歸屬 B-1  大型之娛樂場所,請體諒訴願人初次
    創店,不應立即開罰或要求簽證等,應輔導及複檢給予改善機會,請撤銷原處分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使用系爭樓建築物,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2 月 1
    9 日前往現場勘查,現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訴願人
    (即建築物使用人)經營「按摩業(B 類 l  組)」,查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經本局函限陳述意見並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復經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 103  年 9  月 9  日再次現
    場勘查,現況仍屬供作「按摩業(B 類 1  組)」使用,且訴願人迄未辦理申報
    作業,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77 條第 1  
    項、第 77 條第 3  項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4  條規定
    ,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4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各 6  萬元
    罰鍰並限期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原處分機關依法栽罰應屬
    洵當。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
    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二規定: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建築物用途分類為 A1 、B1、B2、B3、B4【第一順序】,統一裁處罰鍰
    基準【新臺幣】:第 1  次查獲處罰鍰 6  萬元。第二次查獲處罰鍰 12 萬元。
    第三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建築物用途分類為 A2、C1、C、
    D2、D3、D4、E、F4、G1、G2、G3、H2、I【第三順序】,統一裁處罰鍰基準【新
    臺幣】:第 1  次查獲處罰鍰 6  萬元。第二次查獲處罰鍰 8  萬元。
三、末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
    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
    要時亦同。」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
    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五,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從未公安申報、未依申報頻率公安申報、未再行申報】、
    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
    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第二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
    遞增 6  萬元罰鍰。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2  
    年 1  次場所【第二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第二次
    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3  萬元罰鍰。
四、內政部 100  年 9  月 26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08342 號函釋略謂:「按本
    部 100  年 9  月 1  日台內營字第 1000806985 號令修正發布(同年 10 月 1 
    日施行)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第 1  項附表一及第 2  項
    附表二規定,『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歸屬於 B-1  類組,其
    使用項目舉例包括『……理髮(理容)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理髮
    理容之場所)、按摩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另
    『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歸屬於 G-3  類組,其使用項目舉例包
    括『……理髮場所(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理髮之場所)、按摩場所
    (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美容院……』……。」另按
    內政部 100  年 12 月 9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10874 號函說明二略謂:「
    按本部 100  年 9  月 1  日台內營字第 1000806985 號令修正發布並自同年 1
    0 月 1  日施行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第 1  項附表一及第
    2 項附表二規定,B-1 使用組別定義為『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
    』,其使用項目舉例包括『……理髮(理容)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
    人理髮理容之場所)、按摩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
    …』,另 G-3  使用組別定義為『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其使
    用項目舉例包括『……理髮(理容)場所(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理
    髮理容之場所)、按摩場所(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
    』。是關理髮(理容)、按摩等類似場所置有內部裝修材料、設施設備或其他物
    品,將該場所加以區隔為封閉(包廂式)或半封閉空間,致影響防火避難設施者
    ,應依本辦法上開條文認定為 B-1  使用組別。」
五、卷查本案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領有 67 使字第 2866 號使
    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舖(G 類 3  組)、住宅(H 類 2  組)」,本府公
    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2  年 12 月 19 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
    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場所,而與原核定使用類組不符之情事,及未辦理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原處分機關則以 103  年 1  月 6  日北工使
    字第 1023401681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3  年 2  月 10 日前陳述意見並補辦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嗣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3  年 9  月 9
    日再次現場勘查,現況仍供作按摩場所使用,且訴願人迄今仍未辦理申報作業,
    此有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數幀等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
    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各裁處訴願人 6  萬罰鍰並限期改善
    或補辦手續,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積極配合多次改善,並無蓄意違規,況且訴願人所屬類別應為 G-3
    類組(並無密閉式包廂),不應歸屬 B-1  類組,應輔導及複檢給予改善機會云
    云。按內政部 100  年 9  月 26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08342 號函,供娛樂
    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歸屬於 B-1  類組,其使用項目舉例包括…按摩
    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另供一般門診、零售、日
    常服務之場所歸屬於 G-3  類組,其使用項目舉例包括…按摩場所(未將場所加
    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因此按摩場所歸屬於 B-1  或 G-3  類組
    ,係依是否將按摩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而定,訴願人除第二次改善時
    ,將活動式屏風拆除,為完全開放空間外,其餘改善(仿醫院之活動式圍簾、10
    0 餘公分高之活動式屏風…)均屬將該場所加以區隔,原處分機關等依上開號函
    內容認定為 B-1  類組,並無違誤,訴願人認非包廂式即屬 G-3  類組,容有誤
    解。另原處分機關命其陳述意見及補辦申報作業後,並未據以裁罰,至再次前往
    複查後始裁罰訴願人,難謂未給予改善機會,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另訴願人訴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一節,經查本件原處分並無合法性顯有疑義、執
    行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亦無停止執行之急迫必要性等情事,訴願人訴請停
    止原處分之執行,顯與前揭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
    本府業以 104  年 2  月 4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040220198 號函駁回其申請,
    併予指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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