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957255人
號: 1033021445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3215120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21445  號
    訴願人  黃○發即新北市私立宜○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9  月 16 日北工使字第 1
03162121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使用位於本市○○區○○街 48 號 7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作長期
照顧機構(養護型)使用(H 類 1  組)。本府聯合查報小組前於 103  年 8  月 1
9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現場直通樓梯擺設雜物致寬度不足、防火門設置門阻、及未設
門弓器致安全門無自動關閉,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
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
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 103  年 10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
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稽查不合格事項,本機構說明如下:1 、公共梯間堆積雜物:稽查當時由於本
      機構員工剛好在整理浴室,因此將洗澡床暫時擺放於公共梯間,浴室整理完之
      後即推回原位,公共梯間維持原先淨空的狀況。2 、安全門無加裝門弓器:本
      機構共設有數個安全門,其中遺漏一個安全門未加裝門弓器,已於稽查日隔天
      迅速加裝完畢。3 、防火門設門閂:本機構過去曾發生老人家自行推開防火門
      跑出去的情況,因此不得已只好加裝簡易門閂以防止老人家發生危險,由於門
      閂並未上鎖,看護人員和家屬隨時都可打開,亦已於隔天一早拆除完畢,聯合
      稽查小組 103  年 10 月 3  日再次稽查,查無公共安全缺失。
(二)本機構長期以來恪遵法令,對於公共安全的要求絕不馬虎,定期針對建築物防
      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的申報查核皆為合格,另外也獲得新北市老人福利
      機構甲等評鑑的證明,雖然在稽查時發現些許疏失,但是否可先要求業者立即
      改善或開設勸導單後,看業者後續作為再來做相關處分,否則這些舉措顯然不
      合乎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比例原則,請明察本機構並未有故意抵觸建築法規之犯
      意,盼可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領有 80 使字第 1128 號使用執照及 98 變使字第
    77  號變更使用執照,依執照登載所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核准用途為「長
    期照顧機構(養護型)(H 類 l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8  月 1
    9 日現場檢查結果,現場涉反公共安全檢查不規定:1、 直通樓梯擺設雜物致寬
    度不符規定,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3 條第l項第 1  款規定。2
    、防火區劃防火門設栓鎖、無設置門弓器不能自動回歸,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業已達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
    ,爰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
    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處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完竣或補辦手續,依
    法並無違誤。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據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分別為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新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違反本法
    使用管理規定案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二至附表十之規定。」附表三:「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
    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新臺幣】:第 1  次處
    罰 6  萬元。第 2  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
三、末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規定:「防火門窗係指防火門及防火
    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通風百葉等配件或構材
    ;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一、防火門窗周邊 15 公分範圍內之牆壁應以不燃材料
    建造。二、防火門之門扇寬度應在 75 公分以上,高度應在 180  公分以上。三
    、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
    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二)單一門扇面積不得超過 3  平方公尺。(三)不
    得裝設門止。(四)門扇或門樘上應標示常時關閉式防火門等文字。四、常時開
    放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定:(一)可隨時關閉,並應裝設利用煙感應器連動或
    其他方法控制之自動關閉裝置,使能於火災發生時自動關閉。(二)關閉後免用
    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三)採用防火捲門者,
    應附設門扇寬度在 75 公分以上,高度在 180  公分以上之防火門。五、防火門
    應朝避難方向開啟。但供住宅使用及宿舍寢室、旅館客房、醫院病房等連接走廊
    者,不在此限。」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係作長期照顧機構(養護型)使用,本府聯合查報小組前於 103
    年 8  月 19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現場直通樓梯擺設雜物致寬度不足、防火門設
    置門阻、及未設門弓器致安全門無自動關閉,,此有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
    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 8  幀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爰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並限期於 102  年 10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洵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訴稱因整理浴室將洗澡床暫時擺放於公共梯間、安全門漏未加裝門弓器
    已於隔天加裝完畢、加裝簡易門閂以防止老人家發生危險,已於隔天一早拆除云
    云。然參前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免用鑰
    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然系爭建築物之安全門未裝
    設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及加裝簡易門閂,恐對消防及逃生避難有重大影響,
    縱於稽查之次日(8   月 20 日)已加裝及拆除改善,僅涉原處分機關限期之事
    後改善行為,仍無礙違法事實之成立,從而,訴願人所辯,尚難採憑。另原處分
    機關認訴願人於直通樓梯擺設雜物致寬度不足,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節,然上開規定係就建築物樓梯及平臺之寬
    度、梯級(級高、級深)尺寸所為之規定;由卷附之檢(複)查紀錄表及稽查照
    片,堆積雜物處為梯廳,而樓梯及平臺與梯廳為不同之建築設計,得否逕認於梯
    廳堆置雜物即合致不符該條寬度不足?不無疑義,併予指明。是原處分所憑理由
    雖有部分不當,惟結果並無二致,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
  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