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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3021434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3212074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21434  號
    訴願人  許○榮即泰○養生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9  月 24 日北工使字第 1
03176756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 81 號地下 1  層、1 樓及中正路 803  號 2  樓
之 1  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領有 99 中變使字第 151
號使用執照,變更後之核准用途為「瘦身美容中心(D 類 1  組)」使用,本府公共
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3  年 9  月 9  日至現場稽查,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屬經
營按摩業,且設置 20 間包廂,涉有未經核准擅自將原核准用途變更使用為「按摩場
所(B 類 1  組)」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
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
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10 月 8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並未載明其認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之樓層及範圍、確切位置,裁罰之事
      實實未達可得確定之程度,亦無從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原處分實有事實記
      載不明確之瑕疵。原處分又僅泛稱「設置 20 隔間」,並未明確記載設置隔間
      之樓層、位置,亦未附具證據及理由說明何以有隔間即屬按摩場所?何況,依
      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所附裝修概要內容,系爭建物一、二層於 99 年間之裝修本
      即有「分間牆」作為美容瘦身中心用途,原處分機關基於何等理由及證據認定
      該隔間並非作為美容瘦身中心而係按摩場所,尚無從自原處分內容得知,則原
      處分遽作成系爭原處分,容有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之瑕疵。
(二)訴願人係本於 99 中變使字第 151  號變更使用執照及 99 中裝修(使)第 3
      64  號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內容,以於系爭場所一、二層經營美容瘦身中心,為
      顧客進行美容、美甲、護膚及瘦身等服務,並無違失。再者,訴願人為擴大經
      營按摩事業,前於 103  年 3  月間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擬將
      系爭建物地下一層及地上一層分別變更為「按摩場所」及「美容瘦身中心兼按
      摩場所」,並已獲原處分機關完成書面審查准予辦理,是訴願人刻正依核准之
      建物圖說辦理室內裝修施工事宜,尚未以該處所為顧客進行按摩服務,則原處
      分機關未查明上情,亦未附具相關證據及理由,逕以未載明隔間所在樓層及位
      置之 20 隔間,即推定訴願人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為按摩場所使用之違規,尚
      嫌率斷。綜上所述,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容有誤解,已不足維持,應予以撤銷,
      以維訴願人權益並符法制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88 使字第 174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
    「店鋪(C 類 3  組)」,本市中和區民樂路 81 號(l 樓)及中正路 803  號 
    2 樓之 l  建築物領有 99 變使字第 151  號變使執照,變更核准用途為「美容
    瘦身中心(D 類 1  組)」使用,經原處分機關 103  年 9  月 9  日現場檢查
    結果,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經營「按摩業」(
    市招:泰谷養身會館)且設置 20 間包廂,為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
    之場所,係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其建築物使用人為訴願人,
    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用途為「按摩場所(B 類 l  組)」使用,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依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
    ,爰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l  項第 1  款規定,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10 月 8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得依建
    築法相關規定續處,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並無違誤,訴願人所陳核無理由,請依
    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
    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二:「建築物用途分類
    為 A1、B1、B2、B3、B4 【第一順序】,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而經第 1  次查獲者,處罰鍰 6  萬元。第 2  次查獲
    處罰鍰 12 萬元……。」
三、又內政部 100.9.26 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08342 號函:「一、按本部 100  年 
    9 月 1  日台內營字第 1000806985 號令修正發布(同年 10 月 1  日施行)之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本辦法)第 2  條第 1  項附表一及第 2
    項附表二規定,「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歸屬於 B-1  類組,
    其使用項目舉例包括「…理髮(理容)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理髮
    理容之場所)、按摩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另
    「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歸屬於 G-3  類組,其使用項目舉例包
    括「…理髮場所(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理髮之場所)、按摩場所(
    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美容院…」;又「供低密度使
    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歸屬於 D-1  類組,其使用項目舉例包括「…健身休閒
    中心、美容瘦身中心等類似場所…」,合先敘明。二、有關本案所稱「美容瘦身
    中心」如非屬提供作為運動休閒場所使用,應視其場所區隔(包廂)情形,比照
    前揭理髮(理容)場所、按摩場所及美容院等使用項目,依本辦法上開條文規定
    認定歸組。」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原領有 88 中使字第 174  號使用執照,於 99 年 9  月 19 日
    取得 99 中變使字第 151  號使用執照,其第 1  層及第 2  層之核准用途分別
    由「金融業(G 類 1  組)、辦公室(G 類 2  組)」變更為「瘦身美容中心(
    D 類 1  組)」使用(地下 1  層仍為梯間未為變更),另併取得 99 中裝修(
    使)第 364  號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3 
    年 9  月 9  日至現場稽查,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屬經營按摩業,且設置 20 
    間包廂,此有變更使用執照影本、原處分機關 103  年 9  月 9  日新北市建築
    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採證照片等附卷可憑。訴願人雖提出
    陳情書,表明另於 103  年 3  月 18 日再次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擬將 1  樓及
    地下 1  層由 D  類 1  組美容瘦身中心變更使用為 B  類 1  組按摩場所,亦
    經工務局許可在案。惟原處分機關認該變更尚未至竣工階段,且參據上開內政部
    函釋,認現場確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違規事證明確,以訴願人涉有
    未經核准擅自將原核准用途變更使用之情事,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
    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
    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10 月 8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未詳予載明違規事實與適用法令,有違明確性原則、建築法
    令針對美容瘦身中心之型態並無明確規範,訴願人依核准之室內裝修合格證內容
    使用,尚無違誤云云。惟參諸前揭內政部函釋,歸屬於建築物使用類組 D-1  類
    組之瘦身美容中心,係指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本案系爭建築物依
    卷證資料,顯非提供作為運動場所使用,而係設置包廂作為按摩場所使用,此亦
    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則依前揭內政部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建築物應歸屬
    於 B  類 1  組之按摩場所,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命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
  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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