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21434 號
訴願人 許○榮即泰○養生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9 月 24 日北工使字第 1
03176756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 81 號地下 1 層、1 樓及中正路 803 號 2 樓
之 1 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領有 99 中變使字第 151
號使用執照,變更後之核准用途為「瘦身美容中心(D 類 1 組)」使用,本府公共
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3 年 9 月 9 日至現場稽查,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屬經
營按摩業,且設置 20 間包廂,涉有未經核准擅自將原核准用途變更使用為「按摩場
所(B 類 1 組)」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
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
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10 月 8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並未載明其認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之樓層及範圍、確切位置,裁罰之事
實實未達可得確定之程度,亦無從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原處分實有事實記
載不明確之瑕疵。原處分又僅泛稱「設置 20 隔間」,並未明確記載設置隔間
之樓層、位置,亦未附具證據及理由說明何以有隔間即屬按摩場所?何況,依
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所附裝修概要內容,系爭建物一、二層於 99 年間之裝修本
即有「分間牆」作為美容瘦身中心用途,原處分機關基於何等理由及證據認定
該隔間並非作為美容瘦身中心而係按摩場所,尚無從自原處分內容得知,則原
處分遽作成系爭原處分,容有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之瑕疵。
(二)訴願人係本於 99 中變使字第 151 號變更使用執照及 99 中裝修(使)第 3
64 號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內容,以於系爭場所一、二層經營美容瘦身中心,為
顧客進行美容、美甲、護膚及瘦身等服務,並無違失。再者,訴願人為擴大經
營按摩事業,前於 103 年 3 月間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擬將
系爭建物地下一層及地上一層分別變更為「按摩場所」及「美容瘦身中心兼按
摩場所」,並已獲原處分機關完成書面審查准予辦理,是訴願人刻正依核准之
建物圖說辦理室內裝修施工事宜,尚未以該處所為顧客進行按摩服務,則原處
分機關未查明上情,亦未附具相關證據及理由,逕以未載明隔間所在樓層及位
置之 20 隔間,即推定訴願人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為按摩場所使用之違規,尚
嫌率斷。綜上所述,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容有誤解,已不足維持,應予以撤銷,
以維訴願人權益並符法制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88 使字第 174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
「店鋪(C 類 3 組)」,本市中和區民樂路 81 號(l 樓)及中正路 803 號
2 樓之 l 建築物領有 99 變使字第 151 號變使執照,變更核准用途為「美容
瘦身中心(D 類 1 組)」使用,經原處分機關 103 年 9 月 9 日現場檢查
結果,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經營「按摩業」(
市招:泰谷養身會館)且設置 20 間包廂,為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
之場所,係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其建築物使用人為訴願人,
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用途為「按摩場所(B 類 l 組)」使用,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依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
,爰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l 項第 1 款規定,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10 月 8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得依建
築法相關規定續處,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並無違誤,訴願人所陳核無理由,請依
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
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二:「建築物用途分類
為 A1、B1、B2、B3、B4 【第一順序】,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而經第 1 次查獲者,處罰鍰 6 萬元。第 2 次查獲
處罰鍰 12 萬元……。」
三、又內政部 100.9.26 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08342 號函:「一、按本部 100 年
9 月 1 日台內營字第 1000806985 號令修正發布(同年 10 月 1 日施行)之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本辦法)第 2 條第 1 項附表一及第 2
項附表二規定,「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歸屬於 B-1 類組,
其使用項目舉例包括「…理髮(理容)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理髮
理容之場所)、按摩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另
「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歸屬於 G-3 類組,其使用項目舉例包
括「…理髮場所(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理髮之場所)、按摩場所(
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美容院…」;又「供低密度使
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歸屬於 D-1 類組,其使用項目舉例包括「…健身休閒
中心、美容瘦身中心等類似場所…」,合先敘明。二、有關本案所稱「美容瘦身
中心」如非屬提供作為運動休閒場所使用,應視其場所區隔(包廂)情形,比照
前揭理髮(理容)場所、按摩場所及美容院等使用項目,依本辦法上開條文規定
認定歸組。」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原領有 88 中使字第 174 號使用執照,於 99 年 9 月 19 日
取得 99 中變使字第 151 號使用執照,其第 1 層及第 2 層之核准用途分別
由「金融業(G 類 1 組)、辦公室(G 類 2 組)」變更為「瘦身美容中心(
D 類 1 組)」使用(地下 1 層仍為梯間未為變更),另併取得 99 中裝修(
使)第 364 號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3
年 9 月 9 日至現場稽查,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屬經營按摩業,且設置 20
間包廂,此有變更使用執照影本、原處分機關 103 年 9 月 9 日新北市建築
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採證照片等附卷可憑。訴願人雖提出
陳情書,表明另於 103 年 3 月 18 日再次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擬將 1 樓及
地下 1 層由 D 類 1 組美容瘦身中心變更使用為 B 類 1 組按摩場所,亦
經工務局許可在案。惟原處分機關認該變更尚未至竣工階段,且參據上開內政部
函釋,認現場確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違規事證明確,以訴願人涉有
未經核准擅自將原核准用途變更使用之情事,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
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
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10 月 8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未詳予載明違規事實與適用法令,有違明確性原則、建築法
令針對美容瘦身中心之型態並無明確規範,訴願人依核准之室內裝修合格證內容
使用,尚無違誤云云。惟參諸前揭內政部函釋,歸屬於建築物使用類組 D-1 類
組之瘦身美容中心,係指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本案系爭建築物依
卷證資料,顯非提供作為運動場所使用,而係設置包廂作為按摩場所使用,此亦
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則依前揭內政部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建築物應歸屬
於 B 類 1 組之按摩場所,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命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
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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