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8081415 號
訴願人 詹○文
代理人 謝進益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9 月 19 日北稅法字第 10331
38447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244 、286、330 地號等 3 筆土地(持分分別
為 1/2、521/1140、1/4 ,下稱系爭某某地號土地),其中系爭 286 地號土地原課
徵田賦,另系爭 244、330 地號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
機關辦理 103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發現,系爭 3 筆土地分別屬改
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 73 板使字第 231 號使用執照(71 板建字
第 2132 號建造執照)、73 板使字第 232 號使用執照(71 板建字第 2196 號建
造執照)及 73 板使字第 1654 號使用執照(72 板建字第 1571 號建造執照)申請
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屬法定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
,系爭 244 及 286 地號土地應自 72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 3
30 地號土地則應自 73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遂依稅捐稽
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 3 筆土地 98 年至 102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與
原核定免徵地價稅、原核定課徵田賦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 萬 8
,686 元、14 萬 7,582 元、14 萬 7,582 元、14 萬 7,552 元、18 萬 7,9
11 元,合計 75 萬 9,313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復查
決定書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現行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對同為供公眾通行之用土地作
不同之差別待遇,有違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及歷來司法院解釋所揭櫫之租
稅公平原則之規定違憲。又原補稅處分及復查決定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之平等原
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應予撤銷。本件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長年提供公眾通行之
土地,未予認定減免而核課地價稅及駁回之復查決定,於法顯有違誤,依法應予
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系爭 3 筆土地為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公
共設施保留地,經詢據鈞府工務局 103 年 5 月 5 日北工建字第 103070383
8 號函說明略以:「說明:二、○○區○○段 244、286 及 330 地號等 3 筆
土地,經調閱資料,分屬本局所核發 73 板使字第 231 號使用執照(71 板建
字第 2132 號建造執照)、73 板使字第 232 號使用執照(71 板建字第 219
6 號建造執照)、73 板使字第 1654 號使用執照(72 板建字第 1571 號建造
執照)之建築基地申請範圍(法定空地)。」按系爭 3 筆土地既已計入上述使
用執照建築基地範圍內,則該等筆土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後,即為該建
築之法定空地,是系爭 286 地號土地已非屬農業用地,無課徵田賦規定之適用
;又縱如訴願人主張事實上係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
書規定,系爭 3 筆土地仍不得予以免徵地價稅,從而,原處分機關就系爭 3
筆土地分別核定自 72 年及 73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核課
期間內 98 年至 102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與原核定免徵地價稅、原核定課
徵田賦之差額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
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
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同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
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
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
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
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次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
田賦之標準如下:十、無償供給政府機關……使用之土地,在使用期間以內,全
免。」同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
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
免徵。」同規則第 10 條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
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同規則第 2
4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
應於每年(期)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
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
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
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
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
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
三、復按「依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
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4 款規定
,建蔽率係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換言之,建築基地即係供該建築物使
用,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含騎樓地)及法定空地,而建築基地面積之計算
方式原則上係以建築面積除以建蔽率得之,而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
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物之法定空地。」(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1727 號判決參照)。
四、卷查本件系爭 3 筆土地為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3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發現,系爭 3
筆土地分別屬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 73 板使字第 231 號使用執照(71 板
建字第 2132 號建造執照)、73 板使字第 232 號使用執照(71 板建字第 2
196 號建造執照)及 73 板使字第 1654 號使用執照(72 板建字第 1571 號建
造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屬法定空地,此有本府 102 年 7 月 3 日
新北板工都證字第 1020004099 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
明書及本府工務局 103 年 5 月 5 日北工建字第 1030703838 號函附原處分
卷為憑,是系爭 3 筆土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
系爭 244 及 286 地號土地應自 72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
330 地號土地則應自 73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遂依稅
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 3 筆土地核課期間內 98 年至 102 年改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與原核定免徵地價稅、原核定課徵田賦之差額地價稅,洵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現行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對同為供公眾通行之用土地作
不同之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租稅公平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一節。按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排除法定空地不予免徵地價稅之規定,與同規則第 8 條
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無償供政府機關使用及第 10 條所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
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免徵地價稅,其立法意旨及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並不相同,
法定空地尚無比附援引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0 條免
徵地價稅規定之餘地,是該規則第 9 條但書之規定,與租稅平等原則、憲法第
7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6 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無違。又查系爭 286 地號土地原
課徵田賦之處分,及系爭 244、330 地號土地原核定免徵地價稅之處分,並未創
設足以令訴願人信賴嗣後若該等筆土地不合致課徵田賦及免徵地價稅之規定時,
毋須補徵稅款之信賴基礎,且訴願人亦無因該等處分而有其他積極之信賴表現,
尚難認本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是訴願主張,顯有誤解,核無足採。
六、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長年提供公眾通行之土地,未予認定減免
而核課地價稅及駁回之復查決定,於法顯有違誤云云。查本件系爭 3 筆土地經
本府工務局查復略以,系爭 3 筆土地分別屬 73 板使字第 231 號使用執照(
71 板建字第 2132 號建造執照)、73 板使字第 232 號使用執照(71 板建
字第 2196 號建造執照)及 73 板使字第 1654 號使用執照(72 板建字第 157
1 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申請範圍(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
規定意旨,建築基地即係供該建築物使用,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含騎樓地
)及法定空地,而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
建築物之法定空地(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1727 號判決參照),則系爭
3 筆土地既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核與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應課徵地價稅,是訴願前開主張,亦核無可採。從而,原
處分機關分別核定系爭 244 及 286 地號土地應自 72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系爭 330 地號土地則應自 73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並依法補徵系爭 3 筆土地核課期間內 98 年至 102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與原核定免徵地價稅、原核定課徵田賦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 12 萬 8,686
元、14 萬 7,582 元、14 萬 7,582 元、14 萬 7,552 元、18 萬 7,911
元,合計 75 萬 9,313 元,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訴辯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訴願決定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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