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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3021411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3206336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91-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21411  號
    訴願人  郭○烈即郭○烈建築師事務所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9  月 9  日北工使字第 1
03168616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辦理坐落新北市○○區○○路 13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100 年度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之專業檢查人,訴願人於 100  年 12 月間至系
爭建物檢查後,製作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由系爭建物使用人
向原處分機關辦理 100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嗣經原處分機關
於 101  年 8  月 10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有系爭建築物直通樓梯之樓梯及平臺
淨寬度不足 140  公分,未符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33 條之規定,涉及檢查簽
證內容不實,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爰依同法第 91 條
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
(一)板橋中興醫院於 61 年 7  月 21 日掛號辦理變更使用執照,61 年 8  月 14
      日建築完成,61  年 11 月 23 日登記為醫院使用至今,掛號辦理變更使用執
      照經核准該樓梯寬度為 120  公分,與現況相符,本所係依照申報,同時本案
      經貴府核發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至今;另本案係以 63 年 2  月 15 日內政部台
      內營字第 573693 號令公布之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 33 條規定為依據,
      故本事務所認為該處分有違法或不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誠實信用和
      信賴保護原則)、訴願法第 80 條信賴保護原則,即法之適用不可溯及既往。
(二)建築法係於 60 年 7  月 21 日發布,臺北縣於 62 年實施,建築技術規則係
      於 63 年 2  月 15 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573693 號令發布,故本案係興建完
      成在前,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施行在後,並無違反法令規章。請撤銷該行政
      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受託辨理系爭建築物 100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暨申報作業,訴願人並於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二、防火避
    難設施類檢查紀錄(七)直通樓梯 3、樓梯及平臺淨寬度檢查結果勾選- 合格」
    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8  月 10 日辦理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複
    查,發現樓梯寬度不足 140  公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3 條
    規定,而申報書勾選結果與現況不符,涉及辦理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之檢查
    簽證內容不實,故原處分機關爰依建築法第 91 條之 l  第 1  款規定,以系爭
    號函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依法並無違誤。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
    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
    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1  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
    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之建
    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
    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
    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 2  項)。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
    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 3  項)。第 3  項之檢查簽證
    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 4  項)。」同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
    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 77 條第 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
    者。」
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3 條規定:「建築物樓梯及平臺之寬度、梯級
    之尺寸,應依下列規定:二、學校校舍、醫院、戲院、電影院、歌廳、演藝場、
    商場(包括加工服務部等,其營業面積在 1,500  平方公尺以上者),舞廳、遊
    藝場、集會堂、市場等建築物之樓梯。樓梯及平臺寬度:1.40  公尺以上、級高
    尺寸: 18  公分以下、級深尺寸:26  公分以上。」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
    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 2  條規定:「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或消防設
    備不符現行規定者,其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依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視其實際
    情形令其改善項目之改善期限辦理改善,於改善完竣後併同本法第 77 條第 3  
    項之規定申報(第 1  項)。前項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申請改善之項
    目、內容及方式如附表一、附表二(第 2  項)。附表一:改善項目 7. 直通樓
    梯(3) 樓梯及平台淨寬度:建築物興建完成或領得建造執照時間或變更使用執
    照時間為 63 年 2  月 16 日以前,應依本辦法第 5  條至第 24 條之規定辦理
    改善。」同辦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直通樓梯及平臺淨寬,依下
    列規定改善:二、醫院、戲院、電影院、歌廳、演藝場、商場(包括營業面積在
    1,500 平方公尺以上之加工服務部)、舞廳、遊藝場、集會堂及市場等建築物,
    不得小於 1.4  公尺。」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於 100  年 12 月間至系爭建物檢查後,製作建築物防火避難設
    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由系爭建物使用人向原處分機關辦理 100  年度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8  月 10 日派員
    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樓梯寬度不足 140  公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 33 條規定,已涉及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二、防火避難設施類檢查
    紀錄(七)直通樓梯 3、樓梯及平臺淨寬度檢查結果勾選- 合格),此有新北市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防火避難設備類」複查情形紀錄表、新北市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案件複查結果不相符原因說明書及平面圖影本附卷可稽。案
    經原處分機關依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
    作業要點規定,召開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
    懲處專案小組會議,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
    1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變更使用執照核准之樓梯寬度為 120  公分,與現況相符、本案係
    興建完成在前,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施行在後,並無違反法令規章云云。惟按
    前開建築法之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委託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
    因此專業檢查人接受申報人委託辦理公安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自應依其專業檢
    討及檢查場所現況公安情形。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65 年使字第 046  號使用執照
    ,各層用途為店舖、住宅,現為醫院使用(並未向原處分機關辦理變更使用),
    依首揭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規定,就建築物防火避
    難設施或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應辦理改善並於改善完竣後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之規定申報;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3 條及原有合法建
    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款,均規定醫院
    之直通樓梯及平臺淨寬,不得小於 140  公分,因此訴願人於辦理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作業時,如直通樓梯之寬度僅有 120  公分而不足 140  公分時,訴
    願人於檢查報告書之檢查結果欄應勾選不合格或提改善,惟訴願人勾選合格,即
    為檢查簽證內容不實。另訴願於訴願及補充理由稱,系爭建築物於 61 年 8  月
    14  日建築完成、以 63 年 2  月 15 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573693 號令公布之
    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 33 條規定為依據一節,查訴願人所訴應為○○路 1
    5 號,領有 61 年使字第 666  號使用執照,而系爭建築物為○○路 13 號,領
    有 65 年使字第 046  號使用執照,訴願人所訴,容有誤解。原處分機關依首揭
    規定裁處,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對原處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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