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51410 號
訴願人 李○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9 月 10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33078045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8 月 28 日派員實地勘查位於本市○○區○○路 59 號構
造物,經查得該構造物為高度約 6 公尺,面積約 88 平方公尺之金屬、磚、RC 構
造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物。原處分機
關爰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李○章,系爭建築物屬違章
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如未自行拆除者,將強制拆除。訴願
人不服,以李○章繼承人身分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為 59 年 10 月 10 日前於戶政事務所設立門牌(○
○路 15 之 3 號),並於 59 年 10 月 10 日改編門牌號碼(○○路 3 號)
,於 71 年 11 月 15 日門牌整編後,確立門牌號碼為○○路 59 號,即系爭建
物為超過 44 年歷史之建物。88 年為辦理 110 線碧潭橋拓寬工程安坑段引道
,部分建物必須拆除,訴願人依照臺灣省拆除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第 5
條之規定進行修復,該條規定得免申請就地整建,本建物非新建,請撤銷違章建
築之認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為配合 88 年碧潭橋拓寬工程就地整建之
建物而非新建云云。查新店區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日為 45 年 8 月 31 日,系爭
建物依訴願人於訴願書中所述及房屋稅籍資料所證,係為 59 年所建,訴願人未
提出合法證明文件,其違建事實明確。建築法第 9 條規定 4 類建造類別,關
於「新建」之定義係指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依
系爭建築物之稅籍證明書,其建物構造為 1 層木石磚造,面積為 44 平方公尺
,與現況 2 層金屬、磚、RC 構造,面積約 88 平方公尺之建務不同,故本案
違章建築建造類別即應歸類為新建等語。
理 由
一、查系爭違章建築通知書之受處分人為「李○章」而非訴願人,經訴願人 103 年
11 月 25 日提具訴願補充理由,依所附戶籍謄本、本府調取之李○章戶籍資料
表所示,訴願人為李○章之孫,其父李○仁與祖父李○章均已死亡,是訴願人為
系爭建築物之合法繼承人,就系爭違章建築通知書對系爭建築物所為之違章認定
,當得依法提起訴願,合先陳明。
二、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名義執行
,並自即日起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機關。
三、次按建築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
區。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同法第 4 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
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
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
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
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
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係未經申請許可,違法建造之高度約 6 公尺、面積約 88 平方
公尺之金屬、磚、RC 構造物,建造完成度為已完成,此有原處分機關附有採證
照片之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認
定系爭建築物屬違章建築,並以系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揆諸前揭
建築法等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於 59 年 10 月 10 日前即於戶政事務所設立門牌,為
超過 44 年歷史之建物云云。惟查依前揭建築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之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
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查新店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日期
為 45 年 8 月 31 日,是自該日以後,新店區之建築物均需申請主管建築機關
審查許可發給執照,始得建築。依卷附系爭建物坐落土地查詢資料,並無合法建
物登記,訴願人所陳○○路 59 號門牌於 59 年 10 月 10 日前即設立一節,尚
不足以作為認定系爭建築物為合法建物之依據;另就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當時
係依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98 年 9 月 18 日廢止)
第 5 條規定進行修復一節,查該辦法係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94 年 6 月
20 日廢止)第 36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依該條規定:「興辦公共設施,在拆
除合法建築物基地內改建或增建建築之管理辦法,由本府另定之。」是需係因興
辦公共設施被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始有該整建辦法之適用,系爭建築物非合法建物
已如前述,訴願人主張適用該整建辦法即屬無據。訴願人迄今未能提供系爭建築
物為合法建築之證明文件,未經申請核准而擅自建造系爭建築物,原處分機關認
定為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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